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賭博罪一審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89號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賭博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8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萌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陳勝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至2023年間,被告人袁某1在無棋牌經(jīng)營許可的情況下,在其經(jīng)營的位于蕭縣某臺球俱樂部內設置麻將桌,多次通過微信群召集他人前來利用麻將機進行賭博,并向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兌換籌碼等服務,被告人袁某1向參賭人員收取臺費。經(jīng)查證,案發(fā)期間參賭人員累計向被告人袁某1支付賭資7萬元用于賭博活動。
被告人袁某1于2023年3月25日在蕭縣某臺球室被蕭縣某局民警抓獲歸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發(fā)破案及到案經(jīng)過、營業(yè)執(zhí)照、證據(jù)保全決定書及清單、發(fā)還清單、微信聊天記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接受證據(jù)清單、情況說明、案件證據(jù)情況說明、制作說明等書證,證人蘇某、付某、李某1、杭某、楊某、張某、朱某、孫某、高某、李某2的證言,蕭縣某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蕭縣某局制作的數(shù)據(jù)光盤壹張、硬盤壹個,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1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構成賭博罪,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袁某1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袁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綜上所述,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1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袁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當庭供述其為了營利而通過微信群邀集多人參與賭博,通過收取臺費、賺取出售香煙、飲料、零食和檳榔的差價掙錢,獲利約1000余元。
辯護人陳勝楠提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罪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袁某1有法定從輕處罰的坦白情節(jié),有法定從寬處理的認罪認罰情節(jié),有酌情從輕處罰的初犯、退繳違法所得和預繳罰金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誠懇。綜上所述,建議對被告人袁某1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2年至2023年間,被告人袁某1在無棋牌經(jīng)營許可的情況下,在其經(jīng)營的位于蕭縣某蝸牛臺球俱樂部內設置兩個包間,包間內放置了購買的麻將機和麻將,多次通過微信群召集他人前來進行賭博,并向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兌換籌碼等服務,為謀取利益向參賭人員以小包間每小時收取臺費28元、大包間每小時收取臺費38元,并通過加價出售香煙、飲料、零食和檳榔賺取差價。經(jīng)查證,案發(fā)期間多名參賭人員累計向被告人袁某1支付賭資約7萬余元用于賭博活動,被告人袁某1非法獲利約1000余元。
被告人袁某1于2023年3月25日在蕭縣某臺球室被蕭縣某局民警抓獲歸案。
另查明:2023年3月26日,蕭縣某局對袁某1的作案工具麻將桌一臺、麻將二副予以保全。被告人袁某1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1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賭資達7萬余元,構成賭博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賭博罪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袁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袁某1有法定從輕處罰的坦白情節(jié),有法定從寬處理的認罪認罰情節(jié),有酌情從輕處罰的初犯、退繳違法所得及預繳罰金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袁某1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沒有違法犯罪記錄,系初犯,且退繳了違法所得1000元,預繳罰金3000元,可對其酌定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對被告人袁某1從輕處罰,故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袁某1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袁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袁某1的犯罪工具麻將桌一臺、麻將二副,予以沒收。根據(jù)被告人袁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袁某1犯賭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袁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已繳納)
三、被告人袁某1的犯罪工具麻將桌一臺、麻將二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貴陽
書記員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