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南充市順慶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順慶刑初字第9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3-10
審理經(jīng)過
南充市順慶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某甲、黎某某、陳某乙、李某、胡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寇志農(nóng)出庭支持公訴。五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黎某某邀約被告人陳某甲共同開設賭場牟利,二人協(xié)商在順慶區(qū)金魚嶺路華藝大酒店四樓房間內(nèi)開設“詐金花”賭場,陳某甲作為賭場老板,負責邀約、組織賭客賭博抽頭漁利。黎某某作為“放水公司”老板,在賭場里放“高利貸”獲利。2014年9月10日至9月22日期間,黎某某、陳某甲在該酒店“滿江紅”、“一剪梅”等房間開設“詐金花”賭場,以2000元起底、每把覓200元、看牌加500元、1.4萬元封頂?shù)摹霸p金花“方式進行賭博,每局參賭人員5人,2小時為一局,每局每人抽頭800元共計抽頭4000元。陳某甲邀約、組織張某、楊某某、田某、周某某等10多人到該賭場賭博,陳某甲抽頭漁利。黎某某提供資金在賭場里放高利貸,放1萬元收500元利息。黎某某雇傭被告人李某、陳某乙在賭場里面放高利貸、抽頭和記賬,賭客欠款由黎某某負責催收。陳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至21日到貴州期間,委托被告人胡某負責管理賭場,邀約、組織賭客到該賭場賭博。9月22日該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現(xiàn)場抓獲涉賭人員8人,收繳賭資12萬余元。陳某甲、黎某某在開設賭場期間分別非法獲利數(shù)萬元和二、三十萬元。
被告人陳某甲表示沒有受過法律處分,辯稱黎某某邀約他參與,他主要是去打牌,沒參與管理,賭局每局每人800元他沒收過,也不知道是誰收的。他到貴州期間胡某沒有參與賭場管理和邀約人參賭。同時對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無異議,表示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陳某甲受邀約參與,只是名義上的老板,賭場存在時間短,收到的錢消費了,沒有實際獲利,是從犯,建議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黎某某陳述,獲利二、三十萬元屬實。聽陳某甲說陳某甲外出期間叫胡某幫忙管理賭場,胡某沒有同意,后來的事他不知道。
被告人黎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參與賭博的人少且固定,賭局臨時,方式單一,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開設賭場罪罪名不當,應定性為賭博罪。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獲利數(shù)額根據(jù)計算得出,很多沒有收回,實際獲利數(shù)額不能認定。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乙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陳某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同意被告人黎某某辯護人關于本案應定性為賭博罪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陳某乙是從犯,初犯,如實供述,當庭認罪,主觀惡性小,當庭表示愿意繳納罰金,建議適用緩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辯稱,陳某甲離開期間,不清楚誰在管理,應該不是被告人胡某在管理。
被告人胡某提出,陳某甲去貴州前兩、三天讓他管理賭場他說走不開。前三天他沒去,后三天他去打牌。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是事實。以前不懂法,知道錯了,不再犯。
被告人胡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起訴指控胡某邀約人參賭證據(jù)不足,受陳某甲委托管理賭場除被告人陳某乙持肯定態(tài)度外,其余被告人均作出了與在公安機關不一致的供述。如認定被告人有罪,其是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犯罪情節(jié)輕微,本人平時表現(xiàn)好,社區(qū)愿意幫教,建議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審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黎某某邀約被告人陳某甲共同開設賭場牟利,二人協(xié)商在順慶區(qū)金魚嶺路華藝大酒店四樓房間內(nèi)開設“詐金花”賭場,陳某甲作為賭場老板,負責邀約、組織賭客賭博抽頭漁利。黎某某作為“放水公司”老板,在賭場里放“高利貸”獲利。2014年9月10日至9月22日期間,黎某某、陳某甲在該酒店“滿江紅”、“一剪梅”等房間開設“詐金花”賭場,以2000元起底、每把覓200元、看牌加500元、1.4萬元封頂?shù)摹霸p金花“方式進行賭博,每局參賭人員5人,2小時為一局,每局每人抽頭800元共計抽頭4000元。黎某某提供資金在賭場里放高利貸,放1萬元收500元利息。黎某某雇傭被告人李某、陳某乙在賭場里面放高利貸、抽頭和記賬,賭客欠款由黎某某負責催收。被告人胡某在被告人陳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至21日外出期間,接受被告人陳某甲的委托管理賭場。9月22日該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現(xiàn)場抓獲涉賭人員8人,收繳賭資123800元,其中在陳某甲處扣押現(xiàn)金12200元,在陳某乙處扣押現(xiàn)金28800元,在李某處扣押現(xiàn)金1000元。在張某、楊某某、田某、周某某處扣押的現(xiàn)金及無人認領現(xiàn)金共計81800元,公安機關在對張某等參賭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的行政案件中已作處理。被告人黎某某在開設賭場期間非法獲利20余萬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jù)證實:
1.物證、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9月22日21時許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等人情況。
(2)、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張某、楊某某、田某、周某某因2014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順慶區(qū)金魚嶺路華藝大酒店四樓滿江紅房間賭博被行政處罰。梁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至9月22日,在順慶區(qū)金魚嶺路華藝大酒店四樓滿江紅房間為詐金花賭博人員摻茶倒水,送煙、水果,為參賭人員提供撲克牌,以獲取利益被行政處罰。所扣押的張某、楊某某、田某、周某某賭資及無人認領賭資共計81800元公安機關已作處理。
(3)、22日賬頁:證實該帳頁記錄當日為賭博提供資金情況。
(4)、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陳某甲現(xiàn)金12200元,筆記本一本;扣押陳某乙現(xiàn)金28800元,賬本1本共5頁;扣押李某現(xiàn)金1000元。
2、到案經(jīng)過、辨認筆錄:
(1)、到案經(jīng)過:證實9月22日21時許,民警在華藝大酒店4樓,將被告人陳某甲、李某、陳某乙抓獲。12月10日,黎某某、胡某到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投案。
(2)、辨認筆錄:證實陳某甲辨認出6號是賭場放水公司老板黎五娃,2號是幫其在賭場邀約賭客參賭的弟弟。
胡某辨認出8號是賭場老板陳某甲,12號是賭場水公司老板黎某某,4號是賭場受雇于水公司老板黎某某負責記賬和管錢的二娃,5號是賭場受雇于水公司老板黎某某負責記賬和管錢的拉面。
黎某某辨認出10號是賭場老板陳某甲,5號是陳某甲去貴州期間幫陳某甲管理賭場的胡某。
陳某乙辨認出6號是在賭場抽頭并參與賭博的陳某甲,11號是賭場放水公司老板五哥,8號是放水人員李某,3號就是幫陳某甲在賭場邀約他人賭博的弟弟。
李某辨認出8號是賭場水公司老板黎五娃(黎某某),7號是放水人員陳某乙,6號就是幫賭場老板陳某甲在賭場邀約賭客參賭的弟弟。
3、被告人在偵查期間的供述:
(1)、被告人陳某甲在偵查期間的供述:證實22日晚,他邀約周某某、楊某某、張某和自己來的田某到滿江紅房間去準備開始牌局。坐定位置后,李某就給他們5個人每人面前發(fā)了10000元錢,然后又從每個賭客抽取了800元的桌子錢和500元的水(油)錢,陳某乙給參賭的賭客記上欠賬。賭局是從昨晚的8點半開始的,他和田某、楊某某、張某、周某某在滿江紅房間內(nèi)以2000元起底,200元覓牌,500元捉牌的方式進行詐金花賭博。在賭局開始到公安機關進房間查獲,他從水公司那里一共借了50000元錢,輸?shù)袅?0000多元。
他是賭場的老板,是他和另一個外號叫弟弟的人打電話邀約賭客來賭的,有時候來打牌的人也會帶一、兩個朋友過來賭。他9月17日至21日去貴州,委托弟弟幫他邀約賭客來參賭。22日一共開了3局,這三局都是在華藝大酒店四樓滿江紅房間,都是以2000元起底,200元覓牌,500元捉牌的方式進行詐金花賭博。賭場的生意有時一天只能開一個賭局,有時可以開三、四局,算下來平均每天可以開設三局賭局,每局抽4000元桌子錢,每天能抽12000元,12天時間的話就有144000元,但是還要除去房間費,飯錢、工資等開支,具體獲利多少沒仔細算過。因為他之前欠水公司的錢,所以每局賭局的桌子錢都是水公司的人代他收的,這些桌子錢支出開支后,剩余的錢用來除他欠水公司的欠賬。
2014年9月初黎五娃叫他開個金花場子,負責邀約人打牌,抽桌子錢,黎五娃負責在場子里放水,抽放水錢。2014年9月10日賭場開起后,他喊林娃子到賭場給賭客摻茶倒水,管賭場里的撲克等,他給林每天200-500元不等的工資,黎五娃喊了李某和陳某乙在賭場里放水,大多時間是李某在負責借給賭客的資金,陳某乙負責記賬,但是有時候也是李某記賬,陳某乙管錢。當天借了水公司錢沒還清的賭客,黎五娃就會打電話去找賭客催要欠賬。賭客在賭場里黎五娃的水公司那每借10000元錢,就要給500元錢的利息,而且是直接從借的錢里面扣除的,每局一桌人大概要收10000元左右水錢,生意好時每局要收2-3萬水錢,每天開三到四局,平均每天按3局每局按10000元算,13天黎五娃放水的利潤至少有39萬元。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證實大概是2014年9月10日左右,陳某甲在順慶區(qū)金魚嶺路華藝大酒店四樓開了一個詐金花賭場。陳某甲是賭場老板,黎某某是水公司的老板。應陳某甲的邀約,他到這個賭場賭博三次。大概是9月16日陳某甲說要到貴州,叫張某幫到管理幾天,張某沒同意。他就是答應陳某甲幫陳看這個場子了。陳某甲在貴州期間,每天都給他打電話,前一兩天沒有去,后面三天他每天都到華藝大酒店四樓詐金花賭場去了的。場子里的陳某乙、李某在抽桌子錢,是按照每局每人800元抽的,陳某乙、李某是黎某某請的工作人員。另其證實的賭博方式及向賭博提供資金的方式與被告人陳某甲供述相同。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初我給陳某甲打電話提出開設賭場,陳某甲抽頭,他放水。9月22日當天打的2000元起底詐金花,看牌后加500元敲人的詐金花賭博。之前也打過1000元起底必須覓5手等不同大小的詐金花賭博。但是桌子錢都是抽的每人800元,他放水也是按5%來收取的水錢。他以每天500元的工資雇傭了陳某乙和李某二人在這個賭場里幫他放水。賭局開始之前李某或陳某甲就會先給參賭的5名賭客每人拿10000元現(xiàn)金,然后再收500元的水錢,陳某甲要抽的800元桌子錢也是陳某乙和李某在負責抽取的,這樣實際上賭客拿到手的只有8700元錢,但在記賬單上會給每個賭客的賬上記10000元的欠賬,完了后賭局才正式開始賭。這個賭場是2014年9月10日開的,9月22日被查處,開了13天,中間有三四天沒有邀齊人就沒有開起賭局,實際上只開了9天左右。賭場平均每天開設3至4局,每局抽的水錢大概1至2萬元,每天抽的水錢大概5萬元,按賭場開了9天計算,大概抽了40萬元左右的水錢,40萬元都是賬面數(shù)字,很多賭客到現(xiàn)在也沒有還過借的水錢。實際上賺了8萬元的純利潤,這些錢都拿去日常開支了。欠了賭場水錢的賭客,都是他親自打電話催賬還錢。
賭場抽桌子錢歸陳某甲,每局(3小時)抽4000元錢。這些錢都是他安排陳某乙、李某負責幫陳某甲抽的,由于陳某甲在這個賭場賭博時借了他的水錢,每天賭完,抽的桌子錢拿去給了茶坊錢后,他就把剩下的錢拿來抵一部分陳某甲在我這借的水錢。按賭場開了9天算,這個賭場每天開設3至4局,陳某甲每局抽4000元,但是有時候陳某甲要自己上桌子賭博就只能抽3200元的桌子錢,陳某甲抽頭有9萬元左右。陳某甲邀約過楊某某、田某、周某某、張某、小余哥、徐二哥、德哥這些人到賭場賭博過。陳某甲還雇傭了林娃子和老婆子,他們是母子關系,一般只來一個人,負責幫賭客摻茶倒水,從外面買撲克牌到賭場里來賣,林娃子和老婆子是陳某甲負責給他們發(fā)工資。還有一個叫胡某(外號弟弟)的人,陳某甲去貴州后,胡某就幫陳某甲管理,胡某主要是看李某和陳某乙把桌子錢抽夠沒得,還有就是邀約人到這個賭場來賭。陳某甲去貴州的前一天打電話給他說過回來之前胡某負責,楊某某、田某、周某某、張某這些人胡某也打電話邀到這個賭場來賭博過。
(4)、被告人陳某乙的供述:證實黎某某邀約他到賭場記賬,2014年9月10日,他開始在順慶區(qū)金魚嶺路華藝大酒店4樓房間向賭客放水。他和李某都是受雇于五哥。每天賭局開始時五哥會把10萬元交給他和李某。在每局賭局開始的時候給參賭的賭客發(fā)10000元,但是實際只給賭客8700元,500元作為水錢,還要抽800元的桌子錢,賭客還錢就還10000元。每天賭局有時可以獲得水錢1萬多元,每天當賭客借錢的時候,就由他或李某中的一個人記賬,另外一個人就給賭客數(shù)錢。他們的工資是500元每天。賭場的工作人員還有梁某某和他們同一天到華藝大酒店4樓賭場上班的,梁某某在里面當服務員給賭客摻茶倒水。賭場里面主要是采取詐金花的方式進行賭博,2000元起底,每把覓200元大小的詐金花,如果看牌就加500元。
賭場每天下午3點多鐘開始,每2個小時為一局,根據(jù)每天賭客的情況,一般可以開到3至4局。這個賭場的是陳某甲,水公司的老板是五哥,陳某甲打電話邀約他的一些朋友來詐金花,這個賭場開了10多天,陳某甲至少邀約了上百次人。大概是2014年9月16日左右,陳某甲因為事情離開南充到貴州,五哥就喊了一個綽號為弟弟的男子來管理這個詐金花的場子,一直到9月22日陳某甲從貴州回來。弟弟在這個場子也是履行和陳某甲一樣的職責。在每局開始的時候就由陳某甲向每名賭客抽頭800元,這個錢是歸陳某甲,但是陳某甲因為打牌賭博原因,欠他們水公司的錢,陳某甲就把抽頭的錢用于還給水公司。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實他和陳某乙是水公司在賭場里看場子的,負責幫水公司記賬、放水等工作,工資每天500元。金花場子大概是9月10日左右開的。賭場一般是每天下午3點以后開場,每2個小時一局,每天根據(jù)賭客的數(shù)量和輸贏情況開3局到8局不等。賭客進房間一般都不帶錢,進場子后,賭客就會先在他們水公司里面借1萬元現(xiàn)金作為前期賭資,他們只給賭客9500元現(xiàn)金,另外500元作為利息由水公司賺取了。由他或者陳某乙在賬本上記上某某負1萬元。開始賭博前,賭客還會每人交800元桌子錢給賭場老板陳某甲??腿讼冉璧?萬元輸完后,又會在水公司里繼續(xù)借錢直至2小時的賭局結(jié)束。他們賭場規(guī)定賭客必須覓10圈,每盤覓200元,覓10圈后,賭客可以決定繼續(xù)覓還是看牌,看牌后決定放棄或投入500元繼續(xù)參與。22日晚上這個賭局是從8點40左右開始的,晚上9點多被查處時,已經(jīng)開始1個小時左右。當時陳某乙正在記賬,他負責收錢、借錢、數(shù)錢,當天賭局從下午4點多鐘開始,到被公安機關查處時一共開設了3局。水公司平均每局在賭場的獲利在1萬元以上,平均每天獲利3萬元左右,賭場開設10余天來,水公司獲利至少在30萬元以上。每天賭局開始前,陳某乙就在水公司領取10萬元備用金,每天的賭局全部結(jié)束后,陳某乙把備用金加賺取的利潤和賬本交給水公司。
是五哥叫他去給賭客放水的,如果賭客不還錢,就由五哥找人催賬。這個賭場的老板是陳某甲,水公司的老板是五哥,他們是相互依賴的關系。在賭局開始之前,陳某甲就會打電話邀約他的一些朋友來詐金花,這個賭場開了10多天,陳某甲至少邀約了上百人次。按照9天計算,陳某甲抽頭約9萬元左右。大概是2014年9月16日左右,陳某甲因為事情離開南充到貴州,五哥就喊了一個綽號為弟弟的男子來管理這個詐金花的場子,一直到9月22日陳某甲從貴州回來。弟弟在這個場子也是履行和陳某甲一樣的職責,邀約賭客來這個賭場詐金花賭場賭博,只不過抽頭的錢是他和李某在負責。賭場的工作人員除了他和陳某乙在里面放水之外,還有梁某某,她主要在賭場里賣煙、賣水、賣水果從中獲利,此外林娃子也和梁某某是差不多的角色。
上述證據(jù),五被告人當庭表示無異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公訴機關還出示了證人張某、楊某某、田某、周某某、梁某某、陳某丙、繞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及楊某某的辨認筆錄,因上述證據(jù)復制于公安機關對張某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案卷,復制說明僅加蓋了辦案單位內(nèi)設辦案部門印章,無二人以上制作人簽名,且上述證據(jù)屬于言辭證據(j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zhí)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的規(guī)定,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審理中被告人黎某某認可獲利二、三十萬元,且有被告人陳某乙的供述和李某在偵查期間的供述印證,本院認定被告人黎某某非法獲利二十余萬元。被告人為賭博提供資金所獲利益,在提供資金同時已經(jīng)予以扣除,該獲利二十余萬元應認定為被告人黎某某實際獲取的利益,至于其提供的資金是否收回,不影響該數(shù)額的認定。辯護人關于所提供的資金很多沒有收回,實際獲利數(shù)額不能認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胡某在被告人陳某甲外出期間邀約人參賭的事實僅有同案人供述,無其他證據(jù)印證,其辯護人關于起訴指控胡某邀約人參賭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黎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資金,被告人陳某乙、李某、胡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被告人陳某乙、李某受雇傭為賭博提供資金、抽頭、記賬,被告人胡某受委托在被告人陳某甲離開本市期間代為管理賭場,其行為均構(gòu)成了開設賭場罪,應予刑罰處罰。聚眾賭博與開設賭場均有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等物質(zhì)便利條件的行為,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聚眾賭博的規(guī)模一般較小,賭頭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際關系在小范圍內(nèi)組織他人參賭,成員相對固定,并具有臨時性、短暫性的特點,組織參賭人員在一次賭博結(jié)束后,下一次賭博又需再次組織,賭具有時由召集者提供,有時由參賭者自帶,賭博方式一般由參賭人員臨時確定;開設賭場內(nèi)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賭場服務人員在賭場內(nèi)負責收費、記賬等,并具有持續(xù)性和穩(wěn)定性的特點,賭具一般由賭場提供,賭博方式一般由經(jīng)營者事先設定。本案中,被告人陳某甲與黎某某經(jīng)共謀持續(xù)穩(wěn)定地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和用具,雇傭人員在場所內(nèi)收費、記賬,并設定賭博方式和收費標準,其行為符合開設賭場罪的客觀要件,構(gòu)成了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準確,被告人黎某某、陳某乙的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當,應為賭博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五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規(guī)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甲、黎某某是賭場的組織者,是主犯,應按照其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某甲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乙、李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黎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胡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后有翻供行為,但在一審辯論終結(jié)前對其在偵查期間的供述表示無異議,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自首的法律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曾因賭博被行政處罰,又犯開設賭場罪,應在量刑中考慮。被告人陳某乙、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胡某是從犯,且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節(jié),二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適用緩刑的條件,可以宣告緩刑。
被告人陳某甲關于“他主要是去打牌,沒參與管理,賭局每局每人800元他沒收過,也不知道是誰收的”和“他到貴州期間胡某沒有參與賭場管理和邀約人參賭”的供述與其在偵查期間的供述不一致,且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其否認曾因賭博被行政處罰的事實,但該事實有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執(zhí)行機關的執(zhí)行回執(zhí)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其不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情節(jié)的行為應在量刑中考慮,其不具備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規(guī)定;被告人黎某某雖有自首情節(jié),但其提出開設賭場罪的犯罪故意,邀約被告人陳某甲共同開設賭場,雇傭他人實施為賭博提供資金、記賬等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違法所得仍非法占有,審理中又作出了關于“聽陳某甲說陳某甲外出期間叫胡某幫忙管理賭場,胡某沒有同意,后來的事他不知道”的與偵查期間不一致的供述,不具有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的條件;被告人陳某乙雖是從犯,但其曾兩次因賭博被行政處罰,仍不思改正,又參與他人開設賭場犯罪,不具備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規(guī)定。綜上,被告人陳某甲、黎某某、陳某乙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對該三被告人不宣告緩刑。被告人黎某某、陳某乙的辯護人關于對該二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兩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胡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六、公安機關在陳某甲、陳某乙、李某處扣押的賭資42000元予以沒收,被告人黎某某違法所得20萬元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守明
人民陪審員鐘定鋼
人民陪審員吳大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