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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犯開設賭場罪等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融刑初字第117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日期: 2015-12-17

審理經(jīng)過
福清市人民檢察院以融檢公訴刑訴(2015)10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余林、余捷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游書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余林及其辯護人陳國亮、被告人余捷及其辯護人陳文、被告人施某、余某甲、何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1、2015年1月4日左右,被告人張余林、余捷經(jīng)策劃,以每克人民幣120元的價格向“大弟”(另案處理)購買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在福清市龍?zhí)镦?zhèn)藍鉆KTV停車場附近將上述5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幣1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甲。

2、2015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張余林、余捷以每克人民幣120元的價格向“大弟”購買3克甲基苯丙胺,然后在龍?zhí)镦?zhèn)二村將上述3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甲。

3、2015年1月28日左右,吸毒人員陳某甲聯(lián)系被告人余捷購買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捷打電話告知被告人張余林。被告人張余林以每克人民幣120元的價格向“大弟”購買10克甲基苯丙胺,然后在龍?zhí)镦?zhèn)東華村將該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幣1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甲。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元旦左右的一天及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在位于福清市龍?zhí)镦?zhèn)龍錦路纖妍瘦身美容店樓上三樓的出租房內,與吸毒人員陳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在上述處所,與吸毒人員余捷、張余林、余某乙(1998年2月18日出生)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2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在上述處所,與吸毒人員薛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月29日及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施某在位于福清市龍?zhí)镦?zhèn)龍錦路纖妍瘦身美容店樓上三樓的出租房內,與吸毒人員余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2月期間,被告人施某在上述處所,先后3次與吸毒人員陳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開設賭場罪

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施某及同案人何亮(已判刑)等人向網(wǎng)絡賭球上家申請盤口,伙同他人進行網(wǎng)絡賭球。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期間,協(xié)助被告人施某從事網(wǎng)絡賭球。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施某、何某從網(wǎng)絡賭球上家拿到五個盤口提供給賭博人員吳某(另案處理)進行投注賭博。期間,賭博人員吳某在被告人施某、何某提供的五個盤口中投注賭資共人民幣100余萬元。該五個盤口的返水比例為百分之二,被告人施某、何某約定向賭博人員吳某抽取一半的返水,共抽取返水人民幣100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幣5000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通過舉證、質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余林、余捷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三次販賣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甲、施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施某、何某為他人開設的賭博網(wǎng)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賭資數(shù)額約人民幣1000000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施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予以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施某、何某在開設賭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余林對起訴書指控其第一起、第二起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但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中,是其帶“大弟”與吸毒人員陳某甲直接交易,其有在現(xiàn)場,但是沒有賺取毒資。

被告人余捷對起訴書指控其第一起、第二起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但辯稱其未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

被告人施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余某甲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何某龍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辯護人陳國亮辯護稱:被告人張余林與吸毒人員陳某甲是通過被告人余捷認識的,吸毒人員陳某甲三次向被告人余捷、張余林購買毒品,都是先與被告人余捷聯(lián)系,被告人余捷指示被告人張余林拿冰毒或到現(xiàn)場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張余林在販賣毒品犯罪中的作用較被告人余捷輕。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中,被告人張余林受被告人余捷指示聯(lián)系“大弟”,由“大弟”送毒品到交易地點與吸毒人員陳某甲進行毒品交易,毒資與毒品都未經(jīng)過被告人張余林之手。被告人張余林系“以販養(yǎng)吸”,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余林系初犯,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愿意退贓及預繳納罰金,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

辯護人陳文辯護稱: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中,公訴機關也沒有認定被告人余捷在現(xiàn)場販賣毒品,證人陳某甲未到庭作證,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認定被告人余捷、張余林共同策劃沒有事實證明,二被告人均證明被告人余捷沒有參加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通話洗單不能單獨作為證據(jù)使用,而且公訴機關指控的作案時間2015年1月28日與被告人陳述也相矛盾,綜上所述,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應認定。被告人余捷認罪態(tài)度好,愿意依法退贓及預繳納罰金,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罪

1、2015年1月4日左右,被告人張余林、余捷經(jīng)策劃,以每克人民幣120元的價格向“大弟”(另案處理)購買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在福清市龍?zhí)镦?zhèn)藍鉆KTV停車場附近將上述5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幣1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甲。

2、2015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張余林、余捷以每克人民幣120元的價格向“大弟”購買3克甲基苯丙胺,然后在龍?zhí)镦?zhèn)二村將上述3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甲。

3、2015年1月28日左右,吸毒人員陳某甲聯(lián)系被告人余捷購買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捷打電話告知被告人張余林。被告人張余林以每克人民幣120元的價格向“大弟”購買10克甲基苯丙胺,然后在龍?zhí)镦?zhèn)東華村將該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幣15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陳某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陳某甲(外號“馬鵝”)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的冰毒是向外號叫“彈珠”(經(jīng)辨認系被告人余捷)和“余林”(經(jīng)辨認系被告人張余林)的人購買的。他們兩人是一伙的,因為其向他們購買毒品,有時他們兩人會一起送毒品過來,還有一次其打電話向余捷購買毒品,余捷說他在福清做事沒空,讓其直接跟張余林聯(lián)系,并跟其說張余林會把毒品送過來給其,所以其覺得他們是一伙的。其共向他們兩人買過三次毒品,三次共購買了18克冰毒。一次是大約其被抓前一個星期前的一天下午,其聯(lián)系余捷向他購買10克冰毒,但是余捷跟其說他人在福清做事,他會跟張余林聯(lián)系,讓其直接找張余林買就可以了,之后其就向張余林購買了10克冰毒,其二人約在龍?zhí)镦?zhèn)東華村一個公園旁邊交易,其到了東華村公園后張余林就送冰毒過來,然后將10克冰毒交給其,其拿了1500元人民幣給他,之后其就離開了;還有一次大約是在其被抓二個星期前的一天下午4、5點,其跟余捷聯(lián)系說要買3克冰毒,后來余捷就和張余林兩人一起送冰毒到其位于龍?zhí)锒宓募议T口,當時張余林說他家人生病住院,他最近沒錢,冰毒一克要賣200元,其看他確實困難就拿了600元人民幣給他買了3克冰毒,之后他們就離開了;最早的一次是大約其被抓前一個月前的一天傍晚5時許,其聯(lián)系余捷說要買5克冰毒,之后余捷就約其在龍?zhí)镦?zhèn)藍鉆KTV的停車場,過一會兒張余林就到停車場,然后將5克冰毒交給其,其當時拿了750元人民幣交給他,之后其二人就各自離開了。其是通過自己的電話187××××1611、155××××2151與余捷、張余林聯(lián)系的,余捷的電話為130××××1963,張余林的電話為152××××7210。經(jīng)相片辨認,辨認出被告人張余林、余捷。經(jīng)現(xiàn)場辨認,辨認出其三次購買冰毒的地點分別位于福清市龍?zhí)镦?zhèn)藍鉆KTV停車場旁巷子;福清市龍?zhí)镦?zhèn)二村天主教堂旁其暫住處門口;福清市龍?zhí)镦?zhèn)東華村內河邊一黃色民房旁。

2、被告人張余林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總共販賣毒品三次,其和余捷兩個人是合伙販賣毒品。第一次是其被抓那天的前一個月左右的一天傍晚時分,具體的日期時間點其記不清楚,當時其的好朋友余捷聯(lián)系其說一起去向“大弟”拿毒品賣給他的一個朋友陳某甲,因為余捷是其的好朋友,所以其當場表示同意。過了會,“大弟”就駕駛小車拉上其和余捷到了福清市龍?zhí)镦?zhèn)汽車站附近,余捷和“大弟”約定購買五克冰毒,每克價格120元人民幣。在小車上,“大弟”就拿了五克的冰毒給余捷和其,之后其就帶著五克的冰毒到福清市龍?zhí)镦?zhèn)藍鉆KTV停車場以每克15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陳某甲,其總共拿了750元人民幣。接著其就離開到了車站附近和“大弟”、余捷碰頭,當時余捷和其就把向“大弟”購買毒品的600元人民幣還給了“大弟”,之后其和余捷就離開了,其和余捷販賣毒品所盈利的150元人民幣就平分了,盈利的錢也被其和余捷用于平時的吃飯、出行等開銷。第一次販賣毒品成功后,其和余捷就約定合伙販賣毒品,有盈利的錢就一起平分。第二次是在其被抓那天的前兩個星期左右的一天17時許,具體的時間點其也記不起來了,當時余捷聯(lián)系其說陳某甲要購買三克冰毒,當時余捷和其就聯(lián)系“大弟”以每克120元人民幣的價格購買了三克的冰毒,總計360元人民幣,其和余捷拿到毒品后就聯(lián)系陳某甲在他位于福清市龍?zhí)镦?zhèn)二村菜市場附近的家中交易,并約定每克冰毒賣200元人民幣,三克共計600元人民幣。過了一會其就駕駛兩輪車載著余捷來到陳某甲位于福清市龍?zhí)镦?zhèn)菜市場附近的家門口將三克冰毒以600元人民幣賣給了陳某甲,當時余捷就收下陳某甲買毒品的600元人民幣,因為其當時急需用錢,于是其就讓余捷先把600元人民幣先給其了。后其把向“大弟”購買毒品的360元人民幣還給了“大弟”,這次販賣毒品總共獲利240元人民幣,其和余捷平分,因為當時其缺錢,所以錢就先放其身上使用。第三次是其被抓那天的一個星期前的一天下午16、17時許,具體時間其記不清楚了,當時余捷電話聯(lián)系其說陳某甲要購買10克的冰毒,當時余捷人沒在龍?zhí)?,叫其先去和陳某甲交易。其表示同意。接著其就先?lián)系“大弟”以每克120元人民幣的價格購買了10克冰毒,總計1200元人民幣。其拿到10克毒品之后就聯(lián)系陳某甲在福清市龍?zhí)镦?zhèn)東華村一個操場上以每克15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了陳某甲。陳某甲就給了其1500元人民幣。之后其就電話聯(lián)系余捷告訴他這次販賣給陳某甲毒品的情況。這次販賣毒品總共獲利300元人民幣,其和余捷平分。其和余捷盈利的錢也都用于平常的開銷。陳某甲需要毒品的時候都是聯(lián)系余捷拿,然后余捷告訴其陳某甲需要的毒品數(shù)量及價格等情況,之后其和余捷就一起向“大弟”聯(lián)系購買毒品,然后其和余捷就一起把從“大弟”那邊購買的毒品賣給陳某甲。其和余捷約定販賣毒品所盈利的錢平分,販毒盈利的錢都一起用于平時的開銷等費用。后又供述稱,第三次販賣毒品時,余捷當時打電話給其說要拿10克的毒品,陳某甲要購買,因為當時余捷沒有空,于是余捷讓其聯(lián)系“大弟”購買毒品,之后其就聯(lián)系“大弟”說有人要購買10克冰毒,“大弟”說每克需要120元人民幣,其表示同意,之后其聯(lián)系陳某甲一起到東華村操場上,過一會兒其聯(lián)系“大弟”,“大弟”也到了操場上,接著“大弟”就拿出毒品給陳某甲,陳某甲就拿了1200元人民幣給“大弟”,之后雙方就離開了。其也沒有分到錢,余捷也沒有分到錢。經(jīng)相片辨認,辨認出被告人余捷及吸毒人員陳某甲。經(jīng)現(xiàn)場指認,指認出其三次販賣冰毒的地點分別位于福清市龍?zhí)镦?zhèn)藍鉆KTV停車場旁巷子;福清市龍?zhí)镦?zhèn)二村天主教堂旁陳某甲暫住處門口;福清市龍?zhí)镦?zhèn)東華村內河邊一黃色民房旁。

3、被告人余捷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總共販賣毒品三次,都是其和張余林合伙販賣給“馬鵝”(經(jīng)辨認系吸毒人員陳某甲)。第一次是其被抓的前一個月左右的一天傍晚17、18時許,具體時間點其記得不是很清楚,當時其的朋友陳某甲聯(lián)系其說要購買5克的冰毒,其當場表示同意并約定每克150元人民幣,5克總計750元人民幣,后其叫上其的好朋友張余林一起聯(lián)系“大弟”購買五克的冰毒,“大弟”表示同意并約定每克以120元人民幣賣給其。后“大弟”駕駛小車拉上其和張余林來到福清市龍?zhí)镦?zhèn)車站附近,當時“大弟”就拿出五克冰毒給其和張余林,后其聯(lián)系陳某甲在藍鉆KTV停車場附近交易,接著張余林就攜帶五克冰毒到藍鉆停車場將五克冰毒以750元人民幣賣給了陳某甲,后張余林回到車站附近與其和“大弟”碰頭,之后張余林和其就將向“大弟”購買毒品的600元人民幣給了“大弟”,之后其和張余林就離開了,這次販毒盈利了150元人民幣,其和張余林平分了。第一次販賣毒品成功后其和張余林就約定以后販毒盈利的錢平分。第二次是其被抓那天的前兩個星期的一天16、17時許,陳某甲是聯(lián)系其向其購買3克的冰毒,其當場表示同意并約定每克售價200元人民幣。后其聯(lián)系張余林一起找“大弟”以每克120元人民幣的價格購買了三克的冰毒,總計360元人民幣。接著張余林就駕駛兩輪車載著其來到陳某甲位于福清市龍?zhí)镦?zhèn)二村菜市場附近的家門口,其和張余林就將三克毒品以600元人民幣賣給了陳某甲,其就收下了600元人民幣,因為當時張余林跟其說他最近急著缺錢用,于是其就先將600元人民幣給了張余林。后張余林把向“大弟”購買毒品的360元人民幣還給了“大弟”,這次共獲利240元人民幣,約定平分,因為張余林身上急著用錢,于是錢就先放在張余林身上。第三次是其被抓那天的前一個星期左右的一天,大約16、17時許,當時陳某甲聯(lián)系其說要購買10克的冰毒,陳某甲讓其把毒品送到東華村附近,因為當時其人沒有在龍?zhí)镦?zhèn),于是其就讓陳某甲自己聯(lián)系張余林購買毒品,當時其也和張余林電話聯(lián)系讓張余林先去拿毒品賣給陳某甲,張余林表示同意,過了些許時間,張余林聯(lián)系告知其說向“大弟”購買了10克的冰毒,每克120元人民幣,后以每克150元人民幣的價格賣給了陳某甲,總盈利300元人民幣,其和張余林平分。陳某甲需要毒品的時候就聯(lián)系其,然后其告知張余林陳某甲需要的毒品數(shù)量及價格等情況,后其或張余林就聯(lián)系“大弟”購買毒品,后接著其或張余林就將購買的毒品賣給陳某甲,販毒盈利的錢約定平分。后又供述稱,第三起販賣毒品時,陳某甲電話聯(lián)系其說人在哪里,其說其人在福清,之后其和陳某甲就沒有對話了。其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打電話給張余林。其不知道后來陳某甲和張余林做何事。經(jīng)相片辨認,辨認出被告人張余林及吸毒人員陳某甲。經(jīng)現(xiàn)場指認,指認出其販賣冰毒的地點分別位于福清市龍?zhí)镦?zhèn)藍鉆KTV停車場旁巷子;福清市龍?zhí)镦?zhèn)二村天主教堂旁陳某甲暫住處門口。

4、通話清單,證實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余捷與吸毒人員陳某甲及被告人張余林多次通話(說明:公安證明被告人余捷于2015年1月4日與陳某甲的通話清單時間間隔太長,無法洗出通話清單)。

5、現(xiàn)場檢測報告,證實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余捷、張余林及吸毒人員陳某甲尿檢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陽性。

6、現(xiàn)場辨認照片,證實現(xiàn)場辨認情況。

7、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張余林、余捷被行政處罰情況。

8、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張余林、余捷到案經(jīng)過。

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余林、余捷作案時均已年滿十八周歲等身份基本情況。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

本院認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余林的親屬自愿代其向本院預繳納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人余捷的親屬自愿代其向本院預繳納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四百二十五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元旦左右的一天及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在位于福清市龍?zhí)镦?zhèn)龍錦路纖妍瘦身美容店樓上三樓的出租房內,與吸毒人員陳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在上述處所,與吸毒人員余捷、張余林、余某乙(1998年2月18日出生)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2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在上述處所,與吸毒人員薛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月29日及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施某在位于福清市龍?zhí)镦?zhèn)龍錦路纖妍瘦身美容店樓上三樓的出租房內,與吸毒人員余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2月期間,被告人施某在上述處所,先后3次與吸毒人員陳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證的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公安機關辦案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商鋪租賃合同、證人余某乙、陳某甲、薛某、余捷、張余林、余某丙的證言、現(xiàn)場檢測報告、現(xiàn)場辨認照片、房間平面圖、被告人施某、余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余某甲的親屬自愿代其向本院預繳納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開設賭場罪

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施某及賭博人員何亮(已判刑)等人向網(wǎng)絡賭球上家申請盤口,伙同他人進行網(wǎng)絡賭球。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期間,協(xié)助被告人施某從事網(wǎng)絡賭球。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施某、何某從網(wǎng)絡賭球上家拿到五個盤口提供給賭博人員吳某(另案處理)進行投注賭博。期間,賭博人員吳某在被告人施某、何某提供的五個盤口中投注賭資共人民幣100余萬元。該五個盤口的返水比例為百分之二,被告人施某、何某約定向賭博人員吳某抽取一半的返水,共抽取返水人民幣100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幣5000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證的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扣押物品清單、建行流水清單、建設銀行大額往來明細賬、情況說明、現(xiàn)場照片、證人吳某、陳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施某、何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何某自愿向本院預繳納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關于被告人張余林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中,是其帶‘大弟’與吸毒人員陳某甲直接交易,其有在現(xiàn)場,但是沒有賺取毒資”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陳國亮提出“被告人張余林在販賣毒品犯罪中的作用較被告人余捷輕。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中,被告人張余林受被告人余捷指示聯(lián)系‘大弟’,由‘大弟’送毒品到交易地點與吸毒人員陳某甲進行毒品交易,毒資與毒品都未經(jīng)過被告人張余林之手”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余林在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中與被告人余捷作用相當;起訴書所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有通話清單、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被告人張余林、余捷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辨認筆錄、現(xiàn)場辨認照片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張余林的上述辯解意見及辯護人陳國亮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余捷提出“其未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陳文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中,公訴機關也沒有認定被告人余捷在現(xiàn)場販賣毒品,證人陳某甲未到庭作證,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認定被告人余捷、張余林共同策劃沒有事實證明,二被告人均證明被告人余捷沒有參加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通話洗單不能單獨作為證據(jù)使用,而且公訴機關指控的作案時間2015年1月28日與被告人陳述也相矛盾,綜上所述,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應認定”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證人陳某甲的證言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被告人張余林、余捷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現(xiàn)場辨認照片等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足以采信;被告人余捷伙同被告人張余林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參與起訴書所指控的第三起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有通話清單、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被告人張余林、余捷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辨認筆錄、現(xiàn)場辨認照片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余捷的上述辯解意見及辯護人陳文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余林、余捷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三次販賣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且為他人開設的賭博網(wǎng)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賭資數(shù)額約人民幣1000000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分別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余某甲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多次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為他人開設的賭博網(wǎng)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賭資數(shù)額約人民幣1000000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何某在開設賭場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余某甲均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余林、余捷、何某均積極預繳納罰金并退出違法所得,酌情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甲積極預繳納罰金,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余林、余捷判處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施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一年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所犯開設賭場罪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合并執(zhí)行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余某甲判處一年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余林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張余林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余捷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捷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三十八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張余林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人余捷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人何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施某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七、未隨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曉瑩

人民陪審員田鵬

人民陪審員楊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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