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34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5-05-14
審理經(jīng)過
化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化檢刑訴(2014)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強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開設(shè)賭場罪,被告人曾某甲犯強迫交易罪、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強迫交易罪、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輝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及辯護人曾瑞權(quán)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fù)雜,無法在期限內(nèi)結(jié)案,本院向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延期三個月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化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實
2009年12月20日16時許,在化州市林塵鎮(zhèn)林塵圩農(nóng)民街,罪犯蘇某(已判刑)駕駛其面包車搭載罪犯李某春、翁某穎(以上二人已判刑)、被告人王某1及李賓、李榮忠,張奇振(以上三人另案處理),遇見董某欽(綽號:矮神)。因王某1曾被董某欽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致重傷,王某1為了向董某欽追討醫(yī)藥費,將董某欽拉上了面包車,然后去到下朗村委會江堤邊。此時,王某1糾集的王某、黃某海、黃某浩(以上三人另案處理)已來到下朗村委會江堤邊。王某1與董某欽在江堤邊商議賠償王某1醫(yī)藥費的事,但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王某1因此恐嚇董某欽。于是,王某1、李某春、蘇某、黃某等人將董某欽挾持到化州市下郭賓館“荔波軒”別墅拘禁起來,并逼董某欽打電話給其家屬籌錢將其贖回。在別墅內(nèi),王某1安排蘇某、翁某負責飲食,安排李某、張某振看守董某欽并叫其打電話籌錢贖人。當晚深夜,李某又安排李某春用沙發(fā)頂著別墅大門,并睡在沙發(fā)上看守董某欽。
200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1考慮到己讓董某欽打電話籌錢,擔心董某欽家屬報警。于是,王某1將董某欽轉(zhuǎn)移到化州市林塵鎮(zhèn)山心村委會田頭屋村蘇某的家里,繼續(xù)拘禁董某欽,逼其打電話籌錢贖人,并在蘇某的家里過夜。
2009年12月22日下午,董某欽家屬將35000元匯入蘇某的銀行賬戶后,被告人王某1又逼迫董某欽寫了一張80000元的欠條,才釋放董某欽。事后,王某1分給每個嫌疑人紅包,但由于分發(fā)紅包時李某春有事不在場,后來王某1叫人買了一套衣服給李某春作為報酬。
二、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犯罪事實
2010年4月,由于有人(身份不明)授意被告人王某1要將承包化州市林塵鎮(zhèn)山心村委會禮村水龜沖水庫魚塘的周某嚇走,并承諾給王某140000元費用。于是,王某1、李某春(已判刑)、黃某海(另案處理)等人約周某在化州星河國際假日酒店商談,并恐嚇周某,要求周某出錢了結(jié)此事。但周某并不理會王某1的恐嚇,也沒有付錢給王某1。因此,王某1指使黃某海要將承包水龜沖水庫魚塘的周某趕走。同年5月28日1時許,黃某海帶上被告人曾某甲、罪犯李某春及何某權(quán)(另案已判刑)、王某、黃某華、文柱、志浩、翁某輝(以上五人另案處理)等人攜帶電擊棍、刀具等作案工具,竄到水龜沖水庫魚塘,毆打養(yǎng)豬工人賴某、鄭某,斬死魚塘養(yǎng)殖場的11頭小豬、1頭大豬,斬傷3頭大豬。同年5月31日,經(jīng)化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斬死、斬傷的小豬及大豬值款人民幣6120.8元。
三、強迫交易犯罪事實
2013年7月底,林某與被告人王某1商量后,林某準備以55000元的價格將粵A×××××豐田皇冠小型轎車轉(zhuǎn)賣給王某1。同年8月3日下午,林某將粵A×××××小型轎車交給吳某甲、吳某乙,叫二人駕駛該車到化州市林塵鎮(zhèn)車站旁的修理店與王某1交易。當時,王某1并不在林塵車站旁,而是叫黃某海和被告人曾某甲、王某甲等人接應(yīng)吳某甲、吳某乙。王某1曾吩咐黃某海、曾某甲、王某甲,要他們以20000元的價格強行與對方交易,先給對方5000元定金,將車開過來使用。黃某海、曾某甲、王某甲見到吳某甲、吳某乙后,黃某海等人就叫吳某甲、吳某乙去江湖鎮(zhèn)取車款。黃某海等人去到江湖鎮(zhèn)湖邊村委會上垌村路口時,在路口等候的黃某海同伙(身份不明)將粵A×××××小型轎車攔停,并叫吳某甲、吳某乙下車。黃某海、曾某甲等人就強硬要以20000元和吳某甲成交,吳某甲打電話告知林某后,林某沒有同意。曾某甲對此并不理會,硬將5000元現(xiàn)金塞給吳某甲,并說晚上再通過銀行轉(zhuǎn)賬15000元給他。吳某甲拒絕,并想再打電話給林某,但被曾某甲制止。接著,曾某甲恐嚇吳某乙,強迫吳某乙收下5000元現(xiàn)金后,就叫在現(xiàn)場的四名男青年駕駛兩輛摩托車,搭載吳某甲、吳某乙到江湖鎮(zhèn)路八村路口。隨后,吳某甲、吳某乙到江湖派出所報警。2014年5月29日,經(jīng)化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粵A×××××豐田皇冠小型轎車在鑒定基準日(2013年8月3日)值款人民幣112000元。
四、交通肇事犯罪事實
2013年8月10日21時20分,被告人王某1駕駛粵A×××××小型轎車,搭載著陳某乙、陳某甲、李某、曾某乙,由林塵往化州市區(qū)方向行駛。王某1駕車行駛至S285線51KM+400M(林塵鎮(zhèn)尚書堂路口)路段時,碰撞上在前面行駛由蘇某紅駕駛的粵K×××××摩托車,造成蘇某紅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1駕車逃逸。
本院查明
2013年11月18日,經(jīng)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1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不立即停車,不保護現(xiàn)場,造成人身傷亡后,沒有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而是駕車逃逸,在事故中存在全部過錯,應(yīng)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蘇某紅無責任,粵A×××××小型轎車乘客陳某乙、陳某甲、李某、曾某乙無責任。
五、開設(shè)賭場犯罪事實
2013年底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1伙同陳某法、王某志、梁某銀(后三人另案處理)等人在化州市江湖鎮(zhèn)江湖圩、蟹地村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賭“三公”大吃小,賭注為10元、50元不等的方式吸引他人賭博,從中“抽水”獲利。在賭場中王國志負責管理賭場,安排人做“荷手”、“看場”、“望風”,并叫被告人王某甲和陳進威、王某乙(后二人另案處理)等人為賭場“望風”,每天支付100元至200元的工資給王某甲等人。在賭場開設(shè)期間,每次約有20人次在賭場參與賭博,王某甲共領(lǐng)到為賭場“望風”的工資3000多元。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1的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強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開設(shè)賭場罪,被告人曾某甲的行為已構(gòu)成強迫交易罪、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已構(gòu)成強迫交易罪、開設(shè)賭場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上述三名被告人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無異議;對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強迫交易罪、開設(shè)賭場罪的犯罪事實均予以否認。
被告人曾某甲、王某甲均否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曾某甲的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guān)指控曾某甲的兩次犯罪其均不在現(xiàn)場,不構(gòu)成犯罪。
經(jīng)審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實
2009年12月20日16時許,在化州市林塵鎮(zhèn)林塵圩農(nóng)民街,罪犯蘇某(已判刑)駕駛其面包車搭載罪犯李某春、翁某穎(以上二人已判刑)、被告人王某1及李賓、李榮忠,張奇振(以上三人另案處理),遇見董某欽(綽號:矮神)。因王某1曾被董某欽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致重傷,王某1為了向董某欽追討醫(yī)藥費,將董某欽拉上了面包車,然后去到下朗村委會江堤邊。此時,王某1糾集的王某、黃某海、黃某浩(以上三人另案處理)已來到下朗村委會江堤邊。王某1與董某欽在江堤邊商議賠償王某1醫(yī)藥費的事,但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王某1因此恐嚇董某欽。于是,王某1、李某春、蘇某、黃某海等人將董某欽挾持到化州市下郭賓館“荔波軒”別墅拘禁起來,并逼董某欽打電話給其家屬籌錢將其贖回。在別墅內(nèi),王某1安排蘇某、翁某穎負責飲食,安排李某、張某振看守董某欽并叫其打電話籌錢贖人。當晚深夜,李某又安排李某春用沙發(fā)頂著別墅大門,并睡在沙發(fā)上看守董某欽。
200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1考慮到己讓董某欽打電話籌錢,擔心董某欽家屬報警。于是,王某1將董某欽轉(zhuǎn)移到化州市林塵鎮(zhèn)山心村委會田頭屋村蘇某的家里,繼續(xù)拘禁董某欽,逼其打電話籌錢贖人,并在蘇某的家里過夜。
2009年12月22日下午,董某欽家屬將人民幣35000元匯入蘇某的銀行賬戶后,被告人王某1又逼迫董某欽寫了一張人民幣80000元的欠條,才釋放董某欽。事后,王某1分給每個嫌疑人紅包,但由于分發(fā)紅包時李某春有事不在場,后來王某1叫人買了一套衣服給李某春作為報酬。
上述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被害人董某欽親自向化州公安機關(guān)報案稱其被以王某1為首的一伙男青年綁架后拘禁在下郭賓館“荔波軒”別墅,后被王某1勒索人民幣80000元。
2、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現(xiàn)場位于林塵鎮(zhèn)光明路48號(農(nóng)民街)朱亞有住宅門口、下郭街道辦下郭賓館“荔波軒”別墅內(nèi)。
3、被害人董某欽的陳述:我的綽號是矮神。2009年12月20日下午,王某1帶人將我挾持上面包車,先到下朗村委會江堤邊,后準備到銀海酒店,見到王某丙,王某1將我轉(zhuǎn)移到下郭賓館荔波軒別墅,軟禁到冬至當天下午2時,在我大哥董某將35000元匯給王某1后才放人。在別墅內(nèi),有許多人出面,如王某丙、姚某等人出面和王某1談,王某1才同意將賠償款由100000元降到80000元,后我大哥籌到35000元給王某1后,余下的45000元在一年之內(nèi)給王某1,王某1逼我寫下協(xié)議書是自愿的,所寫的協(xié)議書在王某1手上。在軟禁期間,王某1一伙人沒有傷害我,只是語言恐嚇。我愿意賠償醫(yī)藥費給王某1,我已賠償了35000元給他,余下的錢待籌到后再賠償。
4、證人董某的證言:2009年12月21日19時許,我接到朋友姚某的電話說我細佬董某欽出事了,董盛欽已被王某1一伙人綁架了。后我和姚某商量,及征得家人同意,為了董某欽的人身安全,不敢報警。后打電話給我細佬,其叫我籌80000元匯入戶名叫蘇某的郵政儲蓄帳戶,如籌不到80000元,最少先籌35000元,余下的待放人出后再繼續(xù)籌。2009年12月22日下午,我就籌到35000元到北岸雞頭郵政銀行將該款匯入蘇某的帳戶。
5、證人黃某玲的證言:我兒子王某1于2004年11月在深圳坂田被董某欽、梁某立等人傷害致重傷,后來王某1在2009年12月向董某欽追討醫(yī)藥費。2009年12月,冬至期間,王某1為向董某欽追討醫(yī)藥費,在林塵圩將董某欽拉下化州,我知道后叫王某1不準傷害人,只可以問董某欽要醫(yī)藥費,后王某1和董某欽商量后,雙方寫有協(xié)議書,后來王某1將協(xié)議書原件交給我保管。
6、證人王某丙的證言: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友在化州市銀海酒店見到王某1和“矮神”(即董某欽),我和王某1打過招呼,見到“矮神”當時面色很沉重。第三天,在林塵鎮(zhèn)有傳聞?wù)f“矮神”被王某1一伙人綁架了,我才意識到“矮神”當日是被王某1一伙人綁架之后不敢開口說話的,于是,我就打電話給“狗婆”(王某1的母親),叫其勸說一下王某1凡事適可而止,不要做得太過分。當時“狗婆”說前幾年王某1在深圳被“矮神”等人打傷,現(xiàn)在是要回醫(yī)藥費的,沒有什么事,之后就不再說什么了。據(jù)說“矮神”被王某1一伙人綁架幾天后,直到“矮神”的家屬匯款給王某1才肯放人。
7、證人姚某忠的證言: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王某丙發(fā)打電話給我說“矮神”董盛欽被王某1一伙人綁架了。第二天晚上,“矮神”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其被王某1綁架了,請我想一下辦法救他,我就叫他讓王某1聽電話,問是怎么一回事,王某1說是因為前幾年在深圳被“矮神”等人打傷一事。后來我就要求王某1絕對不能傷人,有事可以商量解決,我問“矮神”,王某1要其賠多少錢,“矮神”說王某1要其賠人民幣80000元,叫我打其大哥董某的電話商量。后我打電話叫董某到新華酒店商量。據(jù)說第二天董某匯了人民幣35000元入王某1指定的帳戶后,“矮神”才被放出來。
8、罪犯李某春的供述:我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是因為2009年年底王某1組織我和李賓、蘇某、李榮忠、翁茂穎、張奇振、王考、黃某海、黃亞浩等人在林塵圩將“矮神”董某欽綁架下化州以及蘇某家中拘禁達48小時并勒索到35000元。事后王某1分派紅包給參加過綁架、看守“矮神”的人員時,我剛好有事不在場,所以沒有收到紅包,但王某1后來叫人買了一套衣服給我作為報酬。具體經(jīng)過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基本一致。
9、罪犯蘇某的供述:供述的內(nèi)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基本一致。因為當時王某1剛釋放出來,沒有存折和銀行卡,所以他就叫“矮神”的大哥將錢匯入我的郵政銀行帳戶的,后來王某1給了我500元作車費。
10、罪犯翁茂穎的供述:在2009年12月冬至期間,我伙同王某1、蘇某、李仙、李賓、黃某海、王考等人在林塵鎮(zhèn)林塵圩農(nóng)民街綁架“矮神”(即董某欽)到下郭賓館限制人身自由三天時間,之后,王某1再勒索“矮神”人民幣35000元匯入蘇某帳戶后才放人。
1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我和蘇某、亞狗、花龍等五六個人在林塵圩農(nóng)民街,當時蘇某開面包車搭我們,我見到董某欽(矮神),因董某欽以前傷害過我,我就叫他上車,并帶到我村邊的江堤邊,我與董某欽談判,定下董某欽一個月內(nèi)賠80000元給我了結(jié)此事,我就叫蘇某開面包車搭董某欽回家,我自己也回家。第二天,蘇某告知我,董某欽已匯給他35000元,我從來沒有叫蘇某等人關(guān)押董盛欽。
12、辨認筆錄:(1)蘇某對16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在2009年冬至前,2號的李賓(亞豬)、5號的翁茂穎(亞狗)、7號的王某1、8號的李某春(本仔)、10號的黃某海、16號的王考參與非法拘禁董某欽。(2)翁茂穎對16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在2009年冬至前,2號的王考、4號的李某春(本仔)、5號蘇某、9號的王某1、10號的黃某海、13號的李賓(亞豬)參與非法拘禁董某欽。
13、協(xié)議書:證實共犯蘇某的家屬與被害人董某欽達成賠償協(xié)議的情況。
1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zhuǎn)賬憑單:證實于2009年12月22日,董某轉(zhuǎn)賬人民幣35000元給蘇某的事實。
15、本院(2011)茂化法少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罪犯李某春、蘇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況。
以上證據(jù)由檢察機關(guān)提供,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為有效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二、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犯罪事實
2010年4月,由于有人(身份不明)授意被告人王某1要將承包化州市林塵鎮(zhèn)山心村委會禮村水龜沖水庫魚塘的周某嚇走,并承諾給王某1一筆費用。于是,王某1與李某春(已判刑)、黃某海(另案處理)等人約周某在化州星河國際假日酒店商談,并恐嚇周某,要求周某出錢了結(jié)此事。但周某并不理會王某1的恐嚇,也沒有付錢給王某1。因此,王某1指使黃某海要將承包水龜沖水庫魚塘的周某趕走。同年5月28日1時許,黃某?;锿桓嫒嗽臣准袄钅炒?、何某權(quán)(兩人均已判刑)等人攜帶電擊棍、刀具等作案工具,竄到水龜沖水庫魚塘,毆打養(yǎng)豬工人賴某、鄭某,斬死魚塘養(yǎng)殖場的11頭小豬、1頭大豬,斬傷3頭大豬。同年5月31日,經(jīng)化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斬死、斬傷的小豬及大豬共值款人民幣6120.8元。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2010年5月28日1時26分,事主周某報警稱當天1時許,有人到她位于林塵鎮(zhèn)山心村委會黎村水龜沖水庫魚塘,將她的工人賴某、鄭某打傷,斬死11頭小豬、1頭大豬,斬傷3頭大豬。
2、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林塵鎮(zhèn)山心村委會黎村水龜沖水庫魚塘。
3、化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化價認(2010)156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鑒定機構(gòu)及人員的資質(zhì)證明、鑒定結(jié)論通知書等:經(jīng)鑒定被害人周某被斬死的11頭小豬、1頭大豬,斬傷的3頭大豬共值款人民幣6120.8元。公安人員已將該結(jié)論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4、被害人周某的陳述:我和小姑丈張某善承包了林塵鎮(zhèn)山心村委會黎村水龜沖水庫魚塘,每年的承包金是1000元,簽了30年合同。因為承包金太便宜了,我聽群眾說,林塵鎮(zhèn)山心村委會黎村的王某丙出30000元請人趕我們走,不讓我們繼續(xù)經(jīng)營魚塘。張某善曾經(jīng)接到李某宇的電話,了解到王某1曾打過電話給李某宇,王某1要求我們給他40000元,他才能擺平別人不讓我們經(jīng)營魚塘的事。因為李雄宇和“亞金”(身份不明)是朋友,而王某1和“亞金”也是朋友,所以王某1打電話給李雄宇,讓李雄宇通知我們這件事,但我們并沒有同意拿40000元給王某1,不讓王某1幫我們擺平這件事。2010年4月2日、24日,在我的魚塘,我有兩個工人賴文、鄭有克被幾個持刀的陌生男青年用刀砍傷。同年5月28日1時許,三個戴著面具的男青年持有來福槍和開山刀來到我魚塘,斬傷賴文、鄭有克,斬死我養(yǎng)殖場11頭小豬、1頭大豬,斬傷3頭大豬。這些事情,我懷疑是王偉出錢指使王某1等人做的。
5、被害人賴某的陳述:我和鄭有克在林塵鎮(zhèn)山心村委會黎村水龜沖水庫魚塘工作,是養(yǎng)豬工人,老板是周曉波。2010年5月28日1時許,我聽到魚塘的狗叫得很響,突然有三個戴面具的男青年走進我的房間,其中,有兩個拿著開山刀,一個人拿著一支來福槍和一把膠警棍。他們叫我出外面,我不出,有人斬了一刀我的左腳,我的左腳立即流血了。有人用警棍打了一下我的左手臂,又踢了一腳我的大腿。之后,他們走去鄭有克的房間,用刀斬了兩下鄭有克的腳。之后,他們就開一輛摩托車趕快離開了。當天7時許,我們發(fā)現(xiàn)11頭豬仔、1頭大母豬被斬死了,2頭大母豬被斬傷了。我們想,肯定是那三個男青年所為。2010年4月,我和鄭有克被三個陌生男青年斬傷,我們已經(jīng)到林塵派出所報案了。
6、被害人鄭某的陳述:陳述的內(nèi)容與被害人賴某陳述的基本一致。
7、證人王某丙、黃某的證言:2010年5月28日凌晨,山心村委會禮村水龜沖水庫周曉波魚塘豬場被人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他們均沒有參與此事。
8、罪犯李某春的供述:2010年4月、5月王某1指使黃某海帶上我、王考、何玉權(quán)、曾德寧、文柱、志浩、翁小輝等人故意多次到林塵鎮(zhèn)山心村委會禮村水龜沖水庫漁塘毆打工人,斬死養(yǎng)殖的大豬、小豬。在實施禮村水龜沖水庫漁塘故意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案件之前,我聽黃儒華、曾德寧二人說過,王某1、黃某海二人曾經(jīng)看過禮村水龜水庫沖漁塘承包合同,不知是“雷公”、“花龍”還是山心村委會干部給他們看的,說是有人指使王某1使用一切手段要將承包水龜沖水庫漁塘的老板娘嚇走,并承諾給40000元費用;后來王某1又親自帶上我和黃某海等人約水龜沖水庫漁塘老板娘到化州星河酒店飲茶,想恐嚇老板娘已有人出40000元要將其趕走,如果其不想走,也可以給四萬元王某1則可以將事情辦妥,但水龜沖水庫漁塘的老板娘不理會王某1的恐嚇,亦沒有給錢王某1,王某1為此很惱火,即刻指使黃某海無論使用什么手段都要將水龜沖水庫漁塘的老板娘趕走。因為當時王某1說自己是林塵人,不方便出面去處理,要求黃某海全權(quán)帶隊去處理。
有了王某1大佬的支持,在2010年4月份一天晚上,黃某海即帶上我及王考、黃儒華、何志權(quán)、曾德寧、文柱、志浩等人去到林塵鎮(zhèn)山心村委會禮村水龜沖水庫漁塘,由黃某海拿電擊棍指揮,我和王考、何玉權(quán)、曾德寧持刀,文柱、志浩各拿一支來福槍,當時黃某海、黃儒華負責車手工作,到達目的地后,他們動手毆打工人,并威脅、恐嚇兩個工人趕快逃走。但后來并沒有什么成效,為此,王某1還當面罵了我們一頓,說我們?nèi)秋埻?,辦事不力。到了2010年5月底一天晚上,黃某海又帶上我們上述這幫人又去水龜沖水庫漁塘搞事,這次我們增加了翁小輝,在出發(fā)前,黃某海作了分工,由王考、黃儒華、何玉權(quán)、曾德寧四人負責用刀斬豬,我和文柱、志浩三人負責看守工人如工人反抗則毆打工人,黃某海負責拿電擊棍指揮,翁小輝負責開車。去到漁塘,王考、黃儒華、何玉權(quán)、曾德寧則直沖豬圈斬豬,而我則拿水管,文柱、志浩各拿五連發(fā)槍支上到二樓工人宿舍守工人,在此過程中,二個工人不停反抗并叫救命,于是我們上前用水管毆打,志浩用槍頭打,之后何玉權(quán)又過來用刀砍及毆打二個工人,打完后,我們即逃走,黃某海向王某1匯報說已辦妥事,后王某1叫我和黃儒華上到江湖四季嶺路口,支付給我們五百元錢,黃某海即帶我們?nèi)ソ壮砸瓜?/p>
9、被告人王某1在公訴階段的供述:2010年受我朋友所托,因林塵鎮(zhèn)山心村委會禮村水龜沖水庫漁塘的經(jīng)營者被人拉電閘,圍墻被人推倒尋事,由于該經(jīng)營者是我朋友親戚,我朋友叫我了解一下,協(xié)調(diào)化解此事;據(jù)我了解,因經(jīng)營者不兌現(xiàn)以前的承諾,所以村民搞他。后來我還沒有處理好該事就被抓獲了。
10、被告人曾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我和王某1是大哥跟小弟的關(guān)系,即王某1是我的老大,我是王某1的小弟。平常我尊稱王某1作“BOSS”,王某1指使我和其他人一起去做些違法犯罪的事,平常王某1也負責我們的日常生活開支、電話費和帶我們?nèi)ワ嬀谱鳂返取N覀冞@伙人有王某1、我、王某甲、李某春、周杰、勞業(yè)權(quán)、蘇永亮、曾建霖、黃某海、王國志、王巧等人,還有幾個黃某海帶回來的幾個“北仔”,另外還有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剛才說的這些人是相對比較固定的。
11、本院(2011)茂化法少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李某春因本案被判刑的情況。
以上證據(jù)由檢察機關(guān)提供,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為有效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三、強迫交易犯罪事實
2013年7月底,林某與被告人王某1商量后,林某準備以55000元的價格將粵A×××××豐田皇冠小型轎車轉(zhuǎn)賣給王某1。同年8月3日下午,林某將粵A×××××小型轎車交給吳某甲、吳某乙,叫二人駕駛該車到化州市林塵鎮(zhèn)車站旁的修理店與王某1交易。當時,王某1叫黃某海與被告人曾某甲、王某甲等人接應(yīng)吳某甲、吳某乙,并吩咐黃某海、曾某甲、王某甲,要他們以20000元的價格強行與對方交易,先給對方5000元定金,將車開過來使用。黃某海、曾某甲、王某甲見到吳某甲、吳某乙后,黃某海等人就叫吳某甲、吳某乙去江湖鎮(zhèn)取車款,王某甲則借故離開。黃某海等人去到江湖鎮(zhèn)湖邊村委會上垌村路口時,在路口等候的黃某海同伙(身份不明)將粵A×××××小型轎車攔停,并叫吳某甲、吳某乙下車。黃某海、曾某甲等人就強硬要以20000元和吳某甲成交,吳某甲打電話告知林某后,林某沒有同意。曾某甲對此并不理會,硬將5000元現(xiàn)金塞給吳某甲,并說晚上再通過銀行轉(zhuǎn)賬15000元給他。吳某甲拒絕,并想再打電話給林某,但被曾某甲制止。接著,曾某甲恐嚇吳某乙,強迫吳某乙收下5000元現(xiàn)金后,就叫在現(xiàn)場的四名男青年駕駛兩輛摩托車,搭載吳某甲、吳某乙到江湖鎮(zhèn)路八村路口。隨后,吳某甲、吳某乙到江湖派出所報警。2014年5月29日,經(jīng)化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粵A×××××豐田皇冠小型轎車在鑒定基準日(2013年8月3日)值款人民幣112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曾某甲等人將強迫交易所得的粵A×××××小汽車退還給被害人林某。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2013年8月3日17時9分,吳某甲到江湖派出所報警稱:在當天17時許,在江湖鎮(zhèn)湖邊村委會上垌村路口,王某1通過電話指使多名男子以5000元的價錢強行交易林某的粵A×××××豐田皇冠小型轎車。
2、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位于江湖鎮(zhèn)湖邊村委會上垌村路口。
3、化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化價認(2014)224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實涉案的車牌號為粵A×××××豐田牌小型轎車經(jīng)鑒定價格為人民幣112000元。
4、被搶的粵A×××××小型轎車行駛證復(fù)印件:證實車主是林某。
5、證人吳某甲的證言:我朋友林某有一輛豐田皇冠小轎車(車牌號粵A×××××),林某與王某1協(xié)商好,林某準備以55000元的價錢將該車轉(zhuǎn)讓給王某1。2013年8月3日16時許,林某叫我和我堂弟吳某乙開車到林塵鎮(zhèn)車站交車給王某1,并將該車行駛證交給王某1。我和吳某乙駕駛粵A×××××小車到林塵車站后,有兩名男子接應(yīng)我們,但王某1不在。這兩名男子自稱沒有帶錢來,我就叫這兩名男子打電話給王某1,叫王某1和林某商量如何交車的事。之后,林某打電話給我,叫我跟這兩名男子到江湖鎮(zhèn)拿錢交車。于是,在這兩名男子的帶領(lǐng)下,我、吳某乙駕駛粵A×××××小車搭著這兩名男子,去到江湖鎮(zhèn)湖邊村委會上垌村路口。我們剛到路口,在那里等候我們的七個男子就立即上前攔住,示意我下車,車上的兩名男子也立即叫我下車,旁邊還停有兩輛男裝摩托車。他們多次叫我們下車,很不客氣的樣子,我有些擔心,所以不敢下車,就有人強行將我拉下車。有一個男子打電話后,又來了三個男子。有名男子對我說,給我20000元,買這輛車。我說,車是林某的,要打電話給他才行,但那名男子不讓我打電話給林某。這名男子又說,現(xiàn)給你5000元,你給林某的賬戶給我,我今晚打入15000元到林某的賬戶。因為車是林某的,我做不了主,所以我不同意。這名男子又去旁邊打電話,回來后,他拿5000元塞給我,但我沒有收下。期間我接到林某的電話,告訴了他相關(guān)情況,林某說他們在搶車!那名男子就叫我把電話掛了,又把錢交給我,但沒有成功,他又把錢交給吳某乙,并高喊一聲:“拿住”!就將5000元硬塞給吳某乙。隨后,那名男子叫人開摩托車將我、吳某乙送到江湖鎮(zhèn)路八村路口,我們就到派出所報警了。
2013年8月5日,我和林某從東莞回到化州,將5000元給回王某1,找王某1要回粵A×××××小車。8月6日上午,林某叫我到派出所說明情況,不追究王某1了。
6、證人吳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2013年7月底,我朋友王某甲對我說,王某1想買一部豐田小車。我說我堂哥吳某甲的朋友林某有一部豐田皇冠想轉(zhuǎn)讓。我就打電話給王某1,介紹這輛車的情況。之后,王某1試了這部車。同年8月2日,林某打電話給我,說已經(jīng)和王某1談好了,以55000元價錢將這部車轉(zhuǎn)讓給王某1。8月3日15時許,王某1打電話給我,叫吳某甲開車到林塵車站旁的修理店,王某1叫他的朋友曾德寧(林塵蓮塘邊人)看看這部車的現(xiàn)狀。曾德寧看完車后對我說,王某1在江湖連界,叫我們?nèi)ソ≤囧X。于是,我、吳某甲、曾德寧和曾德寧一起來的人去到江湖鎮(zhèn)湖邊村委會上垌村路口,曾德寧就叫我、吳某甲下車,當時那里有5個人在路邊等著我們。曾德寧的朋友說這部車只值20000元,我們同不同意都一樣。吳某甲準備打電話給林某,他說不要打了,打了也沒有用,就只值20000元。有一個人開摩托車取了5000元回來,說現(xiàn)在只給你5000元,叫我給林某的賬戶給他,他今晚將15000元匯到林某的賬戶。我沒有領(lǐng)那5000元,也沒有給他們賬戶。曾德寧像威脅一樣,叫我收下5000元,我就收下了。隨后,曾德寧叫朋友開摩托車搭我、吳某甲出去。曾德寧的朋友就從旁邊的叢林拿出來一個用米袋類似裝著刀具和槍支,開摩托車搭我們出去,我只看見刀柄和槍口。到了路八公路,他們就叫我和吳某甲下車。之后,我們就到派出所報警了。我認識王某1,他是林塵下朗村人。林某是粵A×××××小車的車主。
經(jīng)證人吳某乙通過對12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9號的王某1在江湖鎮(zhèn)湖邊村委會上垌村路口,通過電話指使他人威脅他收下5,000元后,將林某的粵A×××××小車搶走。
7、被告人王某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3年7月底,我和黃某海在林塵鎮(zhèn)某飯店內(nèi)吃飯,期間黃某海說一名林塵鎮(zhèn)的男子有一輛銀白色皇冠牌的小車要出售,黃某海說該車有七八成新,大約30000元可以取得。我便說先看看車。過幾天,我和黃某海約那名男子在江湖加油站處看車,我看了該車后問他要以多少價錢出售,他說要55000元,我就說該車不值那么多,如果以30000元價格出售,我就賣。但該男子不同意。后我示意黃某?!拔矣X得該車就值五千元,我會再約他出來,然后你們想辦法幫我拿下這部車?!蔽冶汶x開了。再過幾天,我約那名男子在化州市林塵鎮(zhèn)車站旁邊修理店進行交易,后我交給黃某海、“細狗”(即王某甲)、亞蝦(曾某甲)5000元,讓他們前往該地將車取回,并授意他們,不要給對方50000元,先給他5000元,取到車后再給對方20000元算了。不久,他們便駕駛該皇冠車給我了,我問黃某海多少錢購買。黃某海說其和“細狗”、亞蝦丟下5000元給對方就強行將車開回來的。后該車我開了幾天,便將該車交給黃某海、“亞蝦”等人使用了。
8、被告人曾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3年7月,王某1指使我、王某甲、黃某海及其他人以5000元的價格強迫交易一輛豐田皇冠小汽車。由于對方車主有一個人是王某甲的同學,所以王某甲聯(lián)系我們接上頭后,就由我和黃某海負責實施的。當時王某1給我的指示是先給對方5000元,拿到車后再給對方15000元,但我不知拿到車后王某1是否付15000元給那車主。
9、被告人王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3年7月底,王某1同我講他想買一輛二手小車,于是我就說有個同學叫吳某乙認識其同村的人想出售一輛新款07年產(chǎn)的銀白色豐田皇冠小轎車(是粵A牌的),后來王某1就叫我?guī)退s人出來看看車,我就打電話給同學吳某乙,叫他開車出來看看,他叫我過去他村里看車,后我?guī)跄?去吳某乙的村里看車,看完車后,對方同意以人民幣50000多元將小車賣給王某1,但當時王某1并沒有將車買下。一周后的某一天,王某1跟我說其已約好對方在化州市林塵鎮(zhèn)車站旁邊修理店進行交易,讓我與曾德寧攜帶人民幣5000元定金一起過去接應(yīng)并交易,同時他也授意我和曾德寧,不用給對方五萬多,強行給對方五千元,將車拿到手后再給對方20000元就算了。于是我便駕駛摩托車搭著曾德寧去到化州市林塵車站旁邊的修理店了,等了一陣,我看見吳某乙與另二名男子一起駕駛準備交易的皇冠小車過來。由于事前王某1叫以20000元的價格強行跟對方交易,但我想到對方是我同學吳某乙的朋友,自己不方便在場,于是在與吳某乙等人接應(yīng)后,我就讓曾德寧與對方談并借故離開了,讓曾德寧跟對方交易,至于后來曾德寧是如何交易的如何將對方小車強行買過來的,我就不清楚了。后來聽說對方到派出所報警了。
10、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證明:證實林某一直在外地,無法聯(lián)系其來化州市,所以暫時無法對其進行詢問,無法告知其粵A×××××小型轎車的估價。
以上證據(jù)由檢察機關(guān)提供,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為有效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四、交通肇事犯罪事實
2013年8月10日21時20分,被告人王某1駕駛粵A×××××小型轎車,搭載著陳某乙、陳某甲、李某、曾某乙,由林塵往化州市區(qū)方向行駛。王某1駕車行駛至S285線51KM+400M(林塵鎮(zhèn)尚書堂路口)路段時,碰撞上在前面行駛由蘇某紅駕駛的粵K×××××摩托車,造成蘇某紅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1駕車逃逸。
2013年11月18日,經(jīng)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1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不立即停車,不保護現(xiàn)場,造成人身傷亡后,沒有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而是駕車逃逸,在事故中存在全部過錯,應(yīng)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蘇某紅無責任,粵A×××××小型轎車乘客陳某乙、陳某甲、李某、曾某乙無責任。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2013年8月10日21時15分,蘇某乙報警稱,8月10日21時許,無名氏駕駛轎車由林塵往化州市區(qū)方向行駛,當行至S285線林塵鎮(zhèn)尚書堂路口路段時,與同方向行駛由蘇某紅駕駛的粵K×××××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蘇永紅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無名氏駕車逃逸。
2、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現(xiàn)場位于林塵鎮(zhèn)尚書堂路口路段。
3、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化公交(偵)認字(2013)第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王某1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不立即停車,不保護現(xiàn)場,造成人身傷亡后駕車逃逸,王某1依法應(yīng)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蘇某紅無責任,粵A×××××號小轎車的乘客陳某乙、陳某甲、李某、曾某乙無責任。
4、廣東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化)公(法)鑒(尸)字(2013)175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于2013年8月13日,經(jīng)鑒定蘇某紅是因嚴重的顱腦損傷而死亡。
5、證人梁某的證言:證實于2013年8月2日,我兒子陳某乙以人民幣11,000元的價格從一個林塵的朋友買了粵A×××××豐田皇冠3.0黑色小車。8月10日晚上,陳某乙說在林塵尚書堂路口撞死人,他說完就離開了。陳智彪沒有駕駛證,我愿意帶他投案自首。
6、證人曾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10日21時許,陳智彪駕駛粵A×××××豐田皇冠3.0黑色小車,搭我、陳某甲、李某,準備到化州街玩。在林塵衛(wèi)生院附近,接了王某1。陳某智彪講王某1開車熟手,就將小車交給王某1開。當小車行至林塵尚書堂路段時,前面同方向有一男子開一輛紅色125C摩托車,那男子突然向左邊尚書堂路口橫過,王某1來不及剎車,小車的車頭右側(cè)撞中摩托車,那男子連人帶車被撞倒在地上。當時,我們都很驚慌。這時,王某1加油往化州市區(qū)方向逃跑。開了十分鐘左右,我們發(fā)現(xiàn)小車右側(cè)前車胎爆胎了。王某1就將小車開入右邊小路的一嶺頭邊,發(fā)現(xiàn)該車已經(jīng)無法開動了。這時,我們發(fā)現(xiàn)外面公路有警車。我們就很害怕,五人一起逃跑。
7、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于2013年8月10日約21時許,陳智彪接到王某1的電話后,就開粵A×××××豐田皇冠3.0黑色小車搭我、陳某甲、曾某乙,去林塵接王某1。在林塵加油站,陳某智彪加了100元油。隨后,王某1就開這小車搭我們,并且開得很快。當行至林塵尚書堂路口時,突然有一名男子開摩托車在尚書堂路口轉(zhuǎn)彎,王某1控制不住,也打方向避讓,但還是撞中了摩托車,那名男子倒在地上。陳智彪想下車看看,但王某1說:“撞死人了,快走,我坐牢剛出來,不想再坐牢了”!所以,王某1就開車逃跑,將小車開到不能動了才停下來,我們就棄車逃跑。當時,我們叫王某1去自首,但王某1不肯,并且離開了我們。我們四人后來決定投案自首,將事情講清楚。
8、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于2013年8月10日21時許,我細佬陳某乙駕駛粵A×××××豐田皇冠3.0黑色小車搭我、曾某乙、李某,從江湖去到林塵衛(wèi)生院附近,接到王某1。陳某乙講王某1有駕駛證,熟車,于是就讓王某1開車,準備去化州街玩。在林塵尚書堂路段,前面一輛摩托車突然向左邊的尚書堂路口橫過,王某1躲避不及,小車右側(cè)車頭撞中了摩托車,摩托車司機跌倒在地上。這時,王某1加大油往化州方向逃跑,開了10分鐘左右,就將小車開至一嶺頭邊,下車后發(fā)現(xiàn)車頭右胎已經(jīng)爆胎了,車已無法開了。不久后,我們發(fā)現(xiàn)公路外面有警車,就棄車逃跑。后來,王某1打電話叫“細狗”開小車來接我們到播揚。
9、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于2013年8月2日,我花了人民幣11000元從林塵蘇某丙處買了粵A×××××豐田皇冠3.0黑色小車。8月10日20時許,我朋友王某1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到林塵,借車給他下化州玩。于是,我就開小車搭我哥陳某甲、曾某乙、李某到林塵圩,接到王某1后,王某1叫我借車給他,我就讓他開車。當天21時許,王某1開車至林塵尚書堂路口時,突然有一輛摩托車打橫轉(zhuǎn)入尚書堂路口。王某1剎不住車,撞中了摩托車。我說:“撞中人了,快下車”!王某1卻說:“撞死人了,快走,快走”!當我們逃至一個山嶺邊時,小車開不動了。我們下車后,發(fā)現(xiàn)輪胎爆了。王某1叫我、李亮成、曾正聲換輪胎,但我們都不會。王某1說,派出所的人來了,叫我們跟他一起逃跑。后來,王某1打電話叫朋友開小車來搭我們到播揚。天亮后,王某1要我承認自己開車,但我不肯。經(jīng)問過我家人意見后,我決定投案自首。
10、證人蘇某甲的證言:證實于2013年8月10日,其大哥蘇永紅在林塵尚書堂路口出了車禍,被小車撞死了。
11、證人蘇某乙的證言:證實于2013年8月10日晚上9點多鐘,我在林塵尚書堂路口小店坐。突然聽到“嘭”的一聲,我看見一輛黑色小車撞上一輛摩托車,隨后,那輛小車往化州方向逃跑,一個男人躺在公路上,我就打110報警。
12、證人蘇某丙的證言:證實于2013年8月2日,我經(jīng)朋友陳家藝介紹,將粵A×××××小汽車賣給陳某乙,得款人民幣11000元,當時寫有購車協(xié)議。
13、證人黃某玲的證言:證實于2013年8月10日,我兒子王某1駕駛小車在S285線林塵鎮(zhèn)尚書堂路口路段時,碰撞上駕駛摩托車的蘇某紅,導(dǎo)致蘇某紅死亡,我至今也沒有聯(lián)系上王某1。案發(fā)后,我已經(jīng)賠償了40000元給死者的家屬。
14、辨認筆錄:經(jīng)證人陳某乙、曾某乙、陳某甲、李某辨認,指出于2013年8月10日21時許,在S285線林塵鎮(zhèn)尚書堂路口路段,被告人王某1駕駛小汽車碰撞上摩托車后逃逸。
15、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證實于2013年8月26日,陳某乙賠償給蘇某奕(死者的家屬)人民幣10000元,王某1家屬賠償蘇某奕人民幣30000元。同年9月6日,王某1家屬賠償蘇某奕人民幣10000元。
16、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供述的內(nèi)容與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一致。
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1打電話給我稱其駕駛小車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人了,他已經(jīng)和“狗弟”等幾名青年逃離了現(xiàn)場,并叫我到化州市區(qū)
18、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證實經(jīng)查詢,被告人王某1(身份證號碼:××)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19、粵A×××××黑色豐田皇冠3.0小汽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證實肇事車輛的基本情況。
以上證據(jù),由檢察機關(guān)提供,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為有效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五、開設(shè)賭場犯罪事實
2013年底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1伙同陳英法、王國志、梁創(chuàng)銀(后三人另案處理)等人在化州市江湖鎮(zhèn)江湖圩、蟹地村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賭“三公”大吃小,賭注為10元、50元不等的方式吸引他人賭博,從中“抽水”獲利。在賭場中王國志負責管理賭場,安排人做“荷手”、“看場”、“望風”,并叫被告人王某甲和陳進威、王某乙(后二人另案處理)等人為賭場“望風”,每天支付100元至200元的工資給王某甲等人。在賭場開設(shè)期間,每次約有20人次在賭場參與賭博,王某甲共領(lǐng)到為賭場“望風”的工資3000多元。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11日,陳英法伙同王某1、王國志、梁創(chuàng)銀等人在化州市江湖鎮(zhèn)蟹地村、江湖圩等地開設(shè)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賭“三公”大吃小,賭注為10元、50元起的方式進行賭博,讓勞業(yè)成等人下注參賭,每次有20多人在賭場賭博。
2、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化州市江湖鎮(zhèn)蟹地村。
3、證人王某丙太的證言:2014年3月初,陳進威打電話給我,叫我晚上幫江湖鎮(zhèn)蟹地村的賭場望風,一天有150元。我同意后,晚上8點鐘就和陳進威在蟹地村路口望風,一直望風到次日凌晨4點鐘。我一共望風了5天,工錢是150元一天,陳進威共給了我1000元。
2014年3月11日20時許,我和陳進威在蟹地村的路口為賭場望風。大約到了22時許,民警過來抓賭,我們就逃跑,最后民警將我抓獲。
4、證人蘇某丁的證言:2014年3月9日22時許,由于朋友“狗地”叫我去江湖圩蟹地木片廠賭場賭博,我就和他去到該賭場賭博。我們是賭“三公大吃細”,賭注是10元起,不限注,當晚我贏了少少。3月10日晚,我在該賭場輸了幾百元。今晚9點多鐘,我又去該賭場賭博,當時有20多人在賭博,我剛賭了幾鋪,就被民警帶回公安局。
賭場的股東有王某1、王國志(矮仔)、陳英法(綽號:亞蝦,新屋村人)、“波仕”(平時開海馬牌粵K×××××小汽車)。該賭場共開了兩個多月,多的時候每天有20多人賭博,少的時候每天有10多人賭博。
賭場是這樣“抽水”的:臺面下注1000元以內(nèi)的抽幾十元給場主,超出1000元的,場主要抽水幾百元。每次抽水的金額主要是看臺面的下注有多少。經(jīng)過我估算,該賭場一天可以抽水10000元左右。
5、證人郭某的證言:2014年3月11日21時許,我和董某珍去到蟹地切木片廠賭場賭博,在進入賭場的路口,我們看見2個望風的人。我們到達賭場時,已有20多人在那里賭博了,他們在賭“三公,大吃小”,最小下注100元,最大下注300元,每局下注約有5000元。我是以搭注的形式參與賭博的,總共賭了5局,輸?shù)袅松砩系?50元。當時,參與賭博的有董某珍、蘇某丁。后來,民警到達賭場,將我們抓獲。
賭場的股東有王某1、王國志(矮仔)、陳英法(綽號:亞蝦,新屋村人)、“波仕”(平時開海馬牌粵K×××××小汽車)。該賭場在2014年過年前就開設(shè)了,剛開始時,賭場設(shè)在陳英法的麻將室,2014年3月5日,搬到了蟹地木板廠,賭場開了2個多月。賭場一般是在夜間開場,每場約有20多人參賭。
6、證人董某珍的證言:2014年3月11日22時許,我和郭某去到江湖鎮(zhèn)蟹地磚廠賭場賭博。我們在入賭場的路口時,看見3個為賭場望風的男青年。我們到達賭場時,有10多人正在那里賭博,他們參賭的方式是“三公,大吃小”。我以搭注的方式賭了2局,共輸了100元。當時,郭某、蘇某丁也在賭博。后來,民警將我們抓獲。
賭場的股東有王某1、王國志(矮仔)、陳英法(綽號:亞蝦,新屋村人)、“波仕”(平時開海馬牌粵K×××××小汽車)。該賭場在2014年過年前就開設(shè)了,剛開始時,賭場設(shè)在陳英法的麻將室,2014年3月5日,搬到了蟹地木板廠,賭場開了2個多月。賭場一般是在夜間開場,每場約有20多人參賭。
7、證人陳某丙的證言:2014年3月9日晚上,我到江湖鎮(zhèn)蟹地村木板廠的賭場賭博,當時有20人左右正在參賭,賭桌上有1000多元的賭資。我參賭了4、5局,每局下注80元或100元,那時候賭桌上的賭資已有5000多元了。我贏了100多元就離開了。3月10日晚上9點多鐘,我又到該賭場賭博,當時已有10多人在下注參賭了,我共下了三注,共贏了170元,那時賭桌上的賭資已有3000多元了。賭場的股東是王國志(矮仔)、陳英法(亞蝦,江湖新屋村人)、“波仕”。
8、證人翁某的證言:2014年3月11日晚上7點鐘,我朋友朱公開小車搭我等3人到江湖圩附近的一個木廠賭博,當時有7、8個人在賭博。我大約賭了15分鐘,輸光了身上的170元,就被民警帶回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
9、證人陳某丁的證言:江湖鎮(zhèn)蟹地村有一個賭場開了一個多月了,我去了20多次,但沒有賭博,賭場的股東是王某1、王國志、陳英法(亞蝦,江湖鎮(zhèn)新屋村人)、波仕和一個合江人。平時有20多人在那里賭博。2014年3月11日晚上10點半,我到入賭場的路口,與正在望風的陳進威和一個不認識的男子聊天,民警過來將我們抓獲。
10、證人勞某的證言:2014年3月9日晚上,我到江湖鎮(zhèn)蟹地村村口木板廠的賭場賭博,見賭場有20多人正在參賭。我下注20盤左右,輸了700多元,賭臺上下注的賭資累計有20000多元。同年3月10日晚上,我到江湖鎮(zhèn)蟹地村村口木板廠的賭場賭博,見賭場有20多人正在參賭。我下注8盤左右,贏了400元,賭臺上下注的賭資累計有8000多元。同年3月11日晚上,我到江湖鎮(zhèn)蟹地村村口木板廠的賭場賭博,見賭場有10多人正在參賭。我下注2盤,賭臺上下注的賭資累計有2000多元,隨后被民警抓獲。3月8日晚,我也去該賭場賭博。
在蟹地村村口木板廠的賭場開設(shè)有5天了,股東是王某1、王國志(矮仔)、陳英法(亞蝦)、梁創(chuàng)銀(波仕)。這個賭場在2014年春節(jié)前在陳英發(fā)的麻將室開的,后來搬去蟹地村了,大約共開了2個多月。剛開始時,王某1等人叫我入股,由于我不想入股,但我可以到賭場參賭。王某1等人說不論我輸贏,每次都給我300元利是。我總共領(lǐng)了1000元利是。該賭場每晚可以抽得20000元左右的水,王某1就從抽水箱內(nèi)拿錢處理放高利貸,我向王某1借過高利貸。
11、辨認筆錄:
(1)參賭人員蘇某丁通過對12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1號的王某1參與開設(shè)江湖蟹地村賭場。
(2)參賭人員陳某丙通過對12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8號的陳英法參與開設(shè)江湖蟹地村賭場。
(3)參賭人員陳某丙通過對12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6號的王國志參與開設(shè)江湖蟹地村賭場。
(4)參賭人員陳某丁通過對12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8號的陳英法參與開設(shè)江湖蟹地村賭場。
(5)參賭人員陳某丁通過對12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10號的王某1參與開設(shè)江湖蟹地村賭場。
(6)參賭人員陳某丁通過對12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6號的王國志參與開設(shè)江湖蟹地村賭場。
(7)參賭人員勞某通過對12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10號的王某1參與開設(shè)江湖蟹地村賭場。
(8)參賭人員勞某通過對12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5號的梁創(chuàng)銀(波仕)參與開設(shè)江湖蟹地村賭場。
(9)參賭人員勞某通過對12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6號的王國志參與開設(shè)江湖蟹地村賭場。
(10)參賭人員勞某通過對12張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8號的陳英法參與開設(shè)江湖蟹地村賭場。
12、被告人王某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述于2013年年底開始,我伙同“國志”、“阿銀”等人在化州市江湖鎮(zhèn)蟹地村木片廠開設(shè)以撲克為賭具,以賭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賭注為10元到50元起的方式進行賭博的賭場,我占三成股份,直到2014年3月份賭場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我共計獲利約人民幣100萬元,所得的利益均被我用于賭博及平時花費揮霍完了。王國志是負責賭場的管理,看場、荷手、望風等人手的安排由他負責,我讓王國志安排“細狗”(即王某甲)和黃某海在賭場里面幫忙。
13、被告人王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述于2013年年底,王某1對我說“其與他人在化州市江湖鎮(zhèn)蟹地村一木片廠內(nèi)開設(shè)賭場”,該賭場王某1個人有股份,到過完年后正月二十幾,王某1讓我過去幫忙“望風”并將我介紹給管理的老板認識,他們答應(yīng)每天給我人民幣200元,但后來他們有時給我100元,有時給兩百元,所以我?guī)驮撡€場望風一個多月,只領(lǐng)到3000多元,當時王某1所開的賭場主要是以“三公”的方式進行賭博的,每天賭場開設(shè)的時間是在晚上七時至凌晨零時左右,我只負責外圍的“望風”工作,賭場內(nèi)部的事情,我一般都不會參與的。我們一共有四名負責“望風”的人,其中有一個叫“大頭威”,另兩個我不知其名字。
14、抓獲經(jīng)過:證實于2014年3月11日23時許,公安民警在化州市江湖鎮(zhèn)蟹地村一個賭場內(nèi)抓獲正在涉嫌賭博的蘇某丁、陳某丙、勞某、翁某、董某珍、郭某,同時抓獲為賭場望風的王某乙。
15、化州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行政拘留通知書、罰款收據(jù)等:證實于2014年3月12日,公安機關(guān)決定對翁某、陳某丙、董某珍、郭某、蘇某丁、勞某、王某乙的賭博行為處以拘留十日,并罰款人民幣1500元。
16、戶籍資料,證實證人王某乙、董某珍、陳某丙、翁某、勞某、陳某丁、郭某、蘇某丁的身份情況。
以上證據(jù),由公訴機關(guān)提供,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為有效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被告人王某1參與非法拘禁、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強迫交易、交通肇事、開設(shè)賭場各一次;被告人曾某甲參與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強迫交易各一次;被告人王某甲參與強迫交易、開設(shè)賭場各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8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6年9月16日刑滿釋放。又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2009年6月6日刑滿釋放。又因犯強迫賣淫罪(預(yù)備)、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本案另有以下綜合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的戶籍資料:證實王某1、王某甲在犯罪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曾某甲在犯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犯強迫交易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本院(2005)化刑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2007)化刑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2011)化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王某1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況。
3、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證明:證明廣東省高明監(jiān)獄暫未將王某1的二次釋放證明寄至化州市公安局。
4、嫌疑人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登記表:證實王某1有犯罪前科,曾某甲、王某甲無前科。
5、抓獲經(jīng)過:證實公安機關(guān)抓獲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的情況。
以上證據(jù),由公訴機關(guān)提供,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可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對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的辯解及辯護人所提意見,綜合評述如下:(1)對于被告人王某1否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意見,經(jīng)查,有被害人董某欽的陳述,證人董某逸、黃某玲、王某丙的證言,罪犯李某春、蘇某、翁茂穎的供述,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及相關(guān)書證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王某1參與非法拘禁被害人董某欽的事實。故被告人王某1辯稱其不參與非法拘禁董某欽的意見,理據(jù)不足,不予采納。(2)對于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否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的意見,經(jīng)查,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被害人周某、賴某、鄭某的陳述,罪犯李某春的供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參與破壞他人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事實。故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否認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及辯護人曾瑞權(quán)辯稱曾某甲不構(gòu)成犯罪的意見與事實不符,均不予采納。(3)對于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否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強迫交易罪的意見,經(jīng)查,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車輛證件,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人吳某甲、吳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參與強迫交易他人小汽車的事實。故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否認強迫交易罪及辯護人曾瑞權(quán)辯稱曾某甲不構(gòu)成犯罪的意見與事實不符,均不予采納。(4)對于被告人王某1、王某甲否認開設(shè)賭場罪的意見,經(jīng)查,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證人王某丙太、蘇某丁、郭某、董某珍、陳某丙、翁某、陳某丁、勞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王某1、王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王某1、王某甲參與開設(shè)賭場的事實。故被告人王某1、王某甲辯稱其不參與開設(shè)賭場的意見與事實不符,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無視國家法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而發(fā)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駕車逃逸,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yīng)當在“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nèi)量刑處罰;其又合伙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權(quán)利,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yīng)當在“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quán)利”的法定刑幅度內(nèi)量刑處罰;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王某甲合伙以威脅手段強買他人小型轎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強迫交易罪,依法均應(yīng)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法定刑幅度內(nèi)量刑處罰;被告人王某1、曾某甲合伙破壞他人生產(chǎn)經(jīng)營,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依法應(yīng)當在“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內(nèi)量刑處罰;被告人王某1、王某甲又以營利為目的,合伙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依法應(yīng)當在“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的法定刑幅度內(nèi)量刑處罰。
綜上,對被告人王某1依法應(yīng)當以交通肇事罪、非法拘禁罪、強迫交易罪、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開設(shè)賭場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曾某甲依法應(yīng)當以強迫交易罪、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被告人王某甲依法應(yīng)當以強迫交易罪、開設(shè)賭場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強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開設(shè)賭場罪,被告人曾某甲犯強迫交易罪、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強迫交易罪、開設(shè)賭場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1在非法拘禁罪、強迫交易罪、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開設(shè)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在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王某1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該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且能通過其家屬積極賠償經(jīng)濟損失給被害人,可酌情對其所犯的交通肇事罪從輕處罰。在非法拘禁罪中,由于該案的發(fā)生是事出有因,可酌情對其所犯的非法拘禁罪從輕處罰。
在強迫交易罪、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均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是主犯,依法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曾某甲在破壞他人生產(chǎn)經(jīng)營案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yīng)當對其所犯的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從輕處罰。又鑒于曾某甲無前科,可酌情從輕處罰。
在強迫交易罪、開設(shè)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均起輔助、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當對王某甲從輕處罰。又鑒于王某甲無前科,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zhì)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犯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偤托唐谄吣晁膫€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一年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偤托唐谝荒昶邆€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四、上述所判罰金均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過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麗東
人民陪審員林家超
人民陪審員吳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