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武陟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武刑初字第0025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8-14
審理經(jīng)過
武陟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公訴刑訴(2014)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馬某甲、寶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馬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陟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華磊、代理檢察員荊小利、被告人陳某甲、寶某某、李某甲、馬某甲、馬某乙、王某甲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來,被告人陳某甲、陸某某(另案處理)、馬某甲、寶某某、李某甲、吳某某(另案處理)、王某甲、馬某乙等人在嘉應觀西營村毛坯房內(nèi)、龍泉洗浴三樓、大城村東邊豬場內(nèi)、荊辛莊村南邊羊場內(nèi)等地開設賭場,聚集多人參與賭博,并安排人員放哨,持續(xù)15天,賭場每天開設一次,其中被告人寶某某、李某甲、吳某某、馬某乙參與10天,被告人王某甲參與5天,馬某甲前期一人“一股”,后與寶某某合為“一股”,吳某某與馬某乙“一股”,其余每人“一股”,被告人陳某甲負責找場地,并安排人員放哨,八人共從中抽頭漁利二十余萬元。被告人馬某乙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jīng)武陟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后在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本院已經(jīng)對被告人馬某乙中止審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馬某甲、寶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馬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六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陸某某、吳某某、荊某甲、范某某、馬某丙、馬某丁、白某某、樊某某、何某甲、沈某某、荊某乙、花某某、馬某戌、荊某丙、牛某、荊某丁、馬某丁、林某某、荊某戌、王某乙、荊某已、荊某庚、荊某辛、何某乙、張某、荊某壬、郭某某的證言、現(xiàn)場照片及牌九、九箱照片、扣押清單、參賭人員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沒收入統(tǒng)一票據(jù)、政府非稅收入票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甲、馬某甲、寶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馬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獲。有到案經(jīng)過、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實。
賭博所用的牌九一副、九箱一個被公安機關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單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馬某甲、寶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武陟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陳某甲、馬某甲、寶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五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某甲、馬某甲、寶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五人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罰金應于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馬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罰金應于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寶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罰金應于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罰金應于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罰金應于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陳某甲的違法所得30000元、馬某甲的違法所得30000元、寶某某的違法所得30000元、李某甲的違法所得30000元、王某甲的違法所得30000元,均予以追繳。
七、作案工具牌九一副、九箱一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常麗君
審判員陳丹丹
人民陪審員史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