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贛0323刑初7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6-11-03
審理經過
被告人文某某、同案人黃某某(在逃)涉嫌開設賭場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以蘆檢刑訴【2016】7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文某某、同案人黃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在審理期間,同案人黃某某經本院決定對其逮捕,現在逃,本院現已裁定對其涉案部分中止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一、2015年5月20日至25日期間,被告人文某某、同案人黃某某與綽號為“王燕”和“小乃”的同案人(真實身份待查實,宜春人)分別在萍鄉(xiāng)市蘆溪縣銀河鎮(zhèn)鄧家田村的一農戶家外坪里、橫嶺村的一農戶家中、蘆溪縣長豐鄉(xiāng)碧湖潭一農戶家外坪里以“三公”的賭博方式合伙開設賭場,邀集社會閑散人員前來該賭場賭博,非法獲利60余萬元。
二、2015年9月14至17日期間,同案人黃某某與同案被告人張某某、曾某某、錢某某、甘某某、周某某、張某某(均另案處理)及同案人“小剛”、“鯉魚”(身份不明、均在逃)分別在上埠鎮(zhèn)茅布嶺村大角丘一民房、上埠鎮(zhèn)江下村老安水庫邊民房中開設賭場,利用“斗牛”的方式供賭客賭博,非法獲利5.6萬余元。
為證實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書證、現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文某某、同案人黃某某開設賭場,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并從中獲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文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文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2、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文某某的年齡、住址等基本情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3、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文某某于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4、現場指認筆錄,證實黃某某、文某某、錢某某、鐘某某、袁某某指認現場的相關情況;5、辦案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尚未查實賭場股東“王燕”、“小乃”的真實身份;6、抓獲經過,證實抓獲參賭人員的相關情況;7、萍鄉(xiāng)市非稅收入繳款通知單,證實萍鄉(xiāng)市公安局湘東分局已收繳文某某現金人民幣20萬元;8、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措施相關材料,證實袁某某、鐘某某、謝某某、林某、辛某某、馮某某、彭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施某某、吳某某、李某某、黃某某、陳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盧晚秀、李伶、袁昊、袁桂連、易小兵、易文廣因參與賭博受到行政處罰的相關情況;9、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①經易小紅辨認,黃某某、文某某是賭場股東;②經賀江輝辨認,黃某某是在其家開設賭場的人;③經袁某某辨認,黃某某、文某某是賭場股東;鐘某某是2015年5月24日與其一同做莊參與賭博的人;④經鐘某某辨認,黃某某、文某某是賭場股東;袁某某是2015年5月24日與其一同做莊參與賭博的人;⑤經黃某某辨認,文某某是賭場股東,碧湖潭賭場的房東為賀輝江;鐘某某、袁某某為參賭人員;⑥經文某某辨認,黃某某是賭場股東;鐘某某、袁某某為參賭人員;10、證人易春英、易小紅、賀益祥、李希文、何啟華、賀輝江、方招桃、袁某某、鐘某某、馮某某、辛太平、林某、謝某某、施某某、吳某某、邱某某、彭某某、李金開、李某某、黃志勇、易文廣、袁某某、李細牙、李伶、袁桂連、黃某某、袁昊、易小兵、陳某某、易晚平、盧晚秀、李某某、易某某、鐘某甲的證言,證實各自參與賭博及賭場運作的相關情況;11、被告人文某某、同案人黃某某的相應供述與上述證據互相印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某開設賭場,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并從中獲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開設賭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于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現,根據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并結合蘆溪縣社區(qū)矯正機構的調查評估意見,可給被告人文某某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據此,根據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已繳納五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莉華
審判員文招
審判員劉建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