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6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審理經(jīng)過
公訴機關以洪檢刑訴(2015)7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白某、張某、李某犯開設賭場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朱某、白某等人在武漢市洪山區(qū)白沙洲大市場糧油大樓2樓夢圓賓館臺球室包房內(nèi),以用撲克牌押“三公”的方式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并從中抽頭盈利,后被公安機關查獲,并當場抓獲被告人朱某、白某、張某、李某及其他參賭人員(均另處)等12人,收繳賭資10萬余元。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負責在賭場上為參賭人員發(fā)牌,被告人李某為賭場“釘子”負責放風。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白某、張某、李某具有自愿認罪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白某、張某、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朱某、白某、張某、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白某、張某、李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屬共同犯罪,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朱某、白某、張某、李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白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張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