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58號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10日20時48分許,被告人孫某1飲酒后駕駛一輛皖L1××**小型面包車沿泗縣草廟鎮(zhèn)草廟村小李莊鄉(xiāng)村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草廟鎮(zhèn)草廟村小李莊鄉(xiāng)村路2公里100米處時,被泗縣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孫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6.39mg/100ml。屬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1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孫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1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1有坦白情節(jié),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預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陸高峰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丁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