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44號
2024年06月26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慕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近親屬鞏飛揚、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任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1月26日5時28分許,被告人劉某1駕駛皖SR××**號小型面包車,行駛至利辛縣鞏店鎮(zhèn)郵政儲蓄路口處,與行人鞏某1發(fā)生碰撞,鞏某1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經(jīng)認定,劉某1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視聽資料、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相關書證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劉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害人近親屬認為劉某1超速行駛,沒有主動到案,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劉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劉某1具有自首、發(fā)生事故后先行墊付5萬元喪葬費、愿意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11月26日5時28分許,被告人劉某1駕駛皖SR××**號小型面包車,行駛至利辛縣鞏店鎮(zhèn)郵政儲蓄路口處,與行人鞏某1發(fā)生碰撞,被害人鞏某1(男,歿年65歲)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鑒定,鞏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經(jīng)利辛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1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發(fā)生事故后,被告人劉某1于2023年11月26日5時29分25秒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先行墊付5萬元。2024年1月16日,本院以某第2號民事判決書,對該案的民事賠償部分進行判決,并已全部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相關視聽資料,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人鞏某2的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與辯解,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車輛及駕駛員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書、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1在發(fā)生事故后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此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害人近親屬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妍
審判員陳洪旭
人民陪審員胡寧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陳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