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04號
2024年09月11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柱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柱及其辯護人梁秀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7月10日0時32分許,被告人姚某1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舒城縣梅河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梅河東路與胡底路交叉口處時,碰撞韋某英駕駛的皖N2××**號牌電動自行車,致兩車損壞、姚某1和韋某英受傷。事故發(fā)生后,路人撥打120電話,兩人被送往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救治。舒城縣公安局民警現(xiàn)場處警后,趕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對姚某1抽取血樣。經(jīng)鑒定,姚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8.4mg/100m1。舒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姚某1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姚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戶籍證明、前科證明、非黨員證明等書證,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害人韋某英的陳述,被告人姚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舒城縣公安局調(diào)取的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等用以證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姚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姚某1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被告人姚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qū)徖?,認罪認罰且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1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明知他人報警,仍在醫(yī)院等候交警到場處理,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認罪認罰,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未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姚某1予以從寬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1具有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全部責任,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兩次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形,應當予以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行為,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上述情形和情節(jié),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姚某1構成自首,經(jīng)查,交通事故
發(fā)生后系他人報警,群眾反映姚某1有酒駕嫌疑,交警隨后在醫(yī)療場所對姚某1抽取血樣送檢,被告人姚某1不符合主動投案的情形,故辯護人此節(jié)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姚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余梅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盛雅婷