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5)潢刑初字第00015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8-17
審理經(jīng)過
潢川縣人民檢察院以潢檢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潢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辯護人胡行日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潢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在潢川縣付店鎮(zhèn)里棚村十字路口處及里棚村南組的陳某某家后園的樹林地里搭建塑料棚開設(shè)賭場,以斗干寶的形式開展賭博活動,并以賭注的多少抽頭獲利。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現(xiàn)場照片、證人劉某、陳某、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馮某某、吉某、劉某丁、陳某某等人證言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認(rèn)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以開設(shè)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
被告人肖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意見。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肖某某的辯護人認(rèn)為,被告人肖某某有開設(shè)賭場的行為,但開設(shè)賭場時間較短,參賭人員較少;同時被告人肖某某屬初犯,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建議對被告人肖某某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在潢川縣付店鎮(zhèn)里棚村十字路口處及里棚村南組的陳某某家后園的樹林地里搭建塑料棚開設(shè)賭場,以斗干寶的形式開展賭博活動,并以賭注的多少抽頭獲利。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的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rèn)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相關(guān)書證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二)潢川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2015年1月22日潢川縣公安局對肖某某涉嫌開設(shè)賭場案立案偵查,同日16時許,接群眾舉報稱,肖某某駕車沿潢光路向潢川縣西關(guān)銅馬處行駛。接報后,潢川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周晶、陳新即趕往西關(guān)銅馬處,攔下肖某某駕駛的車輛,將肖某某帶至潢川縣公安局刑警大隊。
(三)潢川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向潢川縣付店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二份在卷。
二、賭場現(xiàn)場照片四張在卷佐證。
三、證人證言
(一)證人劉某證言:2011年10月肖某某找我到他開的賭場去幫忙,就是在賭場維護秩序,有搗蛋的就上去打,順便在四周轉(zhuǎn)轉(zhuǎn),防止公安抓賭。在賭場幫忙的還有劉某丙、“公平”、肖某乙等。在賭場幫忙的每人每天200元報酬。肖某某的賭場先在“寶貴”的小賣部對面的一間空房子里開,到2012年夏天時,肖某某在他家正對面有一百米遠(yuǎn)的樹林里搭棚,開個賭場,一直開到2014年年初。賭場主要是斗“干寶”,每寶都打底,底錢一般由“公平”收,肖某乙、肖某丙也收,收的底錢都交給肖某某,肖某某再給在賭場幫忙的人付工資。冬天里,肖某某每場能凈落一萬元至兩萬元,夏天人少些,每場能凈落五千元以上。我在肖某某的賭場干了一年多,參賭的人有孫某某、董某某、張某某的“六”、余某甲、“金平”、“大眼”、“大路”、“心”等,出堆的一般是肖某某。2013年底我在肖某某的賭場里用手機拍了幾張照片,參賭人員正在賭博。參賭人員除我上次說的之外,還有入贅到卜塔集的劉某、吉某等。
(二)證人陳某證言:我和曾某某一塊到過肖某某在樹林里用塑料布搭的棚子里賭博,是斗干寶,當(dāng)時參賭人員有五六十人,我認(rèn)識的有孫黑子、狗子、銀,還有女的,我共付了1000多元的底錢。這次賭有四個小時左右,肖某某收底錢估計有1萬元。我第二次去是在2013年的陰歷三月份,這次有五六十人在賭,我認(rèn)識的有曾某某、余某乙、狗子和那幫付店的女人,賭有五個小時左右,贏了大約幾千元,肖某某收底錢大約有一萬三千元左右。劉某在賭場拍的照片我看了,就是肖某某賭場里的情形。
(三)證人劉某丙證言:肖某某讓我在他開的賭場里看場子維護秩序,他每天給我一百元。2008年時,肖某某的賭場在里棚村十字路口一個代銷點旁邊的一間空房子里開。到2011年左右,肖某某把賭場挪到他家附近一百米遠(yuǎn)的地方,用塑料布搭個大棚,在棚里賭博,一直開到2013年年底。賭場里主要是斗干寶,底錢有專人收,然后肖某某在給幫忙的人發(fā)工資。冬天里肖某某每場能收一萬五、六千元,夏天每場能收一萬元左右。經(jīng)常去賭博的有董某某、塘埂的老包等。
(四)證人吉某證言:2010年底,肖某某在里棚十字路口的“寶貴”小賣部對面的一間空房子里開賭場,我沒事時就過去賭幾把,是斗干寶,肖某某收底錢還參與賭。春節(jié)期間人多時有百十人參與賭博,少時有二三十人左右,他在這開有三個多月。后來肖某某有在他家附近的樹林里用塑料布搭了一個賭場,開有三四個月。
(五)證人劉某丁證言:2012年或2013年我在肖某某在里棚村十字路口附近一空房子里開的賭場里賭博,賭有一小時左右就被派出所的人抓了,當(dāng)場把我、陳某甲、還有一個我記不清了,其他人都跑了,后來我們?nèi)齻€每人處罰了五百元。當(dāng)時參與賭博的有將近三十人,肖某某收底錢,每寶下的有四五千元左右,每寶打底有二三百元左右。后來我又在肖某某搭的棚子里賭過,就在肖某某家附近一百米左右的樹林子里,用花塑料布搭的棚。
(六)證人陳某乙證言:2011年底到2012年初,肖某某在里棚街東邊的樹地里搭棚開了幾個月的賭場,天天賭,去賭人的很多,多時有上百人,少時有一二十人,我記得去賭的有馮某某、孫黑子等。賭場里斗干寶,聽說有打底錢,每寶都打底。
(七)證人劉某甲、劉某乙、馮某某所證實的內(nèi)容與陳某乙證言內(nèi)容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012年底到2013年年初,大約有一個月時間,我在里棚街南組的陳某某家后園的樹地里搭個塑料棚,開了一段時間的賭場。賭場是我一個人開的,我買的塑料布,找劉某丙幫忙搭的棚,用個桌面,拿樹棍釘了幾個板凳。賭場里都是干寶,抽頭是打底錢,每天大約能抽個六七百元錢。后來付店派出所的人去了,把黑子(孫某某)、大路抓走了,棚也拆了。
被告人肖某某當(dāng)庭供述:證人證言內(nèi)容有部分夸大,其開設(shè)賭場時間較短,獲利幾千元,同時表示認(rèn)罪伏法,希望能從輕處罰,早日回報社會。
本院認(rèn)為
本院認(rèn)為,潢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以營利為目的,為不特定的多人提供賭博場所及工具,并從中贏利,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被告人肖某某歸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已作綜合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軍軍
人民陪審員段術(shù)林
人民陪審員黃守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