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21號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兵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兵及其辯護人劉茜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7月7日21時許,被告人鄭某1酒后駕駛豫C8××**號小型汽車,沿舒城縣杭埠鎮(zhèn)杭豐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銀海大酒店門口路段處時,被在此稽查酒駕的舒城縣公安局民警現(xiàn)場查獲,并被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經(jīng)鑒定,鄭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4.8mg/100ml。
被告人鄭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jù)如下:1.戶籍信息、前科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被告人鄭某1的供述和辯解;3.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4.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檢查筆錄;5.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鄭某1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鄭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
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實不持異議。被告人鄭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構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初犯、偶犯,己提前預繳罰金,認罪態(tài)度好,犯罪情節(jié)輕微。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鄭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鄭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罰金己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
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
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魏萌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