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27號
2024年06月26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緯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吳某與朋友在本市貴池區(qū)虎泉路百惠超市內飲酒,后吳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皖RJ××**號小型轎車上道路行駛,準備回本市貴池區(qū)太陽新城小區(qū)家中,5月15日00時03分許,當車行至本市貴池區(qū)××路××路××處,被該處設置酒駕查緝點的民警當場查獲。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吳某血樣中乙醇含量平均值為184.08mg/100mL。
吳某已達醉酒駕駛標準,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戶籍信息、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前科查詢記錄、呼氣式酒精檢測單等書證,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吳某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被告人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綜合考慮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不宜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