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76號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5日受理后,被害人張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陳政理,檢察員助理劉宇、潘特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施永紅,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馬夢晴到庭參加訴訟。2024年7月26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撤回起訴,本院裁定準許撤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6日13時左右,在安徽省利辛縣××鎮(zhèn)××社區(qū)××小區(qū)張某家,高某1因自己家的桂花樹被砍便與鄰居張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高月飛與張某發(fā)生廝打,高某1將張某摔倒,并用腿跪在張某肚子上對張某進行毆打,致張某右側第5、6肋骨骨折。后經法醫(yī)鑒定,張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月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高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害人張某的砍樹行為激化了雙方的矛盾,高某1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被告人高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高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諒解,且張某存在過錯,建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2月6日13時許,在安徽省利辛縣××鎮(zhèn)××社區(qū)××小區(qū)張某家,被告人高某1因自家的桂花樹被砍便與鄰居張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互相廝打。高某1致被害人張某肋骨骨折。經鑒定,張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因本案高月飛于2024年3月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對于張某的經濟損失高月飛已予以賠償,2024年7月26日,高月飛與張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張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及前科查詢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相關書證,鑒定意見,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證人楊某、于某1、高某、劉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應予依法懲處。高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愿意接受處罰,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并取得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張某具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某的砍樹行為對本案矛盾的升級負有一定的責任,但不宜認定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錯,對高某1可酌定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妍
審判員陳洪旭
人民陪審員胡寧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代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