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川0124刑初14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8-04-11
法 官: 楊蓉
審理經過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成郫檢公訴刑訴(2018)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陳某3、湯某4、趙某5、張某6犯開設賭場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1及其辯護人杜得林、被告人程某2及其辯護人陳翔、被告人陳某3、被告人湯某4及其辯護人何勝平、被告人趙某5及其辯護人黃秀英、被告人張某6及其辯護人董紅星、何云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15日期間,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陳某3、湯某4、趙某5、張某6經預謀后,在成都市郫都區(qū)犀浦鎮(zhèn)兩河村5組以“推豹子”的形式設置賭博場所供人賭博,并雇用張某某、陳某某等7人為參賭人員發(fā)牌、望風。2017年6月15日,該賭場被查獲,當場擋獲六名被告人及張某某、陳某某等7人與唐某某等5名參賭人員,查獲抽頭漁利人民幣11000元、賭資人民幣357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檢查、辨認筆錄、書證等證據在案為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陳某3、湯某4、趙某5、張某6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陳某3、湯某4、趙某5、張某6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陳某3、湯某4、趙某5、張某6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并提出對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陳某3、湯某4、趙某5、張某6犯開設賭場罪分別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陳某3、湯某4、趙某5、張某6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基本事實及指控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無辯解意見及最后陳述意見發(fā)表。
被告人高某1、程某2、湯某4、趙某5、張某6的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上述被告人犯開設賭場罪的基本事實及指控罪名均無異議,并提出上述被告人具有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以及沒有前科、系初犯,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陳某3、湯某4、趙某5、張某6開設賭場,其行為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共同犯罪。成都市郫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陳某3、湯某4、趙某5、張某6的犯罪事實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陳某3、湯某4、趙某5、張某6均積極參與、實施犯罪,沒有明顯的主從犯之分。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陳某3、湯某4、趙某5、張某6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1、程某2、陳某3、湯某4、趙某5、張某6沒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高某1、程某2、湯某4、趙某5、張某6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程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湯某4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趙某5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張某6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七、對現場查獲并扣押在案的賭博工具、賭資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蓉
人民陪審員文再春
人民陪審員王昌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