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281號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潁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潁東區(qū)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皖1203刑初53號刑事判決,孫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德、
書記員高卿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宇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10月31日23時2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駛皖K2××**號小型汽車從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申寨路口行駛至阜陽市潁東區(qū)朝陽大道成效中學路段時,逆向行駛并停在機動車行駛道上睡著。巡邏民警在工作時發(fā)現(xiàn)后即通知交警支隊,阜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民警出警后到場將其查獲,并帶至阜陽市人民醫(yī)院岳家湖院區(qū)抽血、送檢。經鑒定,案發(fā)時孫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69.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另查明,執(zhí)勤民警將被告人孫某某帶至阜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三大隊,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醉酒駕駛的事實。2024年2月2日,界首市司法局對孫某某的家庭情況進行調查評估,了解到孫某某與父親共同生活,其在阜陽市力派廣告裝飾有限公司工作,租住在阜陽市潁東區(qū)××棟××室,其有視力殘疾,其父親有肢體殘疾,在家中務農。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單、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證人高某、牛某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調查評估意見書、視聽資料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孫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上訴人主張
孫某某上訴提出,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自愿認罪認罰,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出庭檢察員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辯護人、檢察員均未提供新的影響本案定罪量刑的證據,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以及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本院結合在卷證據,綜合評述如下:1.執(zhí)法記錄視頻、查獲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孫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并將車輛逆向停放在機動車道上,后在車上睡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69.7mg/100ml,其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大。2.孫某某在其駕駛的車上睡著,被執(zhí)勤民警發(fā)現(xiàn)后被查獲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認定為坦白,原判認定其坦白正確。3.原判考慮孫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其犯罪情節(jié),酌情考慮其家庭狀況,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量刑適當。
二審法院認為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檢察員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孫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孫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鄧繼軍
審判員王遠東
審判員羅亞敏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孫慶堂
書記員何歡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