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袁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金寨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123號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4〕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伍某、袁某宇犯盜竊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絲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伍某及其辯護人何冬生、被告人袁某宇及其辯護人高珊珊、手語翻譯人程登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5日13時45分許,被告人伍某、袁某宇在金寨縣××坊××鄉(xiāng)××村××道將劉某停放在路邊的一輛皖NF××**白色踏板摩托車盜走,在金寨縣××鎮(zhèn)××村××道將汪某停放在路邊的一輛皖NF××**黑色踏板摩托車及摩托車后側塑料筐內(nèi)的一把油鋸、兩把彎刀盜走。經(jīng)金寨縣價格認定中心鑒定:被盜物品共計價值6765元。
被告人袁某宇于2023年11月9日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伍某于2023年12月31日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盜物品已全部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查獲經(jīng)過、前科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價格認定結論書、戶籍信息、被盜物品照片等書證;證人張某、李某的證言;被害人汪某、劉某的陳述;被告人伍某、袁某宇的供述和辯解;扣押筆錄、發(fā)還清單、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伍某、袁某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伍某、袁某宇系聾啞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九條;被告人伍某、袁某宇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被告人袁某宇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伍某、袁某宇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伍某、袁某宇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伍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宇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伍某、袁某宇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伍某的辯護人何冬生的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伍某、袁某宇犯盜竊罪的罪名沒有異議。量刑方面同意公訴機關量刑建議。
被告人袁某宇的辯護人高珊珊的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宇犯盜竊罪的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到案后如實供述,悔罪態(tài)度好;自愿認罪認罰;系聾啞殘疾人,本身主觀惡性不大;家庭經(jīng)濟困難,自身患有疾病,希望法庭在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基礎上適當減輕刑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伍某、袁某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伍某、袁某宇本案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均系聾啞人,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上述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和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袁某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伍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本案的特殊性,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袁某宇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伍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桂羅娜
人民陪審員邵先梅
人民陪審員陳紹驊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景野
書記員朱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