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浙江省玉環(huán)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1021刑初51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08-07
審理經(jīng)過
玉環(huán)市人民檢察院以玉檢公訴刑訴[2017]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俞鋼、鐘超兵、吳小冬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玉環(huán)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雅峰、林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俞鋼、鐘超兵、吳小冬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2017年2月22日至3月8日期間,被告人李俞鋼、鐘超兵結伙在本市楚門鎮(zhèn)美樂迪對面五樓博友棋牌室租賃一包廂,雇傭被告人吳小冬幫忙分發(fā)籌碼、記賬等,召集賭博人員蔡某、林某2等人以“十三道”形式參賭,并從中抽頭漁利達15000余元。2017年3月8日,上述賭場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依法扣獲各類籌碼共29張、手機1部,被告人吳小冬被當場抓獲。
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鐘超兵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李俞鋼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俞鋼、鐘超兵、吳小冬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陳某1、陳某2、蔡某、王某、林某2的證言、檢查筆錄、照片、籌碼、手機、六查一聯(lián)系、違法犯罪記錄核查證明、自首證明、扣押清單、賬單照片、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俞鋼、鐘超兵結伙開設賭場,被告人吳小冬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提供幫忙,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俞鋼、鐘超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組織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小冬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俞鋼、鐘超兵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俞鋼、鐘超兵、吳小冬均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小冬有違法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視本案具體情況,決定對三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俞鋼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必須按期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和管理。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鐘超兵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必須按期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和管理。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吳小冬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必須按期接受社區(qū)矯正,服從社區(qū)矯正機構的監(jiān)督和管理。罰金已繳納)。
四、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籌碼二十九張、手機一只予以沒收;被告人李俞鋼、鐘超兵、吳小冬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鄭敏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許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