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6-08
審理經(jīng)過
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蔡檢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楊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付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楊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付乙,辯護人周虹、李怡星、馮衛(wèi)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㈠被告人劉某某在武漢市東西湖區(qū)開設賭場的事實
2012年7月上旬,嚴某某(已判刑)在武漢市東西區(qū)走馬嶺街道辦事處牡丹園漢宜鐵路附近的一塊荒地上開設賭場,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尹某甲(因此犯罪事實已判刑)、劉某某及姜某某(已判刑)、尹某?。ㄒ雅行蹋┕餐鲑Y,并分別當“皇帝”和“二管”,負責搖骰子、賠錢和收錢,通過賭博獲利。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尹某甲及姜某某、尹某丁等人攜帶賭資人民幣5萬余元來到嚴某某的賭場,采用每次下注最低30元最高3000元、搖骰子猜單雙的方式進行賭博?,F(xiàn)場的三四十人正在聚眾賭博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嚴某某、尹某某、姜某某、尹某丁及其余30余名參賭人員被抓獲,賭資人民幣67300元及相關賭具被當場收繳。
㈡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楊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付乙在武漢市蔡甸區(qū)開設賭場的事實
2013年11月,被告人游建波在武漢市蔡甸區(qū)永安街成立所謂的“賭博公司”開設賭場,以搖骰子賭單雙的方式組織人員以現(xiàn)金下注賭博。后被告人游建波邀約被告人尹某甲加入賭場。由被告人游建波負責選擇賭場地點、配置賭具、招待賭客,由被告人尹某甲成立所謂的“皇帝公司”在賭場“坐莊”搖骰子。被告人游建波以每日發(fā)放工資的形式糾集被告人方某某、付甲、付乙等人為賭場服務,從事搭設賭臺、照看賭場、接待賭客、抽取賭資提成、放哨等賭場運營活動。同時,為保證“莊家”賭本充足和分擔資金風險,被告人尹某甲的“皇帝公司”先后吸納被告人楊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等人合股當“莊家”,并由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楊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代表“莊家”搖骰子開賭。被告人尹某甲每日出資10000元至20000元作為賭本,參股人員按約定比例分紅或者補虧。被告人游建波指使被告人付甲以5%的比例從“莊家”盈利中抽成漁利,并交由被告人方某某在賭場內(nèi)保管。2014年2月起,因客源多,被告人尹某甲和游建波在抽成盈利中按4:6的比例分成。2014年3月起,被告人楊某某因吸引賭客,對賭場的貢獻大,在抽成盈利中和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按2:5:3的比例分成。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該賭場采取提供煙、水、飲食、免費車輛接送等方式吸引涂某某、尹某丁、徐某某、王某乙等賭博人員在武漢市蔡甸區(qū)永安街永安村、紅城村、世城村南河崗、九真山山腳邊苗圃、紅旗村、永豐村苗圃等地,使用現(xiàn)金在賭場下注賭博,每日參賭人員20人至50人不等,參賭人員的賭注由數(shù)十元至數(shù)千元不等。
2014年6月11日,公安機關在武漢市蔡甸區(qū)永安街永豐村一苗圃內(nèi)將該賭場查獲,并當場抓獲被告人付甲、方某某。公安機關依法查獲賭博工具、對講機等涉案物品,并從被告人方某某、付甲處扣押當日賭場抽成所得人民幣6000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楊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尹某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尹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尹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尹某甲向公安機關上繳非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楊某某向公安機關上繳非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機關上繳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尹某丙向公安機關上繳非法所得10000元。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楊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付乙以營利為目的,分工合作,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游建波是累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游建波沒有辯解意見,承認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尹某甲沒有辯解意見,承認自己所犯罪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尹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尹某甲愿意繳納罰金,認罪態(tài)度好,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沒有辯解意見,承認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付甲沒有辯解意見,承認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方某某沒有辯解意見,承認自己所犯罪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方某某在賭場提供服務,領取工資,在犯罪活動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認罪;被告人方某某的行為社會危害性小;被告人方某某是初犯,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袁某某沒有辯解意見,承認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沒有辯解意見,承認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尹某乙沒有辯解意見,承認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尹某丙沒有辯解意見,承認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劉某某辯解,其行為不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應構(gòu)成賭博罪。
被告人付乙沒有辯解意見,承認自己所犯罪行。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㈠被告人劉某某在武漢市東西湖區(qū)開設賭場的事實
2012年7月上旬,嚴某某(已判刑)在武漢市東西區(qū)走馬嶺街道辦事處牡丹園漢宜鐵路附近的1塊荒地上開設賭場,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尹某甲(因此犯罪事實已判刑)、劉某某及姜某某(已判刑)、尹某丁(已判刑)共同出資,并分別負責搖骰子、賠錢和收錢,通過賭博獲利。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尹某甲及姜某某、尹某丁等人攜帶賭資人民幣50000余元來到嚴某某的賭場,采用每次下注最低30元最高3000元、搖骰子猜單雙的方式進行賭博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嚴某某、尹某某、姜某某、尹某丁及其余30余名參賭人員,收繳賭資人民幣67300元及相關賭具。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收繳物品清單,證人嚴某某、姜某某、尹某丁的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尹某甲、劉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楊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付乙在武漢市蔡甸區(qū)開設賭場的事實
2013年11月,被告人游建波糾集被告人付甲、方某某、付乙在武漢市蔡甸區(qū)永安街開設賭場,以搖骰子賭單雙的方式組織人員用現(xiàn)金下注賭博。后被告人游建波邀約被告人尹某甲加入該賭場。被告人尹某甲則成立所謂的“皇帝公司”在賭場“坐莊”搖骰子。被告人尹某甲為保證“莊家”賭本充足和分擔資金風險,先后吸納被告人楊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及萬會剛等人合股當“莊家”。被告人尹某甲每日出資10000元至20000元作為賭本,參股人員按約定比例分紅或者補虧。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楊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代表“莊家”搖骰子開賭,被告人游建波指使被告人付甲按5%的比例從“莊家”盈利中抽成,交被告人方某某保管。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該賭場采取提供煙、水、飲食、免費車輛接送等方式吸引涂某某、尹某丁、徐某某、王某乙等賭博人員先后在武漢市蔡甸區(qū)永安街永安村、紅城村、世城村、嚴灣村、永豐村等地,用現(xiàn)金在賭場下注賭博。每日參賭人員20人至50人不等,參賭人員的賭注由數(shù)十元至數(shù)千元不等。自2014年2月起,因賭客多,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在抽成盈利中按6:4的比例分成。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楊某某因吸引賭客,對賭場的貢獻大,與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在抽成中按2:5:3的比例分成。
2014年6月11日,公安機關在武漢市蔡甸區(qū)蔡甸街永豐村一苗圃內(nèi)將該賭場查獲,當場抓獲被告人付甲、方某某,查扣賭臺1個、賭具1副、記賬本2本、汽車1輛、手機1部、對講機1部、賭資人民幣6000元、寶單若干。
案發(fā)后,被告人尹某甲、楊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尹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楊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尹某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劉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2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楊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付乙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人員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查獲的賭博工具、交通工具、通訊工具、賭資的照片,證人何某某、張某某、尹某丁、涂某某、徐某某、王保川、曾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姜某某、劉某乙、徐某乙、方某乙、方某丙、胡某某、鄧某某、鄭某某、徐某丙、楊某某、萬某某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平面示意圖、網(wǎng)絡地圖、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湖北省暫扣款物票據(jù),扣押清單,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區(qū)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武漢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所收治憑單,本院(2007)蔡刑初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07)蔡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2012)鄂東西湖刑初字第00337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人口登記信息,以及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楊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付乙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游建波開設賭場;被告人尹某甲、楊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在被告人游建波開設的賭場出資成立“皇帝公司”,組織他人賭博,被告人楊某某同時為被告人游建波開設的賭場招攬賭客,被告人劉某某還與尹某某等人共同出資成立“皇帝公司”,組織他人賭博;被告人付甲、方某某、付乙為被告人游建波開設的賭場提供服務,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楊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付乙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作用,被告人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付甲、方某某、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從犯,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尹某甲、楊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游建波、付甲、方某某、劉某某、付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尹某甲、楊某某、王某某、尹某丙、劉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游建波曾因犯故意傷害罪、強迫交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游建波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受過刑事處罰,曾因吸毒受過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尹某甲曾因犯賭博罪受過刑事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受過刑事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尹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尹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尹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尹某甲自愿認罪,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系對被告人尹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重復評價。被告人方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方某某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方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系對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重復評價。被告人劉某某關于其行為不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應構(gòu)成賭博罪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楊某某、王某某、尹某丙、劉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判處非監(jiān)禁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被告人尹某甲、楊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尹某丙、劉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賭博工具、通訊工具,應當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游建波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預繳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欠繳的罰金人民幣1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
被告人尹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被告人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付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方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
被告人袁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預繳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欠繳的罰金人民幣200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
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尹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尹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被告人付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預繳人民幣46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欠繳的罰金人民幣40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
十二、被告人尹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楊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尹某丙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劉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幣23000元,以及公安機關當場收繳的賭資人民幣6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賭博工具、通訊工具,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曉洪
人民陪審員易傳鳳
人民陪審員余昌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