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1、吳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82號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4〕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吳某犯非法采礦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磊、書記員柯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吳某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1月份,俞某和徐某(另案處理)共同出資購買了一艘三無報廢船只并打造成采砂船,同年12月底,黃某、吳某2、李某、趙某(另案處理)等人與俞某等人商量,以交納保證金方式租賃該采砂船盜采江砂,被告人吳某2、章某1在俞某、徐某安排下,在安裝采砂設備期間提供幫助,并在盜采江砂時查看采砂泵運輸管道運行等工作,約定每日500元工資。2023年1月1日晚,黃某等人與經(jīng)營華倫788號運輸船的張某等人(另案處理)商議后,分別駕駛采砂船和運輸船到銅陵××段××號附近水域盜采江砂共計3795.55噸,價值人民幣151822元,后被銅陵市義安區(qū)長江采砂管理中心執(zhí)法人員查獲。
案發(fā)后,被告人章某1主動投案,被告人吳某2被XX機關傳喚到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以下證據(jù)證實: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等;2.證人證言:證人徐某、俞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章某1、吳某2的供述和辯解;5.查封、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章某1、吳某2在未取得采砂許可證情況下,共同擅自到長江內(nèi)盜采江砂,情節(jié)嚴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章某1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吳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二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章某1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判處被告人吳某2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章某1、吳某2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章某1、吳某2的辯護人對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關于量刑提出意見如下:
被告人章某1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章某1系從犯,在他人的安排下提供幫助,起次要作用。2.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系自首。3.認罪態(tài)度好,自愿認罪認罰,已經(jīng)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于庭前主動繳納罰金。4、系初犯偶犯,請求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2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吳某2系從犯,聽從他人安排從事輔助工作且時間較短,作用較小。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認罪態(tài)度好,自愿認罪認罰,已經(jīng)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于庭前預繳罰金。4.主觀惡性小,無前科劣跡,希望法院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根據(jù)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長江干流安徽段河道采砂相關規(guī)定和安徽省環(huán)境保護局關于銅陵淡水豚自然保護區(qū)面積、范圍等有關事項通知,涉案采砂地點位于銅陵淡水豚國家級自然保護區(qū)××區(qū),系禁采河段。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章某1、吳某2均已繳納罰金保證金。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1、吳某2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的規(guī)定,在無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共同擅自到長江內(nèi)盜采江砂,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章某1、吳某2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采礦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1、吳某2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章某1主動到案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吳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章某1、吳某2均自愿認罪認罰,繳納罰金保證金,依法從寬處罰。辯護人關于章某1、吳某2具有的法定或酌定從輕量刑情節(jié)的意見與查明事實一致,依法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出具量刑建議時已經(jīng)予以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法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章某1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繳納,已繳納罰金保證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吳某2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繳納,已繳納罰金保證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帥令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