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南陵縣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212號
2024年08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方明獨任審判,于2024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澤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6月9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皖B2××**號“長城”牌輕型多用途貨車,從籍山鎮(zhèn)金色水岸出發(fā)至和順陽光小區(qū)三期其家中,行駛至和順陽光小區(qū)三期東門附近,與黑乃木機駕駛的小轎車發(fā)生碰撞,隨后被告人張某駕車至江南米市東大門路段停車,與跟隨而至的被害人黑乃木機及隨乘人員爭執(zhí);被害人報警,執(zhí)勤交警至現(xiàn)場,對被告人張某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被拒絕,后將被告人張某帶至南陵縣醫(yī)院抽血檢測,經(jīng)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為154.6mg/100ml。
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前妻劉成嬌賠償被害人黑乃木機等損失費用共計人民幣4000元。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其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F(xiàn)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方明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吳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