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永嘉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溫永刑初字第59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16
審理經(jīng)過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溫永檢公訴刑訴(2015)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孔飛、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葉某甲、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張某、金某乙、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孔飛、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葉某甲、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張某、金某乙、劉某甲及辯護人潘海濤、王培珍、董雙鋒、戴志勇、朱毓飛、楊躍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份開始,被告人林孔飛伙同金友信(刑拘在逃)在永嘉縣沙頭鎮(zhèn)范圍內(nèi)多處地方以撲克“牌九”形式招引不特定的人前來賭博,并從中抽取5%頭薪牟利。該賭場自開設以來,每日一場,每場參賭人數(shù)二、三十人或五、六十人不等,且賭場內(nèi)分工明確,其中被告人林孔飛占有賭場5%的股份,開設賭場后負責為賭場尋找賭博地點并踩點;被告人金某甲負責為賭場開車,接送放哨人員上下班、吃飯并偶爾結(jié)算工資,時間至少半個月以上;被告人林某、章某二人受雇為賭場看場并報夾,時間至少一個半月以上;被告人王某受雇在賭場擔任理手,時間至少一個月以上;被告人葉某甲受雇在賭場負責安排放哨人員并偶爾發(fā)放放哨人員工資,自己也參與放哨,時間至少兩個半月以上;被告人李某甲為賭場尋找賭博地點三個,分別為沙頭鎮(zhèn)古二村養(yǎng)豬場旁、東章村養(yǎng)鴨場旁、羅川山佛殿旁,該賭場在李某甲所找的三處地點中擺設不少于十場;被告人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劉某甲、金某乙等人均受雇為賭場放哨,每場工資150元,其中被告人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放哨時間至少兩個半月以上,被告人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放哨時間至少一個月以上,被告人劉某甲、金某乙放哨兩天。被告人張某多次在賭場“倒款”,提供賭資額達十萬余元。
2014年12月29日,民警查獲了該賭場,現(xiàn)場查獲參賭人員22人,并從被告人金某甲所駕駛的車輛上發(fā)現(xiàn)并扣押彩色票夾、賭博桌布、撲克牌、折疊桌板、電燈等物。經(jīng)查,該賭場從開設至被查獲時為止,開設時間達100天以上,共抽取頭薪至少三十萬元以上,參與賭博人數(shù)至少達2000人次以上。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孔飛、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葉某甲、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張某、金某乙、劉某甲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其中林孔飛、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葉某甲、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屬于情節(jié)嚴重。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葉某甲、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張某、金某乙、劉某甲系從犯,對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葉某甲、張某、金某乙、劉某甲應從輕處罰,對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潘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朱某甲、杜法存、金某乙、劉某甲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杜法存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林孔飛表示認罪,但辯稱自己沒有賭場股份,金友信曾說過給自己5%的股份,但自己已經(jīng)明確表示過拒絕。在賭場拿到的6000余元是工資,不是紅錢。其辯護人提出以下從輕處罰情節(jié):1、林孔飛當庭自愿認罪;2、林孔飛實際獲利只有六千多,雖說持有賭場股份,但在賭場中所起作用較??;3、如果按起訴書認定的抽取頭薪數(shù)額達30萬元以上,那么按5%的抽頭比例計算,賭場的涉案金額就達600萬元以上,顯然不符合永嘉片區(qū)的基本情況;4、林孔飛系初犯,是家里的支柱。綜上,要求對林孔飛予以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金某甲辯稱自己沒有為賭場工作,沒有拿錢,但承認有帶賭場的人吃飯,有一次應弟弟金友信的要求把錢帶給葉某甲。其辯護人提出:1、金某甲不存在“負責為放哨人員開車”的行為,其搭載放哨人員只是出于與金友信的親戚關系;2、金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其參與賭場的主觀原因是為了討要債務;3、金某甲沒有組織賭博,參與賭場的時間也較短,有時只是代為轉(zhuǎn)交放哨人員的工資;4、金某甲沒有獲取利益,沒有犯罪前科;5、金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行為,其辯解是主觀上有認識錯誤。綜上,要求對金某甲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林某表示認罪,但提出自己在賭場只有一個多月,沒有一個半月以上。其辯護人提出:1、林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與放哨人員相差不大,參與時間短,所獲利益較少,且當庭自愿認罪,應當減輕處罰;2、林某無前科,平時表現(xiàn)良好,系家里的經(jīng)濟支柱。綜上,要求對林某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章某表示認罪,但提出自己沒有看場,只是賭場里的人聲音大的時候拍桌子讓他們輕一點。其辯護人提出:1、章某是為了自己的報夾工作才叫現(xiàn)場的人安靜,維持秩序不等同于看場,且維持秩序的證據(jù)也是不充分的;2、章某系從犯;3、章某年齡較小,系初犯、偶犯;4、章某自愿認罪,有坦白情節(jié)。
被告人葉某甲辯稱自己沒有安排其他人放哨,只是為金友信給放哨的人傳個話。其辯護人提出:1、葉某甲系從犯,根據(jù)葉某甲的工資及獲利情況,可以認定葉某甲參與賭場的時間是十來天左右;2、葉某甲有坦白情節(jié)。
被告人潘某甲、杜法存、朱某乙表示認罪,但潘某甲提出自己只放哨一個多月,杜法存提出自己只放哨二十多天,朱某乙提出自己只放哨十二天。
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陳某甲、潘某乙、朱某甲、張某、金某乙、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1、王某系從犯,參與賭場時間較短,且未獲利,應減輕處罰;2、王某身患疾病,家中孩子尚小,無其他經(jīng)濟來源。綜上,要求對王某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自2014年9月份開始,被告人林孔飛伙同金友信(刑拘在逃)在永嘉縣沙頭鎮(zhèn)范圍內(nèi)多處地方以撲克“牌九”形式招引不特定的人前來賭博,并從中抽取5%頭薪牟利。該賭場自開設以來,每日一場,每場參賭人數(shù)二、三十人或五、六十人不等,且賭場內(nèi)分工明確,其中被告人林孔飛占有賭場5%的股份,開設賭場后負責為賭場尋找賭博地點并踩點;被告人金某甲負責為賭場開車,接送放哨人員上下班、安排吃飯并偶爾結(jié)算工資,時間至少半個月以上;被告人林某、章某二人受雇為賭場看場并報夾,時間至少一個月以上;被告人王某受雇在賭場擔任理手,時間至少一個月以上;被告人葉某甲受雇在賭場負責安排放哨人員并偶爾發(fā)放放哨人員工資,自己也參與放哨,時間至少兩個半月以上;被告人李某甲為賭場尋找賭博地點三個,分別為沙頭鎮(zhèn)古二村養(yǎng)豬場旁、東章村養(yǎng)鴨場旁、羅川山佛殿旁,該賭場在李某甲所找的三處地點中擺設不少于十場。被告人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劉某甲、金某乙等人均受雇為賭場放哨,每場工資150元,其中陳某甲、潘某乙放哨時間至少兩個半月以上,潘某甲放哨時間至少兩個月以上,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放哨時間至少一個月以上,劉某甲、金某乙放哨兩天。被告人張某多次在賭場“倒款”,提供賭資額達十萬余元。
2014年12月29日,民警查獲了該賭場,現(xiàn)場查獲參賭人員22人,并從被告人金某甲所駕駛的車輛上發(fā)現(xiàn)并扣押彩色票夾、賭博桌布、撲克牌、折疊桌板、電燈等物。經(jīng)查,該賭場從開設至被查獲時為止,開設時間達100天以上,共抽取頭薪至少三十萬元以上,參與賭博人數(shù)至少達2000人次以上。
以上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廖某、金某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他們經(jīng)常去金友信賭場賭博的事實。其中金某丙還證明被抓當天有五六十人參與賭博,辨認出王某是賭場理手。
2、證人潘某丙、潘某丁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天他們和王建蘭、潘秀微、陳飛鳳五人去沙頭涉案賭場賭博時被民警抓獲的事實。
3、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天自己和徐某、孫某、戴小軍、汪某一起坐徐某的車到沙頭涉案賭場賭博時被民警抓獲的事實。證人孫某的證言,證明自己去全山村看到很多人圍在一起賭博的事實。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全山村有一個賭場,本想去賭,但看到人很多插不進去,就看了一會,賭場是以牌九進行賭博的事實。
4、證人邵某、潘某戊、邱某、金某丁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fā)當天他們一起到沙頭鎮(zhèn)全山村金友信賭場賭博,賭場有專門理手,還有放哨和看場的。其中邵某還證實賭場有抽5%的頭薪。經(jīng)金某丁辨認,指出王某是理手,林孔飛在通往賭場的路上走來走去,應該是放哨的。
5、證人戴某的證言,證明沙頭鎮(zhèn)全山村有賭場,很多人在賭博的事實。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明自己和李某乙、戴某三人在全山村賭場玩好下山的時候被抓獲的事實。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明全山村有賭場擺起來,賭場里人很多的事實。
6、證人汪某的證言,證明全山村有賭場,是金友信開的,人很多,以牌九賭博,賭場有理手、放哨和抽頭薪的,看到王某負責給莊家收錢賠錢是做理手的,劉某甲負責引路、通風報信是放哨的,張某從贏錢的莊家那拿了二三千元是負責抽頭薪的,還看見林東、金某丙、汪祥恩、王健蘭、邵某、潘某甲在里面賭博的事實。
7、證人蒲某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天自己被王某叫到全山村賭場向他人要債。后來看到李某乙坐著賭,鄭某、章某在旁邊看,林某在賭,張某有賭也有借錢給那些賭輸了的人,陳某乙、徐某、孫某在賭,戴某在看,王某是理手,劉某乙是在旁邊到桌子上贏錢的人那里拿錢過去給一個胖子,金云鵬在賭,汪祥恩有在賭,也有借錢給別人,金某甲、李某甲、陳小凱、金某丙都在賭錢的事實。
8、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自己被朋友蒲某叫到全山村賭場玩的時候被抓獲。自己沒有參與賭博的事實。
9、證人葉某乙的證言,證明自己第一次幫林孔飛搬了礦泉水到賭場,林孔飛給了200元;第二次是他們賭場擺在自己家的楊梅坦,葉某甲說楊梅樹枝被掰掉幾根,到時候踏腳錢給點,自己聽不懂什么是踏腳錢,就說去看看,來到賭場看到賭的人有40-50人,楊梅樹有三支被拉斷,自己就說要賠500元,之后有個不認識的人給了自己300元。后來再過幾天,自己發(fā)現(xiàn)他們又在賭,就報警了。還有一次是他們來拿凳子,自己不想給他們,但葉某甲只管拿,還說用完給幾個錢,之后他們來還凳子的時候給了自己200元的事實。
10、民警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根據(jù)林孔飛等人的供述無法證明具體是何人收取金友信開設賭場場地的踏腳錢;以及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被告人陳某甲的前科情況。
11、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明2014年12月29日公安機關對浙C×××××七座面包車予以檢查,在車內(nèi)發(fā)現(xiàn)彩色票夾五十個,未開封的彩色票夾三盒,桌布一張,撲克拍七副,折疊式桌板一塊,電燈一個,現(xiàn)該些物品及面包車均已被扣押的事實。
12、永嘉嘉誠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交接單,證明林孔飛于2014年12月20日到該公司租賃一輛浙C×××××汽車的事實。
13、出生醫(yī)學證明,證明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9月23日產(chǎn)下一男嬰的事實。
14、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犯罪信息記錄,證明本案部分被告人的前科情況,以及涉案參賭人員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15、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潘某乙系主動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捕歸案。
16、戶籍信息,證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7、被告人林孔飛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在案發(fā)前兩個月的一天晚上遇見金友信時,金友信讓自己去他賭場幫忙,給十分之一的股份,自己就答應了。兩三天后金友信讓自己去找賭場地點,第二天早上自己就去沙頭鎮(zhèn)山上找賭博的場子,找場子的時候李某甲也跟自己一起。期間金友信陸陸續(xù)續(xù)給自己1000元,每次自己問金友信要算頭薪,他都推脫。大概過了一個月,金友信說自己在賭場的事情比較輕松,就是找找賭博地點,要把股份變成二十分之一,自己也沒反對。金友信總共給自己六七千元,還有為了方便找賭博地點讓自己租車(牌照為浙C×××××)的費用2000余元沒給。賭場從贏錢的莊家那里抽取5%的頭薪,賭場的理手之前是銀準,后來是王某(二十天左右);報夾的有林某、章某、銀準等三人;放哨人員有陳某甲、葉某甲、潘錦信(即潘某乙)、阿龍(杜法存)、潘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兩個月前放哨的是葉某甲、潘錦信、潘某甲、陳某甲,剩下的都放了一個月左右,甌北上來的兩人只放了兩天,葉某甲會安排放哨人員,自己有時也和葉某甲一起安排;賭場里有個女的即張某在倒款;案發(fā)前十幾天金友信的哥哥金某甲也來賭場幫忙,負責把放哨人員接到山上,有時散場后也把他們送下山,還有會把放哨人員統(tǒng)一起來帶到農(nóng)家樂吃飯,他們的工資有時也由金某甲發(fā),金某甲的七座車還會裝一下桌椅的事實。另外還證明賭場的每日開銷如下:放哨人員六七人,每人工資150元,葉某甲250元,所以放哨一場工資在1000元以上;銀準的工資應該是250元,另外幾人工資不清楚,加上車子租過來,還有踏腳錢,每天賭場提供一條硬殼中華香煙,賭場一場開銷至少2500元以上。
18、被告人金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否認自己為賭場工作,去賭場只是因為金友信把自己的七座車開走了,自己去開回來的事實。
19、被告人林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自己一個多月前為賭場報夾,大概報夾十幾天,賭場人少的時候二十多人,多的時候五十多人,頭薪按5%抽取,每日多少不知,但每次夾起來的錢都有五六千。賭場內(nèi)王某當理手;章某也在幫忙;張某在倒款;金某甲為賭場開車,自己經(jīng)??吹剿嚴镅b運賭場內(nèi)賭博用的桌椅;林孔飛、朱某甲、陳某甲、杜法存、葉某甲為賭場放哨;朱銀準為賭場報夾的事實。
20、被告人章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自己在被抓獲前二十多天為賭場打雜,遞遞水、拿拿東西之類的事實。
21、被告人王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章某、林某在賭場幫忙報夾和維持秩序,金某甲幫賭場搬桌椅,葉某甲在賭場幫忙放哨,張某在賭場倒款,自己還叫了同村的金某乙放哨,金某乙又叫了劉某甲。自己做理手期間每天的參賭人數(shù)都有五六十人,頭薪每場六七千,就有一次只有二三十人參賭的事實。
22、被告人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自己為金友信賭場放哨二十幾天,后又供述自己在11月份就已為賭場放哨。放哨的人由金某甲開車接送,賭場里有對講機給放哨的人用的事實。
2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金友信的賭場人少的時候30-50人,多的時候60-70人。自己為金友信找了三處賭博場地,其中一處是和林孔飛一起去找的。林孔飛在賭場有股份,因為他跟自己說過。金某甲半個月前在賭場接送放哨的人,他們的吃飯錢都是他支付的。葉某甲安排放哨,是放哨“頭子”。章某、林某報夾三四個月,陳某甲、林孔飛、葉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從賭場開起來就在了,朱某甲、朱某乙、杜法存大概一個多月前開始放哨的事實。
24、被告人陳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自己放哨大概一個月時間,每天工資150元。平時放哨地點是葉某甲告訴自己的,有時是林孔飛安排,金某甲平時負責接送放哨的人的事實。
25、被告人潘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自己從2014年11月27日開始在金友信賭場放哨,工資150元每場,放哨的還有朱某乙、潘某乙等人。放哨由葉某甲負責,他的工資是250元每場,放哨的錢由金某甲或葉某甲給。另外還聽說林孔飛有賭場股份的事實。
26、被告人潘某乙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自己在2014年9月份的時候去金友信賭場要求放哨,工資150元一場,林孔飛或金某甲會開車過來接。放哨的地方由葉某甲指定,工資由葉某甲或金某甲給。葉某甲、林孔飛都算是放哨頭子的事實。
27、被告人杜法存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自己在金友信、林孔飛一起開設的賭場里放哨三十幾天,工資每場150元,由金某甲開車接送。放哨基本都是林孔飛、金某甲安排,葉某甲也排過幾天,他的工資高一點。自己過去的時候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葉某甲都已經(jīng)在了,朱某甲、朱某乙跟自己差不多時間來賭場放哨,最后幾天王某帶著劉某甲、金某乙來放哨。賭場單單放哨工資一個月就要3萬多元的事實。
28、被告人朱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自己放哨一個月左右,其他人都比自己來得早,除了兩個剛來的金某乙、劉某甲。放哨的之前都由林孔飛接送(聽說林孔飛有賭場股份),金某甲來了后就由金某甲開車來接的事實。
29、被告人朱某乙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供認自己為金友信賭場放哨十幾天,由金某甲開車過來將自己接到放哨地點,金某甲在自己開始為賭場放哨就已經(jīng)在賭場的事實。
30、被告人張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王某在賭場做理手,賭場的一場人數(shù)約為50人的事實。
31、被告人金某乙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12月28日開始為賭場放哨,工資150元一場,是王某叫自己過來的。聽說賭場里林孔飛有股份,王某是理手,章某看場,林某報夾的事實。
32、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自己于12月28日開始和金某乙一起去給賭場放哨,共放了兩天的事實。
被告人林孔飛辯稱自己沒有賭場股份。經(jīng)查,被告人林孔飛在偵查階段對自己有賭場股份的事實是供認不諱的,還詳細說明了自己的股份由10%變?yōu)?%的經(jīng)過;同案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林孔飛親口說過他在賭場有股份的事實,二人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此外還有同案被告人潘某甲、朱某甲、杜法存、金某乙的供述相佐證,可以認定林孔飛有賭場股份的事實。對被告人林孔飛的辯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林孔飛的辯護人提出林孔飛在賭場中作用較小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林孔飛在賭場時間兩個月以上,不僅負責為賭場尋找賭博地點并踩點,根據(jù)其本人及其余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時還會安排放哨人員放哨,其作用重要。相應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金某甲辯稱自己沒有為賭場工作,以及其辯護人提出金某甲不存在為放哨人員開車的行為。經(jīng)查,被告人林孔飛供述金某甲負責接送放哨人員,帶他們吃飯,有時還發(fā)放工資,其七座車還會為賭場搬桌椅,該供述與同案被告人林某、王某、葉某甲、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金某甲負責為賭場接送放哨人員、帶他們吃飯,有時結(jié)算工資等事務的事實。被告人金某甲的辯解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林某辯稱自己在賭場只有一個多月,沒有一個半月以上。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只有同案被告人李某甲明確供述林某至少報夾三四個月,林孔飛證實林某來得比王某早,也沒有說明具體時間。綜上,可以認定林某參與開設賭場一個多月,對其辯解予以采信。
被告人章某辯稱自己只是拍桌子叫賭場里的人安靜,不是看場,以及其辯護人提出維持秩序不等同于看場的意見。經(jīng)查認為,被告人章某在賭場拍桌子讓人安靜以維持秩序是看場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行為性質(zhì)的辯解意見不影響對事實的認定。
被告人葉某甲辯稱自己沒有安排其他人放哨,與同案被告人林孔飛、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等人的供述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葉某甲參與的時間是十來天左右。經(jīng)查,同案被告人林孔飛供認葉某甲在案發(fā)兩個月前就已為賭場放哨;李某甲供認葉某甲在賭場開起來的時候就已在了;潘某乙供認自己9月份的時候去賭場放哨,放哨地方是由葉某甲指定的。結(jié)合涉案賭場在12月29日被查獲的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葉某甲在賭場時間兩個半月以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潘某甲辯稱自己只放哨一個多月。經(jīng)查,同案被告人林孔飛供認潘某甲在案發(fā)兩個月前就來了,李某甲供認潘某甲在賭場開起來的時候就已在了,故可以認定潘某甲為賭場放哨兩個月以上。
被告人杜法存辯稱自己只放哨二十多天,朱某乙辯稱自己只放哨十二天。經(jīng)查,杜法存在偵查階段供認自己放哨三十多天,朱某乙跟自己差不多時間來放哨,林孔飛、李某甲證明杜法存、朱某乙放哨一個月左右,故可以認定杜法存、朱某乙放哨至少一個月以上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孔飛、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葉某甲、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張某、金某乙、劉某甲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其中被告人林孔飛、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葉某甲、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屬于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法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葉某甲、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張某、金某乙、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潘某乙犯罪后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朱某甲、杜法存、金某乙、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甲、朱某乙、陳某甲、林某、張某均表示自愿認罪,均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結(jié)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節(jié)等,決定對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葉某甲、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均予以一定程度的減輕處罰,對張某、金某乙、劉某甲予以一定程度的從輕處罰,并對李某甲、陳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張某、金某乙、劉某甲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林孔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五、被告人章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七、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潘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2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潘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被告人杜法存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三、被告人朱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6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四、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五、被告人金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六、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七、暫扣于永嘉縣公安局的彩色票夾五十個,未開封的彩色票夾三盒,桌布一張,撲克牌七副,折疊式桌板一塊,電燈一個,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新清
人民陪審員張明
人民陪審員廖遠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