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0124刑初82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12-13
審理經(jīng)過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成郫檢公訴刑訴(2017)8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平、伍得瓊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平及其辯護人王志剛、被告人伍得瓊及其辯護人代勁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伍得瓊、鄧平同意他人在郫都區(qū)犀浦鎮(zhèn)萬科理想城工地附近二人開設的工棚茶鋪內擺放16臺賭博機供人賭博,后被告人伍得瓊在該茶鋪內為賭博機上下賭分并收錢。
2017年5月20日,公安機關在該賭場內查獲賭博機16臺,擋獲參賭人員劉某勇、王某等人及被告人伍得瓊、鄧平,并從被告人伍得瓊處查扣賭資。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檢查筆錄等證據(jù)在案為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伍得瓊、鄧平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仍然為其提供場地支持,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伍得瓊、鄧平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罰。并提出對二被告人分別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鄧平、伍得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認罪。無辯解意見發(fā)表,最后陳述時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鄧平、伍得瓊的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鄧平、伍得瓊犯開設賭場罪的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分別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鄧平、伍得瓊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鄧平、伍得瓊沒有前科,系初次犯罪,量刑時可酌情從輕;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鄧平、伍得瓊均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交的被告人鄧平、伍得瓊的供述,證人張某某、劉某某、王某、石某某的證言;立案決定書、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證人相互辨認筆錄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認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示意圖;扣押清單、具有賭博功能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二被告人到案經(jīng)過及其戶籍信息等指控證據(jù)在案為證。上列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能夠相互印證本案已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伍得瓊、鄧平明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其行為確已構成開設賭場,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伍得瓊、鄧平的犯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鄧平、伍得瓊均積極參與、實施犯罪,沒有明顯的主從犯之分。被告人鄧平、伍得瓊歸案后,均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平、伍得瓊沒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故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分別具有上述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當場查獲的賭博工具、賭資等物,依法應當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鄧平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并處罰金人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伍得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
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三、對本案扣押在案的賭博機及賭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