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哈中刑終字第00047號
原公訴機關哈密市人民檢察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審理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殷某某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哈市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哈密分院指派檢察員王向梅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9月,被告人殷某某以盈利為目的,在哈密市開設一家名為“帝豪”的動漫城,在動漫城內提供22臺帶有退分功能的賭博機供他人賭博,并雇傭趙xx、楊xx、祖xx等人收銀、為參賭人員“上分”、“下分”、放風等。2013年10月1日凌晨,哈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隊民警依法對“帝豪”動漫城檢查時當場抓獲參賭人員38人,繳獲賭資3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物證賭博機主板、會員卡、保單機的照片,書證哈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記分憑證,哈密市公安局扣押、隨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單,哈密地區(qū)游戲設備許可使用標識準入機型審核明細表,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一份證明,戶籍資料,歸案經過,證人祖xx、趙xx、楊xx等49位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殷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沒收賭資33000元上繳國庫,查封、扣押的22臺賭博機,由哈密市公安局依法處理。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殷某某不服,以犯罪場所的租用、賭博機的提供、服務員的招聘另有他人,而自己只是暫時的管理者為由,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殷某某以盈利為目的,在哈密市開設一家名為“帝豪”的動漫城,在動漫城內提供22臺帶有退分功能的賭博機供他人賭博。2013年10月1日凌晨,哈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隊民警依法對“帝豪”動漫城檢查時當場抓獲參賭人員38人,繳獲賭資33000元。
以上證據有書證、哈密市公安局扣押、隨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單、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以上證據經一、二審庭審質證,上訴人殷某某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殷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經構成開設賭場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鑒于上訴人殷某某在二審期間能當庭認罪,積極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其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第二、第三項即沒收賭資33000元上繳國庫;查封、扣押的22臺賭博機,由哈密市公安局依法處理。
二、撤銷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7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殷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三、上訴人殷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已繳清)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軍
審 判 員 玉 福
代理審判員 周麗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新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