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50號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1月3日5時49分許,被告人呂某1酒后駕駛皖AF××**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利辛縣城關鎮(zhèn)黃橋路口處,被利辛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呂某1的靜脈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4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1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呂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呂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呂某1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接受處罰,可對其從寬處罰;但其有犯罪前科,可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呂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4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武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