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能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55號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4〕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能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胡興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7日21時38分許,被告人周某能酒后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行駛至銅陵市義安區(qū)鐘鳴鎮(zhèn)龍泉路“天天燒烤”門口處,被人報警,民警趕至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周某能涉嫌酒駕,隨后將其帶至銅陵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提取靜脈血樣,經(jīng)司法鑒定其血樣中乙醇含量平均值為224.4mg/100mL,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正三輪輕便摩托車),已達醉駕標準。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人口信息表、駕駛人基本信息表、其他違法記錄查詢、民警查獲周某能違法經(jīng)過、出警情況說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余某發(fā)的證言;被告人周某能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能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能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量刑建議為拘役二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周某能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能歸案后如實供述了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基本事實;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自愿認罪認罰,預繳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能犯危險駕駛罪,其血樣中乙醇含量達到224.4mg/100mL,醉酒程度較深;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鑒于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當庭認罪認罰,預繳罰金,依法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能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姜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桂姣
書記員胡艷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