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71號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國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友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國及其辯護人鳳良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5月23日1時許,被告人黃某1飲酒后駕駛皖N7××**號小型轎車,從舒城縣城關鎮(zhèn)飛霞路“夜貓燒烤店”由南向北行駛數百米后,碰撞馬某停在路邊的皖N9××**號小型轎車,造成兩車損壞。事故發(fā)生后,馬某報警,舒城縣公安局民警趕至現場處警,并將黃某1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黃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1.8mg/100ml。舒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1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黃某1明知被害人報警,仍于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案發(fā)后,黃某1已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其行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如下:1.人口信息、前科證明、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王某、葉某的證言;3.被害人馬某的陳述;4.被告人黃某1的供述和辯解;5.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6.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1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若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實不持異議。被告人黃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系初犯;被告人與被害人己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社區(qū)評估己通過。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判處拘役二個月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1明知他人報警,仍于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1醉酒駕
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1己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黃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黃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
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魏萌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王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