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嘉南刑初字第71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09
審理經(jīng)過
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嘉南檢刑訴(2015)7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樂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樂某、王某甲、王某乙、辯護人常遠良、楊思純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陶某、樂某、王某甲、王某乙以營利為目的,單獨或交叉結(jié)伙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陶某參與作案部分獲利29810余元;被告人樂某參與部分獲利11814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參與部分獲利7029余元,四被告人的行為均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樂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陶某辯解,個人獲利只有幾千元,自己只擺放香煙機,起訴書中第3、4起中其他游戲機不是自己放的,對指控的其他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指控被告人陶某非法獲利29810元證據(jù)不足,僅憑幾名被告人的模糊記憶,無其他書證證實;指控的第3、4起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告人陶某只擺放香煙機,沒有擺放其他賭博機,該兩起地點也沒有經(jīng)過被告人的辨認;被告人陶某主觀惡性較小,庭上認罪悔罪表現(xiàn)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樂某辯解,個人獲利約為五千元,對指控的其他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甲辯解,自己與王某乙共獲利約三、四千元,對指控的其他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乙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4年11月起,被告人陶某、樂某以營利為目的,由被告人陶某提供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印有精美禮品自動販賣機字樣),擺放在被告人樂某經(jīng)營的長新公寓三期東門“大家樂”超市,供他人賭博,非法獲利11000余元,2015年2月10日當晚從游戲機內(nèi)查獲現(xiàn)金814元、香煙及吊牌等物。
2、2014年11月至案發(fā),被告人陶某、王某甲、王某乙以營利為目的,由被告人陶某提供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印有精美禮品自動販賣機字樣),擺放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經(jīng)營的本市南湖區(qū)余新鎮(zhèn)嘉鳳公路與明豐路交叉口東北側(cè)1幢S01號“福樂多”超市,供他人賭博,非法獲利7000余元,2015年2月10日當晚從游戲機內(nèi)查獲現(xiàn)金29元及香煙等物。
3、2014年11月至案發(fā),被告人陶某以營利為目的,在本市南湖區(qū)長新公寓“嘉雯”水果超市內(nèi)擺放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1臺(印有精美禮品自動販賣機字樣)供他人賭博,非法獲利1800余元,2015年2月10日當晚從游戲機內(nèi)查獲現(xiàn)金410元及吊牌等物。
4、2014年12月至案發(fā),被告人陶某以營利為目的,在本市南湖區(qū)長水街道石堰北區(qū)“美信佳”超市內(nèi)擺放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1臺(印有精美禮品自動販賣機字樣)供他人賭博,非法獲利1400余元,2015年2月10日當晚從游戲機內(nèi)查獲現(xiàn)金319元及香煙等物。
本案審理中,被告人樂某退繳違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繳違法所得35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薛某、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據(jù)保全決定書、清單及照片,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2013)武刑初字第955號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材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關(guān)于被告人陶某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審查:1、被告人陶某向游戲機擺放場所負責人支付固定費用或平分獲利,公訴機關(guān)結(jié)合雙方陳述就低認定共同非法獲利金額,本院予以采納;2、被告人陶某對于第3、4起地點各擺放1臺游戲機(印有精美禮品自動販賣機字樣)及獲利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偵查機關(guān)在該地點分別查獲的其他種類游戲機(印有水果圖案)各1臺,僅有場所負責人指認系被告人陶某擺放,故認定該類游戲機系被告人陶某提供的證據(jù)不足,相關(guān)非法獲利金額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以營利為目的,擺放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供不特定人員進行賭博,被告人樂某、王某甲、王某乙為他人擺放賭博機提供場地,其中被告人陶某參與非法獲利22772元;被告人樂某參與非法獲利11814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參與非法獲利7029元,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樂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的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樂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情節(jié)較輕,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回到社區(qū)后,應當接受社區(qū)矯正,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陶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樂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樂某退繳的違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退繳的違法所得3500元、在案扣押的違法所得1572元、作案工具游戲機4臺及香煙、吊牌均予以沒收,其余違法所得繼續(xù)追繳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敏
人民陪審員沈章煥
人民陪審員錢金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嚴驕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