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5)澗刑公初字第17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04
審理經(jīng)過
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澗檢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辯護人賀衛(wèi)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23日期間,被告人金某某在洛陽市澗西區(qū)銀川路名門盛世A座2601室,利用兩張自動麻將機為他人提供賭博條件,設每局3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賭局,每局抽成40到400元不等的臺費,每天非法獲利幾百元,五個月以來非法獲利五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某提供賭博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賭博,本人從中營利,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開設賭場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jù),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金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表示認罪。被告人金某某的辯護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開設賭場罪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公安機關在偵查程序上存在瑕疵,從而導致實體上不能認定起訴書指控的犯罪數(shù)額;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當庭認罪態(tài)度好,本人因生活壓力和對法律的無知才誤入犯罪,其主觀惡性不大,應依法從輕處罰。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金某某判處管制的刑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4月23日期間,被告人金某某在洛陽市澗西區(qū)銀川路名門盛世A座2601室,利用兩張自動麻將機為他人提供賭博條件,設每局3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賭局,每局抽成40到400元不等的臺費,每天非法獲利幾百元。案發(fā)后公安機關追繳違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翟某、王某甲、楊某、王某乙、侯某、趙某、許某、陳加順等人的證言,收繳、追繳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非稅收入專用繳款通知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金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提供賭博場所及用具,供他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開設賭場罪。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開設賭場罪的罪名成立。庭審中被告人金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公安機關在偵查程序上存在瑕疵,從而導致不能認定起訴書指控的犯罪數(shù)額,并請求對被告人金某某判處管制的辯護意見,證據(jù)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辯護意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康理
審判員賀春輝
人民陪審員胡寶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