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1、徐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62號
2024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某院以泗檢刑訴〔2024〕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縣某院指派檢察員吳會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陳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泗縣某院指控:202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付某1伙同徐某2租車駕駛至安徽省泗縣某小區(qū),偽裝成外賣騎手,通過技術開鎖的方式,將被害人王某寶馬轎車內一個價值8500元的LV包及1000元人民幣盜走,后至泗縣某小區(qū),通過技術開鎖的方式,將被害人郭某寶馬轎車內的1000元人民幣盜走,二人共計盜得財物價值105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已將所盜財物退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付某1、徐某2于2024年4月18日被泗縣某局民警抓獲歸案。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1、徐某2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付某1、徐某2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付某1、徐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1、徐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付某1、徐某2案發(fā)后積極退還所盜全部財物,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1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付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判處被告人徐某2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付某1、徐某2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被告人徐某2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建議對徐某2從輕處罰,同意公訴機關量刑建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1、徐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付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二被告人退還被害人全部財物,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徐某2的辯護人相應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付某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徐某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付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2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沒收作案工具刀片,由泗縣某局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姬茂義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顏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