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91號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儉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碭山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陳毛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24日晚1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從山東省單縣乘坐出租車至碭山縣××鎮(zhèn)××村,在被害人劉某家中盜取現(xiàn)金1500余元、“茅臺19**紅色圣地”白酒二瓶、香煙七盒(四盒蘇煙、二盒黃山、一盒玉溪軟盒)。經(jīng)查,該被盜白酒的購買價格為399元一箱(6瓶)。經(jīng)碭山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香煙價值共計201元。
被告人王某某盜取的七盒香煙、二瓶“茅臺19**紅色圣地”白酒已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24年4月25日在單縣巴黎步行街一民宿被碭山縣XXX民警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且具有坦白及部分退贓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4月24日晚1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從山東省單縣乘坐出租車至碭山縣××鎮(zhèn)××村劉某家,在劉某家盜取現(xiàn)金1500余元、“茅臺19**紅色圣地”白酒二瓶、香煙七盒(四盒蘇煙、二盒黃山、一盒玉溪軟盒)。經(jīng)查,“茅臺19**紅色圣地”購買價格為399元一箱(6瓶)。經(jīng)碭山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香煙價值共計201元。
被告人王某某盜取的七盒香煙、二瓶“茅臺19**紅色圣地”白酒已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24年4月25日在單縣巴黎步行街一民宿被碭山縣XXX民警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指認現(xiàn)場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其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部分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據(jù)此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11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繳,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超
人民陪審員王洪雁
人民陪審員汪衛(wèi)亞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衡慧敏
書記員劉帥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