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1028刑初18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09-28
審理經過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檢察院以隆檢公訴刑訴(2017)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公剛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公剛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2017年7月19日至8月8日期間,被告人謝公剛為非法獲利,租用隆昌市濱江路二段36號附4號、附5號門面,在店內利用3組24臺經鑒定為賭博機的“年年有漁”和“蛇行天下”游戲機以及“五星宏輝”翻牌機開設賭場,進行非法獲利。
2017年8月8日隆昌市公安機關查獲了被告人謝公剛開設賭場的上述賭博機,并繳獲賭資4200余元。次日被告人謝公剛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游戲機三組、書證接處警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說明、前科資料,證人黃某勇、謝某平、劉某、葉某亮、鐘顯清的證言,公安機關現(xiàn)場勘驗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xiàn)場圖片、照片,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涉案財物移送處理情況、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指認賭博機的照片、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公剛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設置賭博機24臺,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謝公剛在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且能自愿認罪、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謝公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二、違法所得—現(xiàn)金42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作案工具—游戲機三組24臺,予以沒收,均由扣押機關隆昌市公安局依法處置。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易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