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文成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溫文刑初字第10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8-31
審理經(jīng)過
文成縣人民檢察院以文檢公訴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圣鎮(zhèn)、周某甲、陳某甲、周某乙、王某、朱某、陳某乙、夏某甲、林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文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圣鎮(zhèn)及其辯護人蔡世培,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薛文妙,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夏鵬程,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朱某、陳某乙、夏某甲、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文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間,被告人陳某甲、周圣鎮(zhèn)、周某甲在本縣大峃鎮(zhèn)樟臺村、馱泛村、雙龍村等地山上輪流開設賭場,多次組織周某丙、厲永蓮、吳某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取頭薪。其間,被告人王某、周某乙多次為賭場望風、搬運賭具等;被告人陳某乙、林某多次為賭場望風;被告人夏某甲、朱某多次為賭場運送賭客。
2015年2月4日至4月10日,被告人王某、周某乙、朱某、夏某甲、周圣鎮(zhèn)、陳某乙、林某、周某甲先后被民警抓獲歸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陳某甲主動到文成縣公安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告人陳某甲、周圣鎮(zhèn)、周某甲、周某乙、王某、夏某甲、朱某、陳某乙、林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湯某、劉某、謝某、厲永蓮、吳某、周某丙、張某、陳某丙、夏某乙、鄭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核實證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聊天記錄照片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周圣鎮(zhèn)、周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周某乙、王某、夏某甲、朱某、陳某乙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為賭場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為賭場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朱某、夏某甲、陳某乙、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周圣鎮(zhèn)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罰》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案發(fā)后能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周圣鎮(zhèn)、周某甲、周某乙、王某、夏某甲、朱某、陳某乙、林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系到案前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和檢舉他人犯罪行為,故依法不成立立功?,F(xiàn)提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應構成立功;被告人周圣鎮(zhèn)、周某甲、周某乙、王某、夏某甲、朱某、陳某乙、林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周圣鎮(zhèn)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并提出被告人周圣鎮(zhèn)具有以下從輕處罰情節(jié):1、系坦白;2、犯罪情節(jié)較輕。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周圣鎮(zhèn)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并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以下從輕處罰情節(jié):1、系坦白;2、自愿認罪;3、有悔罪表現(xiàn)。
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并提出被告人陳某甲具有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1、系自首;2、系立功;3、認罪態(tài)度好;4、系初犯;5、犯罪情節(jié)較輕。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陳某甲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間,被告人陳某甲、周某甲、周圣鎮(zhèn)在本縣大峃鎮(zhèn)樟臺村、馱泛村、雙龍村等地山上輪流開設賭場,多次組織周某丙、厲永蓮、吳某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取頭薪。其間,被告人周某乙多次為賭場看場護賭、做理手等;被告人王某多次為賭場望風、搬運賭具等;被告人陳某乙、林某多次為賭場望風;被告人夏某甲、朱某多次為賭場運送賭客。
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朱某、夏某甲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周圣鎮(zhèn)、陳某乙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先后被民警抓獲歸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陳某甲主動到文成縣公安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夏某甲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1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陳某甲、周圣鎮(zhèn)、周某乙、王某、朱某、陳某乙、林某分別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800元、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圣鎮(zhèn)、周某甲、陳某甲、周某乙、王某、朱某、陳某乙、夏某甲、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jīng)質證無異議的被告人周圣鎮(zhèn)、周某甲、陳某甲、周某乙、王某、朱某、陳某乙、夏某甲、林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厲永蓮、吳某、周某丙、張某、陳某丙、夏某乙、鄭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核實證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聊天記錄照片、浙江省代收罰沒款專用票據(jù)、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圣鎮(zhèn)、周某甲、陳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周某乙、王某、朱某、陳某乙、夏某甲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圣鎮(zhèn)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周圣鎮(zhèn)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違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案發(fā)后能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前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并有檢舉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且能退出違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違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朱某、陳某乙、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違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退出違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陳某甲應構成立功的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投案后有檢舉、揭發(fā)或者幫助抓獲其他犯罪人的行為的,構成立功,而本案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系在投案之前,依法不成立立功,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分別提出被告人陳某甲構成自首、被告人周圣鎮(zhèn)、周某甲構成坦白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周圣鎮(zhèn)、周某甲、陳某甲、周某乙、王某、朱某、陳某乙、夏某甲、林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周圣鎮(zhèn)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夏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林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周圣鎮(zhèn)、陳某甲、周某乙、王某、朱某、陳某乙、夏某甲、林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7900元,責令被告人周某甲退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戴樂笑
人民陪審員李紹云
人民陪審員趙紹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趙瓊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