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191號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效峰、李海濤、檢察員助理鄭浩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任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1與被害人紀某在利辛縣良夫面粉廠內吃飯時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爭執(zhí)過程中高某1毆打、推揉紀某,致使紀某倒地受傷。經(jīng)鑒定,紀某右腳踝處損傷程度被評定為輕傷一級。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書證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一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高某1有自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并取得諒解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高某1有自首、達成調解并取得諒解情節(jié),建議判處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1與被害人紀某參與在利辛縣良夫面粉廠聚餐時,二人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高某1毆打、推揉紀某,致使紀某倒地致右腳踝受傷。經(jīng)鑒定,紀某右腳踝損傷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2023年12月7日,高某1到利辛縣公安局春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24年5月28日,高某1家人與紀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紀某對高某1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相關被害人紀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證人朱某、管某、崔某、楊某、王某、劉某的證言,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與辯解,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調解協(xié)議、諒解書、收條、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1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1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家人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此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其居住地社區(qū)矯正機構所作的調查評估,對高某1判處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妍
審判員陳洪旭
人民陪審員趙慧潔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陳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