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5)高刑初字第27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17
審理經(jīng)過
高安市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訴刑訴(2015)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熊某某、段某某、陳某某、唐某某、熊某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詹某某、熊某某、段某某、陳某某、唐某某、熊某某甲及辯護人張建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高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正月元宵前后,高安市石腦鎮(zhèn)菜田村石門村人唐某明(另處理)先后邀請熊某華(另處理)、詹某某等人一起合股開設賭場,后劉某榮、熊某安(二人另處理)、陳某某、段某某、熊某某等人相繼入伙并表示愿意一起開設賭場。經(jīng)該8人商量決定每人出資10000元共計80000元作為開設賭場的啟動資金。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4日唐某明、詹某某、熊某華、陳某某、段某某等8人在高安市石腦鎮(zhèn)菜田村開設賭場7日。2015年3月14日晚8時許,石腦派出所攜手高安市巡特警大隊組織警力前往高安市石腦鎮(zhèn)菜田村石門自然村抓賭,在石腦鎮(zhèn)菜田村石門自然村唐思國家中當場抓獲違法被告人陳某某、段某某、唐某某、陳某梅、胡某林、金某國、丁某勝、孫某云、唐某英、梅某珍、詹某花等十余人,并當場繳獲賭資8300余元。該賭場組織分工明確:劉某榮負責管理賭場的財務賬目和賭場內的借貸;唐某明、詹某某負責在賭場內照應;陳某某負責賭場日常管理事務(包括買煙買水、買米買菜、收集抽頭漁利的錢轉交劉某榮等);熊某某、熊某華、熊某安負責看路放風(防止公安抓賭);熊某某、陳某某、段某某、唐某某、陳某梅(另處理)則在賭桌上“抽錢”,上交給陳某某、劉某榮管理;另外詹某某聯(lián)系聘請石腦鎮(zhèn)菜田村元里自然村人熊某某甲專門負責看路望風(盯梢派出所動向)。自2015年3月8日開設賭場以來,唐某明、詹某某、劉某榮、熊某華、熊某安、陳某某、段某某、熊某某等人抽頭漁利共計110854元,并事前約定從賭場抽頭漁利所賺得的錢由8人平分。
針對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檢察院提供了相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詹某某、熊某某、段某某、陳某某、唐某某、熊某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詹某某、熊某某、段某某、陳某某、唐某某是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被告人熊某某甲是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被告人詹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詹某某、熊某某、段某某、陳某某、唐某某、熊某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對上述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陳某某是從犯,受他人之邀,地點選擇、人員安排均是他人所為,詹某某、唐某明是主犯,其他被告人均為從犯;2、陳某某當庭認罪;3、陳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正常職業(yè);4、無犯罪前科,平時表現(xiàn)良好。綜上,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判處拘役。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正月元宵前后,唐某明(另處理)先后邀請熊某華(另處理)、被告人詹某某等人一起合伙開設賭場,后劉某榮、熊某安(二人另處理)和被告人陳某某、段某某、熊某某等人相繼入伙并表示愿意一起開設賭場。經(jīng)唐某明、熊某華、劉某榮、熊某安和被告人詹某某、熊某某、陳某某、段某某八人商量決定每人出資10000元共計80000元作為開設賭場的啟動資金,并約定從賭場抽頭漁利所賺得的錢由八人平分。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詹某某等人在高安市石腦鎮(zhèn)菜田村開設賭場七天。2015年3月14日晚8時許,石腦派出所和高安市巡特警大隊組織警力前往高安市石腦鎮(zhèn)菜田村石門自然村抓賭,在石腦鎮(zhèn)菜田村石門自然村唐思國家中當場抓獲被告人陳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和陳某梅、胡某林、金某國、丁某勝、孫某云、唐某英、梅某珍、詹某花等十余人,并當場繳獲賭資8300余元。該賭場組織分工明確:劉某榮負責管理賭場的財務賬目和賭場內的借貸;唐某明和被告人詹某某負責在賭場內照應;被告人陳某某負責賭場日常管理事務(包括買煙買水、買米買菜、收集抽頭漁利的錢轉交劉某榮等);被告人熊某某和熊某華、熊某安負責看路放風(防止公安抓賭);被告人熊某某、陳某某、段某某、唐某某等人在賭桌上“抽錢”,上交給被告人陳某某和劉某榮管理;另外被告人詹某某聯(lián)系聘請被告人熊某某甲專門負責看路望風(盯梢派出所動向)。自2015年3月8日至3月14日期間,被告人詹某某、熊某某、陳某某、段某某等人抽頭漁利共計10萬余元。
被告人詹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認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2015年元宵前幾天,“馬照”邀他一起開場子。他開始沒答應。后他就邀了劉某榮、段某某。熊某華不知是誰邀進來的。這樣就聚齊了4股。到開設賭場的前一天,他們在熊某華的診所里碰頭時,又加了幾個人進來。熊某安是段某某叫進來的。最后就變成了八個股東,“馬照”、熊某華、劉某榮、陳某某、段某某、熊某某、熊某安和他。當時股東商量每人出資1萬元先搞下看看。共集資8萬元,用于賭場運轉,比如參與賭博的人輸光了錢可從中借錢給他們繼續(xù)賭博,還有日常開銷及發(fā)工錢。他花錢請了熊某某甲看路望風,選在聞某民家作為開場子的地點是他聯(lián)系好的,另外陳某某買菜、買飯、買煙等事項也是他叫陳某某做的。熊某某在賭場內有時從賭博桌上抽錢,有時在附近的路上望風。劉某榮負責管理賭場內的日常進出賬務及收集保管賭場內抽頭所得的錢。陳某某做買飯、買水等事也參與管理賬務。熊某華有時會在賭場內轉下,有時在路上望風。熊某安主要負責在去賭場的路上走動望風。段某某、“馬照”不怎么參與日常管理。他們在菜田聞家村“門斗里”家開設賭場4天左右;在菜田廟下熊澤民家開了1天,在菜田石門村“馬照”父親家開設賭場1天。第一天抽頭漁利20000元左右,第二天第三天都是幾千元,第四天有20000多元,接近3萬元,最后一天人較多,估計能抽到20000元左右,總共抽頭漁利有80000元至90000元。他看過熊某某、陳某某、段某某抽錢,其他人沒注意,因為他們不是必須由誰負責抽錢,誰都不可能時時刻刻在場,誰在場誰就抽下。熊某某甲專門負責望風,說好了每天300元,他已經(jīng)付了3天的工錢,付了800元。這些抽頭的漁利事前就說好八人平分,這些錢還沒有分,都在帳上,借給參與賭博的人去了,不算利息的。帳本在劉某榮那里。
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開設賭場的前一天,他接到熊某華的電話,說有生意做不做。他就到了熊某華的診所,看到熊某華“馬照”、詹某某、陳某某、段某某在診所內,不久劉某榮也來了,當天他們商量每人先出資10000元。到3月8日,熊某安被段某某邀進來了。合伙人就成了八人。第二天他將錢交給了熊某華。他在賭場內有時從賭桌上抽錢,有時在附近的路上望風。劉某榮負責賬務及收集保管賭場內抽的錢。陳某某買飯、買水等,熊某華有時到賭場內轉下,有時到路上望風,熊某安主要望風,段某某最后一天他看見在賭場內抽錢,詹某某在人少時就上桌賭下子,唐某明不怎么參與管理。他、唐某某、段某某、陳某某、張文風負責抽錢。他們在“門斗里”家開了3、4天,在熊澤民家開了1天,在“馬照”父親家開了1天。第一天和最后一天都抽了20000元左右,總共抽頭漁利約100000元。這個開設賭場的想法首先是“馬照”提出來的。。
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7日晚上,段某某打電話給他,叫他去熊某華診所說有點事。他去了熊某華診所,看到劉某榮、詹某某、唐某明、熊某華、段某某等人在聊天,他們說要叫人打牌,要拿股給他。每人出1萬元。后他們商量第二天就開始,錢先統(tǒng)一交給熊某華,之后熊某某也來了,熊某某也答應了。到第二天聽說熊某安也有股。共有八人參股。劉某榮負責管理賭場的賬務賬目,熊某華、詹某某負責聯(lián)系場地賭博,熊某安望風,熊某某、段某某負責在賭場抽錢上交給劉某榮,唐某明不知道他干了什么,只看到他在場子里打撲克,他負責買東西。劉某榮老婆陳某梅和他老婆唐某某都有幫忙抽錢交給劉某榮。3月8日至3月12日在“門斗里”家,3月13日在熊澤民家,3月14日在唐思國家。
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她和“馬照”、陳某某、詹某某、熊某華、“大貓狗”、“武大郎”、熊某安八人出資在石腦菜田村開設賭場,每人出資1萬元?!按筘埞贰必撠熧€場內總帳目,抽頭的錢及借出去的錢都是由其管理。陳某某負責買煙、水、安排飯等,“武大郎”抽過錢,“馬照”、熊某安和她參與管理較少。唐某某、陳某某和她都抽過錢。開設賭場總共抽了有80000元至90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8日至3月14日期間,有6天是一個叫“馬兆”的人組織“開樓子”劉某榮幾個小股東參與經(jīng)營,他老公陳某某負責為賭場買菜、水等物品,每天可領到200、300元的好處費,她在賭場內抽了三四天的錢,每抽滿1000元,就會將錢交給劉某榮保管。
被告人熊某某甲的供述,他從2015年正月十八開始連續(xù)七天為詹某某等人開設的賭場望風,前3天他全身心為他們看路,并拿到了800元工錢,后4天沒怎么上心望風,也沒有收到工錢。是詹某某請他望風的,當時說每天300元。開賭場的時候,“大貓狗”會打電話通知他,意思是讓他開始望風,他接到電話就去為他們守穿警服的人,看見穿警服的去菜田方向就要通知他們。他第一天在派出所門口記錄所有出派出所院子的車輛的車牌,并在菜田湯家自然村附近的馬路旁邊望風,第二天在菜田合作社附近望風,第三天他在派出所至電站之間的路上望風,后4天他有空就在派出所門口轉,放下風。正月二十一日晚,他看見從石腦派出所院內開出一輛面包車往菜田方向去了,他就打電話告訴“大貓狗”有輛面包車過來了。
證人陳某梅的證言,證實開場子有五個人,是“馬兆”、劉某榮、詹某某、張某風、熊某華,“馬兆”是最大股東,其他是小股東。她老公劉某榮負責帳務,如果他有事離開的話就會安排陳某某在廠子里借錢給別人并且記賬,陳某某是賺工資的。唐某某在場子里負責抽錢,也是賺工資的。賭場開了六天,總共抽了大概10萬塊錢。
證人丁某勝、孫某云、唐某英、金某國、梅某珍、詹某花、胡某林證實了他們均在石腦菜田村的賭場內參與“三公”賭博的事實、證人況某寶證實有人在2015年3月14日在菜田石門村賭博,他在旁邊觀看的事實、證人唐某國證實了2015年3月14日晚上胡某林、孫某云、金某國、唐某英、唐某某、段某某、丁某勝等人在他家賭博的事實。
高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記賬本、賭資、賭具及照片、證據(jù)保全決定及清單,證實了被告人詹某某等人開設賭場期間的開支、2015年3月8日至3月12日抽頭漁利的數(shù)額及高安市公安局繳獲賭資8300元等事實。
高安市公安局石腦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詹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
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詹某某、熊某某、段某某、陳某某、唐某某、熊某某甲的基本情況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詹某某、熊某某、段某某、陳某某、唐某某、熊某某甲以營利為目的,多次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熊某某、段某某、陳某某、唐某某、熊某某甲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某、熊某某、段某某、陳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依法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詹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如實供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熊某某、段某某、陳某某、唐某某、熊某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其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系初犯,要求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對被告人詹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被告人熊某某、段某某、陳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對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六、被告人熊某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聶建萍
審判員彭建國
人民陪審員黃文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