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南刑初字第31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8-13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南檢刑訴(2015)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一×、彭××、莊一×、王一×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鐵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一×、彭××、莊一×、王一×及其辯護人趙國欽、楊楊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戴瑋(另案處理)租用了本市南開區(qū)凌賓路蘇商科技大廈的606-609室用于開設賭場,從事以德州撲克為賭博手段的賭博活動,后戴瑋與被告人侯一×商議后確定以“抽頭”的方式作為給被告人侯一×的報酬并讓其幫助介紹、組織人員參與賭博活動,期間并招募了被告人彭××、莊一×、王一×作為賭場荷官(即發(fā)牌手),為參與賭博的人員提供服務。該賭場以德州撲克的形式組織人員進行聚眾賭博,并以抽取每局賭資的5%“水錢”作為賭場盈利。在該賭場開始經(jīng)營后,被告人侯一×負責賭場日常的經(jīng)營和人員招募等工作,并與戴瑋約定由被告人侯一×獲取其介紹的參與賭博人員消費數(shù)額的50%作為報酬。被告人彭××自2014年9月25日以來,在該賭場內(nèi)擔任荷官,為參賭人員提供發(fā)牌等服務,并收取工資及參賭人員給予的小費獲取報酬,至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機關依法抓獲時,被告人彭××在該賭場內(nèi)獲利共計人民幣21820元;被告人莊一×自2014年9月16日以來,至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機關依法抓獲時,其在該賭場內(nèi)獲利共計人民幣42445元;被告人王一×自2014年9月16日以來,至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機關依法抓獲時,其在該賭場內(nèi)獲利共計人民幣14935元。
2014年10月30日該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公安民警在該賭場內(nèi)當場抓獲了涉嫌開設賭場的被告人侯一×、彭××、莊一×、王一×及參與賭博的人員戴××等十一人(均已另案處理),查獲并扣押了參賭人員用于賭博的資金現(xiàn)金人民幣26185元、賭場內(nèi)用于賭博的資金現(xiàn)金人民幣24700元及無人認領的用于賭博的資金現(xiàn)金人民幣112938元,以上查獲涉案贓款共計現(xiàn)金人民幣163823元。另經(jīng)公安機關查明,該賭場自2014年9月16日開始非法經(jīng)營至2014年10月30日被查獲,涉及的賭資款項共計人民幣68727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一×、彭××、莊一×、王一×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戴××、鄭××、劉××、王二×、獨翔、張××、李一×、王三×、侯二×、李二×、史××、甄××、莊二×、王四×的證言,書證、物證,辨認及檢查筆錄,被告人侯一×、彭××、莊一×、王一×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侯一×的辯護人對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不持異議,并辯稱,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案在同類犯罪中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侯一×、彭××、莊一×、王一×犯開設賭場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依法予以支持,并對其所提量刑建議,本院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侯一×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侯一×屬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其他辯護意見及量刑建議,本院酌情予以采納。被告人侯一×、彭××、莊一×、王一×無視國法,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籌碼,設定賭博方式,核四被告人之行為依法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情節(jié)嚴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侯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彭××、莊一×、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侯一×、彭××、莊一×、王一×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考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獲利等情節(jié),依法對被告人侯一×予以從輕判處;對被告人彭××、莊一×、王一×予以減輕判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wǎng)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guī)定,判處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侯一×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0元(已交納)。
被告人彭××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30000元(已交納)。
被告人莊一×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40000元(已交納)。
被告人王一×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查獲的涉案贓款人民幣163823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高達強
人民陪審員何恒春
人民陪審員吳月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