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351號
2024年07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28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馨、檢察官助理王阿慧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王某為獲取利益,在明知違法的情況下將個人名下的北京銀行卡(卡號6214********)、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出賣給他人使用。經(jīng)梳理,2023年8月24日,王某提供自己名下北京銀行卡(卡號:6214********),入賬流水530565.18元,涉及電信詐騙案件一件,涉案金額人民幣227614.24元;提供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6217********)用于接收兩筆從北京銀行卡轉賬的款項共計23000元,取現(xiàn)13000元,獲利8300元。
一審法院裁判
原判根據(jù)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阜陽市公安局潁州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銀行卡交易流水、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被害人張某證言,被告人王某供述,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認定上述事實。原判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訴人主張
王某上訴提出,他在羈押期間表現(xiàn)較好,且在其他案件中配合公安機關作證,原判量刑較重,請求從輕處罰。
出庭檢察員提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提交了王某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考核情況,以證明其在羈押期間的表現(xiàn)不屬于優(yōu)秀,不符合從輕條件。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且經(jīng)一、二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的證據(jù)證明。二審期間,出庭檢察員及上訴人均未提出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明知上游是犯罪而提供銀行卡幫助轉移犯罪所得,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關于上訴人提出原判量刑較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判根據(jù)上訴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及具有的法定、酌定情節(jié)對其判處刑罰,量刑適當,二審期間,上訴人未提交足以影響量刑的新證據(jù),對其要求再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檢察機關的出庭意見予以支持、綜上,原判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志軍
審判員李梅
審判員王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王鵬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