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漢川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鄂漢川刑初字第0013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6-30
審理經(jīng)過
漢川市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劉某甲、熊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漢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劉某甲、熊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0年9月12日至9月19日,被告人尹某甲在漢川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徐家口一鴨棚內(nèi)以搖骰子猜單雙的方式開設賭場,組織他人進行賭博活動。公安機關于2010年9月19日抓獲進入賭場人員10人。案發(fā)后,被告人尹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該筆犯罪事實。
二、2014年10月初至10月20日期間,被告人尹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甲在漢川市第二看守所后面一魚池旁棚子內(nèi)擺設桌椅、提供骰子等賭具,由被告人劉某甲在“皇帝公司”占股并充當“寶官老爺”,以搖骰子猜單雙的方式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中10月20日,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劉某甲從中抽頭贏利2萬余元,公安機關抓獲進入賭場人員14人。
三、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在漢川市城隍鎮(zhèn)富貴田園張某甲家中,以搖骰子猜單雙的方式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公安機關抓獲進入賭場人員4人。
四、2014年10月初至10月20日期間,被告人熊某受被告人尹某甲邀約,在尹某甲開設的賭場內(nèi)放高利貸,為參賭人員提供賭博資金共計30余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劉某甲、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胡某、雷某、周某、陳某、許某甲、錢某、曹某、杭某、曾某、邵某,張某乙、高某、劉某乙、劉某丙、張某丙、劉某丁、王某、許某乙、張某甲、鄧某、尹某乙、鄧某、程某、李某甲、劉某戊、周某、張某丁、劉某、李某乙、田某乙等的證言,四被告人的供述,漢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證據(jù)保全報告書、決定書、收繳清單及情況說明,銀行取款憑證,“放碼”憑條,與本案相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相關照片,四被告人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劉某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在賭場提供資金幫助,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劉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被告人田某甲、劉某的地位、作用較次,應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處罰。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尹某甲在第一筆犯罪中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尹某甲在第二筆、第三筆犯罪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他三被告人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已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已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已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志雄
審判員顏新國
審判員成海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