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江永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3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3-30
審理經(jīng)過
江永縣人民檢察院以江永檢公訴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江永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郝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江永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至9月2日期間,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在江永縣桃川鎮(zhèn)周棠村內(nèi)提供撲克牌、桌子、凳子等賭博工具開設(shè)賭場,召集賭博人員用撲克牌以“開三公”的方式進行賭博,每天參賭人員達到數(shù)十人,單筆下注金額10元以上,上不封頂,周某甲、周某、周某乙三人每天抽“水子錢”幾十元至上千元不等。2014年9月2日,江永縣公安局民警將該賭場查獲,當場收繳賭資4302元,抓獲周付勇等十余參賭人員。至案發(fā),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每人分得16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7日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抓獲;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別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2日到桃川派出所自動投案。該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同時認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各被告人分別予以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作案工具照片,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周某丙、周某丁、石某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及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均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且作用相當,均是主犯,應(yīng)按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能自愿認罪、悔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jù)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也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據(jù)此,對被告人周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對被告人周某、周某甲、周某乙各自違法所得的1600元,合計4800元人民幣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岑江明
審判員何恭慎
人民陪審員潘雪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