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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十二人開設(shè)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安徽省懷寧縣人法院

案  號: (2017)皖0822刑初5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06-14

審理經(jīng)過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1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張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黃某甲、姚某某、張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楊某甲、陳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以懷檢刑追訴〔2016〕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追加指控被告人黃某甲遺漏的罪行,分別于2016年5月12日、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皖0822刑初73號刑事判決,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提出上訴。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皖08刑終39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張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黃某甲、姚某某、張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楊某甲、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租賃懷寧縣馬廟鎮(zhèn)馬廟街道居民住宅、利用被告人王某甲自家住宅、租賃高河鎮(zhèn)全豐村和新山居委會的農(nóng)戶家住宅,提供賭具撲克牌,雇請人員負責開車接送參賭人員、望風、抽頭等服務(wù)工作,組織多人利用下午、晚上時間,用撲克牌賭“九點半”的方式進行賭博40余場。賭場為四個坐方人員坐方參賭,其他參賭人員在一旁下注參賭(俗稱“釣魚”),四個坐方人員輪流坐莊,推50元到800元不等的“板子”,閑家打10元到200元不等的“置子”,賭場抽頭漁利方式為莊家滿莊時按滿莊錢款數(shù)額抽3%、閑家抓到“九點半”抽取與“置子”等額數(shù)款,平均每場抽取1萬余元,累計抽頭漁利人民幣40余萬元。抽頭漁利款除去人員工資、場地租金等開支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當天坐莊人員平分,平均每人每天能分得人民幣0.13萬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抽頭款人民幣5萬余元。被告人張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黃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開設(shè)賭場,仍應(yīng)邀坐莊參與賭博、分紅,被告人張某甲、黃某甲分別參與坐莊30余場、10余場,分得抽頭款依次為人民幣5萬余元、1萬余元;被告人田某某、汪某甲合伙做莊20余場,各分得抽頭款1.5萬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排姚某某負責購買賭場經(jīng)營期間的物資;張某乙負責抽頭和購買賭場經(jīng)營期間的物資;汪某乙負責抽頭;丁某甲、陳某甲負責望風;楊某甲負責望風和接送參賭人員。被告人姚某某、張某乙和楊某甲在賭場領(lǐng)取日工資300元,累計各領(lǐng)取工資1.2萬元、1萬元、0.45萬元;被告人丁某甲在賭場領(lǐng)取日工資150元或300元,累計領(lǐng)取工資0.8萬元;被告人汪某乙、陳某甲在賭場領(lǐng)取日工資200元或300元,累計各領(lǐng)取工資0.7萬元、0.4萬元。

2015年7月14日,公安機關(guān)依法查獲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經(jīng)營的賭場并扣押賭資24847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丁某甲、汪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張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黃某甲、姚某某、張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楊某甲、陳某甲分別退出人民幣4.5萬元、4.3萬元、4萬元、3萬元、1.5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0.8萬元、0.7萬元、2萬元、0.4萬元。

公訴機關(guān)還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黃某甲及丁某乙(另處)、何某甲(另處)商議在何某甲家中一樓大廳內(nèi),設(shè)“九點半”賭局,以“坐方”或“釣魚”的形式進行賭博,即使用兩副撲克牌,在一張桌上莊、閑家分坐四方,輪流坐莊,每把下注后抓牌比點數(shù)大小定輸贏,莊家推100元“板子”,向上翻至200元、400元、800元,以此類推,其他人員靠閑家處下注參賭(即俗稱“釣魚”),每注100元起,在賭博過程中,賭場從中抽頭營利。抽頭有以下三種方式:一是莊家“板子”翻至800元時,從中抽取100元;二是抓到“九點半”時,從中抽取100元;三是滿莊時按滿莊金額抽取100至幾百元不等。

賭場開設(shè)經(jīng)營期間,被告人黃某甲及丁某乙、何某甲各自邀集人員“坐方”參賭,由何某甲為參賭人員提供場地、賭具、茶水等服務(wù),并安排張某丙(另處)在賭場中負責收取抽頭錢。賭局結(jié)束時,由被告人黃某甲及丁某乙、何某甲和約定獲得抽頭分成的參賭人員,共同清點抽頭箱內(nèi)現(xiàn)金,除掉賭場場地費等開支,每場賭局營利共分成五股,每一股為20%,其中,何某甲固定拿一股,被告人黃某甲及丁某乙“坐方”參賭或邀集到人員“坐方”參賭即能獲得一股,如有剩余股則由被告人黃某甲及丁某乙、何某甲三人均分。期間,張某丁、鄭某甲、丁某丙、韓某某、華某某、楊某乙(均另處)等人在賭場內(nèi)“坐方”或“合方”參賭,參與賭場利潤分成。2016年5月31日14時35分,被告人黃某甲與丁某丙、張某丁、鄭某甲、鄭某乙、程某某等人“坐方”參賭時,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查獲。公安機關(guān)現(xiàn)場扣押被告人黃某甲隨身現(xiàn)金500元。被告人黃某甲“坐方”參賭3場,分得抽頭款16200元(其中,3200元系與丁某丙兩人“合方”參賭所得)。

公訴機關(guān)對以上指控事實提供相應(yīng)證據(jù)證明。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張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黃某甲、姚某某、張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楊某甲、陳某甲開設(shè)賭場,十二名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開設(shè)賭場罪追究十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王某甲、王某乙開設(shè)賭場中,被告人張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黃某甲坐方參賭并參與利潤分成,被告人姚某某、張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楊某甲、陳某甲領(lǐng)取高額工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是從犯,應(yīng)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汪某甲、丁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黃某甲、姚某某、張某乙、汪某乙、楊某甲、陳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在取保候?qū)徠陂g重新犯罪,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yīng)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guān)建議本院根據(jù)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及各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對上述十二名被告人作出公正判決。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張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黃某甲、姚某某、張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楊某甲、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租賃懷寧縣馬廟鎮(zhèn)馬廟街道居民住宅、利用被告人王某甲自家住宅、租賃高河鎮(zhèn)全豐村和新山居委會的農(nóng)戶住宅,提供賭具撲克牌,雇請人員負責開車接送參賭人員、望風、抽頭等服務(wù)工作,組織多人利用下午、晚上時間,用撲克牌賭“九點半”的方式進行賭博40余場。賭場為四個坐方人員坐方參賭,其他參賭人員在一旁下注參賭(俗稱“釣魚”),四個坐方人員輪流坐莊,推50元到800元不等的“板子”,閑家打10元到200元不等的“置子”,賭場抽頭漁利方式為莊家滿莊時按滿莊錢款數(shù)額抽3%、閑家抓到“九點半”抽取與“置子”等額數(shù)款,平均每場抽取1萬余元,累計抽頭漁利人民幣40余萬元。抽頭漁利款除去人員工資、場地租金等開支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與當天坐莊人員平分,平均每人每天能分得人民幣0.13萬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抽頭款人民幣5萬余元。被告人張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黃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開設(shè)賭場,仍應(yīng)邀坐莊參與賭博、分紅,被告人張某甲、黃某甲分別參與坐莊30余場、10余場,分得抽頭款依次為人民幣5萬余元、1萬余元;被告人田某某、汪某甲合伙做莊20余場,各分得抽頭款1.5萬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排姚某某負責購買賭場經(jīng)營期間的物資;張某乙負責抽頭和購買賭場經(jīng)營期間的物資;汪某乙負責抽頭;丁某甲、陳某甲負責望風;楊某甲負責望風和接送參賭人員。被告人姚某某、張某乙和楊某甲在賭場領(lǐng)取日工資300元,累計各領(lǐng)取工資1.2萬元、1萬元、0.45萬元;被告人丁某甲在賭場領(lǐng)取日工資150元或300元,累計領(lǐng)取工資0.8萬元;被告人汪某乙、陳某甲在賭場領(lǐng)取日工資200元或300元,累計各領(lǐng)取工資0.7萬元、0.4萬元。

2015年7月14日,公安機關(guān)依法查獲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經(jīng)營的賭場并扣押賭資24847元。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張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黃某甲、姚某某、張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楊某甲、陳某甲的供述,證人陳某某、王某丙、張某戊、葉某某、丁某丁、嚴某某、吳某某、方某甲、李某某、方某乙、葛某某、丁某乙、鄭某丙、張某己、王某丁、夏某某、葉某某的證言,檢查筆錄,手機檢查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辨認筆錄,扣押清單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還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黃某甲與丁某乙(另處)、何某甲(另處)商議在何某甲家中一樓大廳內(nèi),設(shè)“九點半”賭局,以“坐方”或“釣魚”的形式進行賭博,即使用兩副撲克牌,在一張桌上莊、閑家分坐四方,輪流坐莊,每把下注后抓牌比點數(shù)大小定輸贏,莊家推100元“板子”,向上翻至200元、400元、800元,以此類推,其他人員靠閑家處下注參賭(即俗稱“釣魚”),每注100元起,在賭博過程中,賭場從中抽頭營利。抽頭有以下三種方式:一是莊家“板子”翻至800元時,從中抽取100元;二是抓到“九點半”時,從中抽取100元;三是滿莊時按滿莊金額抽取100至幾百元不等。

賭場開設(shè)經(jīng)營期間,被告人黃某甲及丁某乙、何某甲各自邀集人員“坐方”參賭,由何某甲為參賭人員提供場地、賭具、茶水等服務(wù),并安排張某丙(另處)在賭場中負責收取抽頭錢。賭局結(jié)束時,由被告人黃某甲及丁某乙、何某甲和約定獲得抽頭分成的參賭人員,共同清點抽頭箱內(nèi)現(xiàn)金,除掉賭場場地費等開支,每場賭局營利共分成五股,每一股為20%,其中,何某甲固定拿一股,被告人黃某甲及丁某乙“坐方”參賭或邀集到人員“坐方”參賭即能獲得一股,如有剩余股則由被告人黃某甲及丁某乙、何某甲三人均分。期間,張某丁、鄭某甲、丁某丙、韓某某、華某某、楊某乙(均另處)等人在賭場內(nèi)“坐方”或“合方”參賭,參與賭場利潤分成。2016年5月31日14時35分,被告人黃某甲與丁某丙、張某丁、鄭某甲、鄭某乙、程某某等人“坐方”參賭時,被公安機關(guān)當場查獲。公安機關(guān)現(xiàn)場扣押被告人黃某甲隨身現(xiàn)金500元。被告人黃某甲“坐方”參賭3場,分得抽頭款16200元(其中,3200元系與丁某丙兩人“合方”參賭所得)。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證人丁某乙、何某甲、張某丁、鄭某甲、張某丙、丁某丙、鄭某乙、程某某、黃某乙、汪某丙、徐某某、楊某乙、何某乙、華某某、江某甲、劉某某、江某乙、韓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甲戶籍證明,公安機關(guān)當場查獲扣押的賭具、賭資現(xiàn)場截圖,視聽資料,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丁某甲、汪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張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黃某甲、姚某某、張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楊某甲、陳某甲分別退出人民幣4.5萬元、4.3萬元、4萬元、3萬元、1.5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0.8萬元、0.7萬元、2萬元、0.4萬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向本院退出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王某乙向本院退出人民幣0.7萬元。

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姚某某、張某乙、楊某甲于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經(jīng)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懷寧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ū桓嫒送跄臣状舜伪涣b押51日),2016年12月26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執(zhí)行逮捕;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被告人姚某某?015年8月12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槐桓嫒藦埬骋矣?015年8月6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被告人楊某甲?015年8月6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ū桓嫒藯钅臣状舜伪涣b押23日),2017年3月9日經(jīng)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被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8月3日被懷寧縣公安局民警在單位大院內(nèi)抓獲,同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經(jīng)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懷寧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1桓嫒送裟骋矣?015年8月19日被懷寧縣公安局民警在懷寧縣高河鎮(zhèn)振寧路上抓獲,同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ū桓嫒送裟骋掖舜伪涣b押24日),2017年2月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經(jīng)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懷寧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被告人陳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被懷寧縣公安局民警在高河派出所內(nèi)抓獲,2015年11月18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被告人張某甲?015年8月10日到懷寧縣公安局投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被告人黃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到懷寧縣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6年6月1日又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被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經(jīng)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同年7月11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ū桓嫒它S某甲此次被羈押41日),2017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經(jīng)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懷寧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被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到懷寧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被告人汪某甲?016年2月23日到懷寧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fā)票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江蘇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被告人楊某甲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懷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懷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張某乙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懷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懷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被告人陳某甲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懷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間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陳某甲此次犯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經(jīng)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懷寧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qū)?,被告人陳某甲被羈押7個月6日(218日)。

以上事實,有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扣押清單,返還清單,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09)東刑一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書、江蘇省通洲市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001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11)懷刑初字第00162號、(2009)懷刑初字第120號、(2014)懷刑初字第00073號、(2011)懷刑初字第00062號刑事判決書,黃某甲涉嫌故意殺人罪一案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汪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一案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賭場,組織邀集他人參賭,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張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黃某甲明知王某甲、王某乙開設(shè)賭場,仍應(yīng)邀參與坐莊賭博和賭場利潤分成;被告人姚某某、張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楊某甲、陳某甲明知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開設(shè)賭場,仍接受雇請,分別負責賭場經(jīng)營期間的物資購買、抽頭、望風、接送參賭人員等事務(wù),并領(lǐng)取高額工資;被告人黃某甲在取保候?qū)徠陂g還伙同他人開設(shè)賭場。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開設(shè)賭場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是賭場的組織者、邀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張某甲、田某某、汪某甲、黃某甲、姚某某、張某乙、丁某甲、汪某乙、楊某甲、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汪某甲、丁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黃某甲、姚某某、張某乙、汪某乙、楊某甲、陳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其他被告人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酌定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姚某某、張某乙、楊某甲曾受過刑事處罰,再次犯罪,可酌定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犯新罪,依法應(yīng)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

綜上,結(jié)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對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某甲、汪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田某某、姚國立、張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黃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丁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汪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楊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已扣除前期羈押的51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汪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被告人姚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張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丁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汪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一、被告人楊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已扣除前期羈押的23日。)

十二、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撤銷安徽省懷寧縣人民法院(2011)懷刑初字第00062號刑事判決書中第一項“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的緩刑部分,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三、對公安機關(guān)現(xiàn)場扣押的賭具予以沒收(詳見公安機關(guān)扣押清單);對各被告人退出款項中的違法所得款245100元(王某甲45000元、王某乙50000元、張某甲50000元、田某某15000元、汪某甲15000元、黃某甲24600元、姚某某12000元、張某乙10000元、丁某甲8000元、汪某乙7000元、楊某甲4500元、陳某甲4000元)及賭資25347元(王某甲經(jīng)營賭場24847元及黃某甲隨身攜帶5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對被告人王某甲未退出的違法所得款5000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列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綱

審判員產(chǎn)結(jié)清

人民陪審員凌和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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