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濉溪縣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404號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刑訴〔2024〕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閔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8月30日20時8分許,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三輪電動車載乘被害人鄭某沿濉溪縣鐵佛鎮(zhèn)鐵佛新街由東往西行駛至李樓莊路段處時,與停在路邊的魯Q××**半掛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鄭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jīng)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fā)后,李某已與鄭某近親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取得諒解。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核查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調(diào)解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證人趙某、陳某、王某、代某的證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已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對上述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8月30日20時8分許,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三輪電動車載乘鄭某,沿濉溪縣鐵佛鎮(zhèn)鐵佛新街由東往西行駛至李樓莊路段處時,電動三輪車上人員鄭某與停在路邊的未懸掛號牌的半掛車(魯魯Q××**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鄭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jīng)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fā)后,李某已與鄭某的近親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鄭某的近親屬對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2023年8月30日,李某主動向濉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電動三輪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李某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部分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李某醉酒后駕駛電動三輪車,酌情從重處罰。根據(jù)李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參考濉溪縣社區(qū)矯正管理局調(diào)查評估意見,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魏言莉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