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536號
2024年07月24日
指控事實
2024年2月12日17時許,被告人肖某1酒后駕駛號牌陜A7××**“五菱”牌面包車,自南向北行駛至太和縣xx鎮(zhèn)xx莊路段處,與孫某某駕駛自北向南行駛的電動三輪車(乘車人孫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電動三輪車駕乘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肖某1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安徽龍鑫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肖某1的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9.5mg/100mL,系醉酒駕駛。案發(fā)后,被告人肖某1與孫某某等人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肖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肖某1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理。被告人肖某1認罪認罰,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對其可以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肖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世斌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謝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