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浙江省玉環(huán)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1021刑初55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08-17
審理經(jīng)過
公訴機關以玉檢公訴刑訴[2017]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振國犯開設賭場罪。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張毅、代理檢察員陳志衛(wèi)出庭,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梁振國伙同梁振強(另案處理)在玉環(huán)市清港觀光國際酒店1110等房間開設賭博場所,聚集胡某、顏某等賭博人員以“挖花”的形式進行賭博,并向參賭人員提供賭資。上述期間賭場開設約10天,被告人梁振國向參賭者提供賭資20余萬元人民幣,抽頭獲利10000余元。2017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振國向玉環(huán)市公安局投案。同時認為被告人梁振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梁振國自動投案,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梁振國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振國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據(jù)上述理由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梁振國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梁振國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蔣貴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