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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高某甲等犯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泗洪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洪刑初字第045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0-30

審理經(jīng)過
泗洪縣人民檢察院以洪檢訴刑訴(2015)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柏某、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于當日立案,?jīng)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恚煊?015年9月14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石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高某甲、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被告人施某及其辯護人王樂,被告人柏某及其辯護人湯道波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泗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以及李可利、陳永(均另案處理)等人以營利為目的,在泗洪縣雙溝鎮(zhèn)雙溝街南側(cè)河內(nèi)等地開設賭場120余場次。其中,被告人朱某參與開設賭場60余場次,非法獲利八九萬元;被告人高某甲參與開設賭場50余場次,非法獲利七八萬元;被告人施某參與開設賭場50余場次,非法獲利七八萬元;被告人柏某為賭場提供船只120余場次,非法獲利16萬余元;被告人馬某為賭場站崗望風40余場次,非法獲利八九千元;被告人劉某為賭場站崗望風60余場次,非法獲利4600余元;被告人高某乙為賭場站崗望風40余場次,非法獲利3000余元;被告人婁某、李某為賭場做飯10余場次,非法獲利4000余元;被告人高某丙為賭場做飯10余場次,非法獲利四五千元。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案件查破經(jīng)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柏某、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柏某、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施某、柏某、劉某、高某乙、高某丙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高某甲、施某、婁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被告人朱某、高某甲、馬某、婁某、李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均未提出實質(zhì)性辯解。

被告人柏某辯稱,其違法所得只有9萬元。

被告人施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施某是從犯;2.被告人施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贓等從輕量刑情節(jié)。綜上,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柏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指控被告人柏某違法所得16萬余元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以及朱曉飛、毛佳飛、李可利、陳永(均另案處理)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江蘇省盱眙縣鮑集沙場附近河內(nèi)、泗洪縣雙溝鎮(zhèn)雙溝街南側(cè)河內(nèi)、泗洪縣四河鄉(xiāng)四河街南側(cè)河內(nèi)等地,租用船只,聯(lián)系參賭人員,安排人員站崗望風,安排人員做飯,以推牌九的方式開設賭場,聚眾賭博,抽頭漁利,共計120余場次。其中,被告人朱某參與開設賭場60余場次,非法獲利8萬元;被告人高某甲參與開設賭場50余場次,非法獲利3.1萬元;被告人施某參與開設賭場50余場次,非法獲利7萬元;被告人柏某為賭場提供船只120余場次,非法獲利9萬元;被告人馬某為賭場站崗望風40余場次,非法獲利8000元;被告人劉某為賭場站崗望風60余場次,非法獲利4600元;被告人高某乙為賭場站崗望風40余場次,非法獲利3000元;被告人婁某、李某為賭場做飯10余場次,非法獲利4000元;被告人高某丙為賭場做飯10余場次,非法獲利40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以及朱曉飛(另案處理)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江蘇省盱眙縣鮑集沙場附近河內(nèi),租用被告人柏某船只,以推牌九的方式開設賭場,聚眾賭博,抽頭漁利,共計10余場次,非法獲利1萬元。期間,被告人朱某負責聯(lián)系參賭人員,抽頭打花,并安排被告人馬某、劉某為賭場站崗望風。被告人柏某為賭場提供船只10余場次,非法獲利3000元;被告人馬某為賭場站崗望風10余場次,非法獲利2000元;被告人劉某為賭場站崗望風10余場次,非法獲利1000元。

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以及毛佳飛(另案處理)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泗洪縣雙溝鎮(zhèn)雙溝街南側(cè)河內(nèi),租用被告人柏某船只,以推牌九的方式開設賭場,聚眾賭博,抽頭漁利,共計50余場次。期間,被告人朱某負責聯(lián)系參賭人員,安排賭博場地,抽頭打花,并安排被告人馬某、劉某、高某乙為賭場站崗望風,安排婁某、李某、高某丙為賭場做飯,參與賭場非法利潤分配,非法獲利7萬元;被告人高某甲負責聯(lián)系參賭人員,參與賭場非法利潤分配,非法獲利3萬元;被告人施某負責聯(lián)系參賭人員,參與賭場非法利潤分配,非法獲利7萬元;被告人柏某為賭場提供船只50余場次,非法獲利5萬元;被告人馬某為賭場站崗望風30場次,非法獲利6000元;被告人劉某為賭場站崗望風20余場次,非法獲利2000元;被告人高某乙為賭場站崗望風20余場次,非法獲利2000元;被告人婁某、李某為賭場做飯10余次,非法獲利4000元;被告人高某丙為賭場做飯10余次,非法獲利4000元。

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月,李可利、陳永(均另案處理)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泗洪縣雙溝鎮(zhèn)雙溝街南側(cè)河內(nèi),租用被告人柏某船只,以推牌九的方式開設賭場,聚眾賭博,抽頭漁利,共計60余場次。期間,被告人柏某為賭場提供船只60余場次,非法獲利37000元;被告人劉某為賭場站崗望風30余場次,非法獲利1600元;被告人高某乙為賭場站崗望風20余場次,非法獲利1000元。

4.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甲以及丁德柱、孫付剛、李業(yè)成(均另案處理)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泗洪縣四河鄉(xiāng)四河街南側(cè)河內(nèi),以推牌九的方式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共計4場次。期間,被告人高某甲負責聯(lián)系參賭人員,抽頭打花,安排賭博地點,非法獲利1000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施某、柏某、劉某、高某乙、高某丙均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高某甲、馬某、婁某、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高某甲、施某、婁某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某、施某、馬某、婁某、李某、高某丙在本案偵查階段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被告人高某甲、劉某、高某乙在本案偵查階段分別退出違法所得1萬元、2200元、1900元;被告人柏某、劉某、高某乙在本案審理期間退出違法所得9萬元、2400元、11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柏某、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在庭前均穩(wěn)定地供述了開設賭場的事實,其供述開設賭場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等情節(jié)與未到庭證人張保善等人的證言相印證,并有辨認筆錄,繳款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判決書等證據(jù)相佐證。案件發(fā)破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實案件偵破情況及被告人歸案情況;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柏某、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上述證據(jù),經(jīng)法庭查證屬實,來源合法,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關(guān)于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柏某違法所得分別為七八萬元、16萬余元,經(jīng)查,相關(guān)同案犯雖供述被告人高某甲、柏某違法所得大約分別為七八萬元、16萬余元,但被告人高某甲、柏某予以否認,又無其他證據(jù)相佐證,故應按被告人高某甲、柏某自認的3萬余元、9萬元確定其違法所得。公訴機關(guān)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柏某及其辯護人該辯解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柏某、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為牟取非法利益,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柏某、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關(guān)于被告人施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施某參與謀劃開設賭場、聯(lián)系參賭人員、參與分配賭場非法利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當認定為主犯,故對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施某、柏某、劉某、高某乙、高某丙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高某甲、馬某、婁某、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甲、施某、婁某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屬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施某、柏某、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被告人高某甲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朱某、施某、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施某的辯護人就被告人施某相關(guān)從輕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施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高某甲尚未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高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完畢)。

被告人施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柏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六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馬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高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婁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高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朱某、高某甲、施某、馬某、劉某、高某乙、婁某、李某、高某丙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中在偵查階段退出的違法所得,由公安機關(guān)負責上繳);被告人高某甲未退出的違法所得二萬一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邵成虎

代理審判員趙超

人民陪審員喬家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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