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某波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73號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02月19日18時52分,被告人鄧某酒后駕駛皖KD××**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利辛縣境內238省道行駛至王人派出所路口處,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與李某駕駛電動三輪車(載:冉某)交叉時相刮撞,造成李某、冉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安徽龍鑫司法鑒定所對鄧某進行靜脈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82.4mg/100ml。經事故責任認定,鄧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鄧某與李某、冉某達成調解,并取得李某、冉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鄧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鄧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鄧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其從重處罰,其愿意接受處罰,通過賠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從寬、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鄧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予以折抵四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國臣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武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