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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池某等開設(shè)賭場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浙溫刑終字第21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2-04

審理經(jīng)過
瑞安市人民法院審理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池某、朱某甲、林某甲、狄某、謝某、林某乙、孫某甲、林某丙、孫某乙、魏某、楊某甲、陳明早犯開設(shè)賭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溫瑞刑初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池某、陳明早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rèn)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rèn)定: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期間,被告人黃某在瑞安市陶山鎮(zhèn)林華村山上、塔山村山上、董夏村山上、小垅村山上、上岙村山上、婁渡村廟里、新岙村山上等地點擺設(shè)賭場,召集他人以骨牌九的形式進(jìn)行賭博,并以莊家贏錢額的5%抽取頭薪。糾集被告人狄某為賭場運送賭具及抽取頭薪;糾集被告人林某丙充當(dāng)理手;糾集被告人陳明早幫忙管理賭場;糾集被告人池某為外圍負(fù)責(zé)人,被告人池某安排了被告人林某乙、孫某甲、孫某乙、魏某、楊某甲等人為賭場望風(fēng),安排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謝某為賭場接送賭客。賭場共開設(shè)16天,平均每天參與賭博人數(shù)達(dá)30余人,每天抽取頭薪3000余元,共抽取頭薪48000余元。

期間,被告人狄某為賭場運送賭具11天,幫忙抽取頭薪3次,非法獲利1100元。

被告人林某丙在賭場內(nèi)做理手5天,非法獲利400元。

被告人陳明早幫助管理賭場6天。

被告人池某參與望風(fēng)及安排望風(fēng)、接送賭客人員,非法獲利1500元。

被告人朱某甲、謝某、林某甲分別為賭場接送賭客16天、14天、10天,非法獲利分別為1500元、1000元、1000元。

被告人林某乙、孫某甲、孫某乙、魏某、楊某甲分別為賭場望風(fēng)12天、10天、8天、7天、6天;非法獲利分別為1000元、1000元、800元、700元、5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乙、謝某、孫某乙、魏某、楊某甲、黃某、陳明早分別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池某、朱某甲、林某甲、狄某、謝某、林某乙、孫某甲、林某丙、孫某乙、魏某、楊某甲均已退出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證人杜某、楊某乙、張某、朱某乙、朱向忠、周某的證言,辨認(rèn)筆錄,檢查筆錄、收繳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暫扣款票據(jù),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以開設(shè)賭場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黃某、池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林某甲、狄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孫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謝某、林某乙、林某丙、孫某乙、魏某各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楊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陳明早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黃某、池某、朱某甲、林某甲、狄某、謝某、林某乙、孫某甲、林某丙、孫某乙、魏某、楊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500元(其中20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追繳上述被告人黃某等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7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查繳的作案工具及賭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沒收,其中賭資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池某上訴稱,其僅受雇于黃某為賭場望風(fēng),未參與安排望風(fēng)、接送賭客,參與的時間僅為13日,每日報酬僅100元,原判認(rèn)定有誤;其行為是為黃某開設(shè)的賭場提供幫助,起的是輔助作用,應(yīng)屬從犯;主觀惡性小,認(rèn)罪態(tài)度好,是初犯。請求改判。

原審被告人陳明早上訴稱,只代黃某發(fā)放池某等人的工資4次,轉(zhuǎn)交頭薪2次,屬從犯,有自首,主觀惡性小;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原審判決所認(rèn)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rèn)。

本院認(rèn)為
本院認(rèn)為,上訴人池某、陳明早及原審被告人黃某、朱某甲、林某甲、狄某、謝某、林某乙、孫某甲、林某丙、孫某乙、魏某、楊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開設(shè)賭場,其中黃某、池某、狄某、朱某甲、林某甲、謝某、林某乙、孫某甲、孫某乙、魏某情節(jié)嚴(yán)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在開設(shè)賭場共同犯罪中,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狄某、朱某甲、林某甲、謝某、林某乙、孫某甲、林某丙、孫某乙、魏某、楊某甲、陳明早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對狄某、朱某甲、林某甲、謝某、林某乙、孫某甲、孫某乙、魏某減輕處罰,對被告人林某丙、楊某甲、陳明早從輕處罰。陳明早系累犯,應(yīng)從重處罰。黃某、謝某、林某乙、孫某乙、魏某、楊某甲、陳明早能自首,可對被告人黃某、楊某甲、陳明早從輕處罰,對謝某、林某乙、孫某乙、魏某減輕處罰。林某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均已退贓,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結(jié)合本案各量刑情節(jié),對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狄某、謝某、林某乙、孫某甲、林某丙、孫某乙、魏某、楊某甲適用緩刑。原判定罪準(zhǔn)確,審判程序合法。陳明早上訴所稱的情節(jié)原判均已認(rèn)定并在量刑上予以體現(xiàn),其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賭場開設(shè)的核心是“內(nèi)圍”的工作,包括提供場所、糾集人員、組織賭博、抽取頭薪牟利等行為,主犯是開設(shè)者和參與非法利益分配的股東,池某不是賭場股東,受雇擔(dān)任“外圍”負(fù)責(zé)人,實施了糾集人員進(jìn)行望風(fēng)、接送賭客等工作,在“外圍”起了重要作用,但其行為在開設(shè)賭場犯罪中仍不屬主要作用,而是起輔助作用,應(yīng)當(dāng)認(rèn)定為從犯,應(yīng)予減輕處罰,其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溫瑞刑初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項,即被告人黃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被告人朱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林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狄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謝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林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孫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林某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孫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魏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楊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陳明早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黃某、池某、朱某甲、林某甲、狄某、謝某、林某乙、孫某甲、林某丙、孫某乙、魏某、楊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500元(其中20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追繳上述被告人黃某等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7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查繳的作案工具及賭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沒收,其中賭資上繳國庫。(以上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撤銷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溫瑞刑初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池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三、被告人池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間取保候?qū)彽?,刑期終止日順延。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丁前鵬

審判員孫彭聃

代理審判員林方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鄭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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