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思刑初字第63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5-12
審理經(jīng)過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訴刑訴(2015)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陳某、王某甲、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陳某、王某甲、張某甲及辯護人許興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陳某共同經(jīng)營位于廈門市思明區(qū)美湖路101號的海堤茶葉店。2014年3月以來,被告人林某、陳某在該茶葉店設置賭場,提供麻將、撲克牌作為賭具,供賭客以“廈門麻將”、“十三水”的方式進行賭博活動,并提供夜宵、香煙、茶水等,從中抽取“水錢”,牟取非法經(jīng)濟利益。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7月始,幫助該賭場招攬賭客。被告人張某甲在該賭場內(nèi)幫助收取“水錢”、為賭客端茶、倒水等。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陳某、王某甲、張某甲及賭客張某乙、方某等人在上述賭場被公安人員抓獲,并被當場繳獲麻將一副、撲克牌一副、電子計時器一個、柜子二個等作案工具及賭客賭資人民幣78100元、“水錢”人民幣4715元。
繳獲的賭資已由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王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罰款已繳納。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陳某、王某甲、張某甲到案后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張某乙、方某、王某乙、夏某、翁某、吳某、周某、艾某等人的證言,查獲的賭資、賭具,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四名被告人的戶籍材料、被告人張某甲的前科材料及法律文書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陳某、王某甲、張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場所和賭具,設定賭博方式,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陳某、王某甲、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現(xiàn)又故意犯罪,應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四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并予宣告緩刑。被告人林某、王某甲因同一事由被行政罰款,應當折抵相應罰金。作案工具及違法所得應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被執(zhí)行的罰款五百元予以折抵罰金,不足部分的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被執(zhí)行的罰款五百元予以折抵罰金,不足部分的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五、扣繳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將一副、撲克牌一副、電子計時器一個、柜子二個及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715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錦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