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20號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忠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辯護人周明明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至4月間,被告人姜某1先后多次在天長市區(qū)工地竊取他人挖掘機、推土機內(nèi)蓄電池,后銷贓廢品回收點,共計獲利995元。經(jīng)天長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蓄電池總價格為2704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姜某1在天長市××路××路交叉口安徽千水科技有限公司南門工地處,將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挖掘機內(nèi)兩塊鋰蓄電池盜走。
2.202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姜某1在天長市××路××道交叉口南面工地處,將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此的挖掘機內(nèi)兩塊鉛酸蓄電池盜走。
3.2024年4月7日或8日晚,被告人姜某1在天長市鄭集路最南端工地處,將被害人張某停放于此的挖掘機內(nèi)兩塊鉛酸蓄電池盜走。
4.202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姜某1在天長市××路××路交叉口工地處,將被害人劉某停放于此的推土機內(nèi)兩塊鉛酸蓄電池盜走。
5.2024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姜某1在天長市××路××路交叉口西南側(cè)工地處,將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此的挖掘機內(nèi)兩塊鉛酸蓄電池盜走。
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姜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案發(fā)后,姜某1近親屬代其退出贓款2704元,天長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
指控認為,被告人姜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yīng)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姜某1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姜某1多次盜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姜某1退出全部贓款,在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姜某1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姜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姜某1有坦白、退賠、在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1、張某、劉某、王某2的陳述、證人商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筆錄、鑒定書、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到案情況說明、扣押筆錄、發(fā)還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1多次盜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姜某1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1退出全部贓款,在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姜某1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所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可以適用緩刑。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姜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