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董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85號
2024年07月03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凱、董某友犯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指控被告人吳某貴犯詐騙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發(fā)現本案具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24年5月13日決定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分別于2024年5月9日、6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凱、董某友、吳某貴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9月以來,福建人歐某龍、歐某華(境外在逃)在MD果敢東城區(qū),以“翱翔”等命名的公司名義在國內招募人員并組織偷越出境加入公司,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該詐騙集團以“上海自貿區(qū)紅酒交易中心”“頂新集團”“即享收益”等虛假投資項目創(chuàng)建虛假網絡投資平臺,設置不同的版塊,每版塊設主管負責,下設組長、副組長及普通組員,并設立專人負責后勤、財務及虛假投資平臺網絡后臺操作等,組織普通組員或通過網絡購買方式,或從抖音、小紅書等社交軟件中,物色中國境內居住的單身或離異女性,將自己打造為成功男士,通過網絡聊天方式建立男女朋友關系,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伺機向被害人推薦虛假投資平臺,引誘被害人轉款投資,先讓被害人小額投資并能獲利提某,以進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待被害人加大投資金額或發(fā)現被騙時,即以操作失誤、充值流水不足等為由不讓被害人提某,以騙取被害人的錢款,俗稱“殺豬盤”類電信網絡詐騙。
1.2019年9月,被告人余某凱與漆某程(代號“毛毛”)、漆某錦(代號“大金”)在王某(代號“小二”)的邀約下,自南京乘坐飛機至云南,后在“蛇頭”安排下,偷越國境至MD果敢東城,加入“翱翔”詐騙公司。余某凱在該公司擔任組員,參與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殺豬盤”類電信網絡詐騙,同年12月余某凱與張某2(已判決)偷渡回國。2020年3月,余某凱邀約并結伙同案人王某1、曹某、張某2等人,在“蛇頭”安排下再次偷渡至“翱翔”公司,余某凱于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在該公司一版塊擔任組長,參與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殺豬盤”類電信網絡詐騙,期間其組員曹某詐騙南京市居民周某人民幣132698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21年四五月份該公司轉型實施“海外盤”詐騙,余某凱仍擔任一版塊組長,至2023年11月離開公司。
2.2020年3月,被告人董某友在被告人余某凱的拉攏、介紹下,結伙余某凱、曹某、張某2等人偷越國境至MD甸果敢東城,加入“翱翔”詐騙公司。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董某友先后被安排在該公司一版塊張某(代號“黃金浩”)組、余某凱組擔任組員,參與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殺豬盤”類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在“翱翔”公司轉型后,董賢友于2021年5月擔任組員參與對非中國境內居民實施“海外盤”詐騙犯罪,至2023年3月離開公司。
3.2020年11月,被告人吳某貴在李某凱的邀約下,與臺建國(代號“阿仗”)在“蛇頭”的安排下偷越國境至MD果敢東城,加入“翱翔”詐騙公司,被安排在該公司一版塊被告人余某凱組擔任組員,參與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殺豬盤”類電信網絡詐騙犯罪;2021年四五月份“翱翔”公司轉型后,吳某貴仍擔任組員參與對非中國境內居民實施“海外盤”詐騙犯罪,至2023年11月離開公司。
被告人余某凱于2023年11月25日從南傘口岸入境,由云南警方帶至云南省臨滄市臨翔區(qū)臨時核查中心,同年11月29日由樅陽縣公安局民警帶回;被告人董某友于2023年11月23日從南傘口岸入境,由云南警方帶至云南省臨滄市臨翔區(qū)臨時核查中心,同年12月3日由樅陽縣公安局民警帶回;被告人吳某貴于2023年11月18日從南傘口岸入境,由云南警方帶至云南省臨滄市臨翔區(qū)臨時核查中心,同年11月25日被臨時羈押于山東省金鄉(xiāng)縣看守所,同月27日由樅陽縣公安局民警帶回。余某凱、董某友、吳某貴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24年3月,余某凱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周某10萬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書證,辨認筆錄,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起訴書以及當庭發(fā)表的公訴意見認為,被告人余某凱、董某友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guī),余某凱多次且伙同三人以上偷越國(邊)境、董某友伙同三人以上偷越國(邊)境,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偷越國(邊)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余某凱、董某友、吳某貴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加在境外詐騙窩點對境內中國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其中董某友、吳某貴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情節(jié)嚴重;余某凱查實參與詐騙數額為132698元,數額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責任。余某凱、董某友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余某凱、董某友、吳某貴在該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余某凱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余某凱、董某友、吳某貴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余某凱、董某友、吳某貴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以詐騙罪判處余某凱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以偷越國(邊)境罪判處余某凱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并建議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以詐騙罪判處董某友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以偷越國(邊)境罪判處董某友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并建議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以詐騙罪判處吳某貴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余某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供述其在涉案詐騙公司非法獲利共計12萬元,其愿意退出。
被告人董某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庭審中辯稱其在涉案詐騙公司并未獲利。
被告人吳某貴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庭審中辯稱其在涉案詐騙公司并未獲利。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余某凱在涉案詐騙犯罪集團非法獲利共計12萬元。2.2024年3月5日,同案犯曹某因犯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曹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二萬元由樅陽縣公安局發(fā)還被害人周某。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余某凱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25000元;余某凱、董某友親屬分別代為預繳財產刑保證金24000元、11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情況記錄表,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安徽省來安縣人民法院(2017)皖1122刑初118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11刑終26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24)皖0722刑初30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抓獲經過,臨時羈押證明、余佩凱、董賢友、吳香貴歸案及臨時羈押情況說明,同行、同住人員、同乘車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收條、諒解書,關于扣押曹某二萬元處置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串并案件情況說明,被害人蘭某、袁某、嚴某、朱某、劉某1、周某、趙某、何某、劉某2、張某1、蔡某、楊某1、楊某2、甘某、王某、陳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同案人王某、曹某、張某洋、臺某國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余某凱、董某友、吳某貴的供述與辯解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凱、董某友、吳某貴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其中余某凱詐騙數額巨大;董某友、吳某貴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情節(jié)嚴重,三人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余某凱、董某友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在沒有出入境證件的情況下伙同三人以上偷越國(邊)境,二人行為又構成偷越國(邊)境罪,其中余某凱具有多次偷越國(邊)境情形,對其偷越國(邊)境罪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余某凱、董某友一人犯數罪,應予并罰。余某凱之前因犯XX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余某凱、董某友、吳某貴在詐騙犯罪集團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余某凱、董某友、吳某貴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余某凱、董某友、吳某貴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余某凱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損失、退出部分違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諒解、預繳財產刑保證金,均可對余某凱酌情從輕處罰。董某友親屬代為預繳財產刑保證金,可對董某友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對余某凱、董某友、吳某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余某凱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八千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羈押的5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監(jiān)視居住的2日。即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董某友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羈押的7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監(jiān)視居住的1日。即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吳某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羈押的10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之前被監(jiān)視居住的2日。即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余某凱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由扣押機關樅陽縣公安局發(fā)還被害人周某人民幣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余款人民幣一萬二千三百零二元,由扣押機關樅陽縣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五、繼續(xù)追繳被告人余某凱未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紅霞
人民陪審員程志兵
人民陪審員謝詠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霞萍
書記員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