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45號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刑訴〔2024〕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春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辯護人孔志衡、凌應響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為辦理貸款應約至江蘇省宿遷市蘇州××支行辦理一張銀行卡(卡號:6235********)及U盾,后石某某在明知上線犯罪人員利用銀行卡進行“跑分”的情況下,仍提供該蘇州銀行卡及U盾幫助轉移違法資金。經核實,該張銀行卡單向流入違法資金共計50.08萬元,其中涉詐案件1起共3.2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個人名下銀行卡及U盾為他人犯罪提供結算,涉案賬戶單項流入違法資金50.08萬元,其中3.2萬元經查證屬詐騙資金,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羈押期間表現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石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石某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1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為辦理貸款應約至江蘇省宿遷市蘇州××支行辦理一張銀行卡(卡號:6235********)及U盾,后石某某在明知上線犯罪人員利用銀行卡進行“跑分”的情況下,仍提供該蘇州銀行卡及U盾幫助轉移違法資金。經核實,該張銀行卡單向流入違法資金共計50.08萬元,其中涉詐案件1起共3.2萬元。
另查明,2024年1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動到陽新縣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村委會證明、家譜、到案經過、臨時羈押證明、交易明細、銀行卡證據材料、被害人嚴某提供的材料、羈押期間表現考核表、證人梁某、石某、劉某的證言、被害人嚴某的陳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羈押期間表現好,愿意接受處罰,可對其從輕處罰,經社區(qū)矯正機構調查,其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依法可宣告緩刑。對公訴機關、辯護人針對上述情節(jié)提出的公訴意見、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次日一次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浩
人民陪審員謝中琴
人民陪審員李淑蕓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